中國限制王權的規定早兩千多年
1215年6月15日,英格蘭的封建貴族聚集倫敦,挾持國王約翰,逼他簽署《大憲章》。該契約共有63條,其中最為重要的是第61條規定:由25名貴族組成的委員會有權隨時召開會議,具有否決國王命令的權力;并且可以使用武力,占據國王的城堡和財產。此外,第39條規定:未經同等級者的合法裁判,對任何自由人不得施行逮捕、監禁、沒收財產、放逐出境等處分。
由于這份《大憲章》具有鮮明的限制王權的思想,中外學界幾乎一致認為它是人類第一部憲政文獻。我覺得單從歐洲來看,《大憲章》作出貴族擁有限制王權權力的規定,在歐洲歷史上當然具有積極意義,但若將其置于人類的整體歷史長河中加以審視,就不難發現學界的評價失于過高。因為,且不論別的國家,單看中國限制王權的理論學說和法律規定,就要比《大憲章》早兩千多年。
征諸目前的歷史文獻,至少在公元前11世紀的周朝就有了限制王權的規定,主要體現于周朝的習慣法--周禮。1988年,本人在博士論文《周代國家政權研究》中指出,周朝的政體是一種宗法貴族君主制,一方面君主依據周禮對貴族擁有生殺予奪大權,另一方面,貴族對君主亦擁有諫、逐、誅等合法的權利。
諫,就是批評。《尚書大傳》說:“古者天子必有四鄰:前日疑,后日丞,左曰輔,右曰弼。”“匡過而諫邪者謂之弼。弼者,弼天予之述也。”《周札》于地官司徒下設“保氏”,專門“掌諫王惡”。《國語.周語上》記召公語云:“天子聽政,使公卿至于列士獻詩,瞽獻曲,史獻書,師箴,瞍賦,蒙誦,百工諫;庶人傳語,近臣盡規,親戚補察,瞽、史教誨,耆、艾修之,而后王斟酌焉,是以事行而不悖。”國君如果拒諫弭謗,就有可能受到“放”或“誅”的處分。
放,即流放。如西周厲王被公卿大夫流放于彘。春秋時期被放逐的有過之君更多。《春秋》記載此事所用的表述方式是:不言逐而言奔,且多書出奔者名。昭公三年;“北燕伯款出奔齊。”杜注:“不書大夫逐之而言奔,罪之也。”其他如:鄭伯突出奔蔡。(桓公十五年);衛侯朔出奔齊。(桓公十六年);衛侯出奔楚。(僖公二十八年);衛侯出奔齊。(襄公十六年);蔡侯朱出奔楚。(昭公二十一年);莒子庚輿來奔。(昭公二十三年);邾子益來奔。(哀公十年)。
放逐國君,時人無有非議。如《毛公鼎》銘載,宣王即位,對其父厲王暴虐罪行直言不諱,對放逐厲王的臣民無有不滿之意。春秋時期的王子朝更徑言“至于厲王,王心戾虐,萬民弗忍.居王于彘。諸侯釋位,以間王政”(《左》昭二十六年)。
誅,即“弒君”。弒君事件中,有些純屬亂臣賊子的犯上行為,但確有一部分是因為君主無道而被人處死的。《春秋》紀錄此事所表達的方式是:如屬國君無道而見弒,一般書君名而不書弒者名;弒者如為大臣則稱其國名,弒者身份較低則稱其為“人”。成公十八年:“晉弒其君洲蒲。”杜注:“不稱臣,君無道。”襄公三十一年:“莒人弒其君密州。”杜注:“不稱弒主名,君無道也。”其他如:莒弒其君庶其。(文公十八年);吳弒其君僚。(昭公二十七年);薛弒其君比。(定公十三年);衛人殺州吁于濮。(隱公四年);齊人弒其君商人。(文公十八年);宋人弒其君杵臼。(文公十六年)。
誅殺無道之君的理由在于“夫君人者,其威大矣。失威而至于殺,其過多矣。……若以邪臨民,陷而不振,用善不肯專則不能使,至于殄滅而莫之恤也,將安用之?”(《國語.魯語上》)總之,君主對貴族擁有生殺予奪之大權,而貴族對君主亦擁有諫、誅、放之權利,是一種雙向制約的關系。所以,一方面是“夫君,神之主而民之望也”(《左》襄公十四年),另一方面又是“有君而為之貳,……善則賞之,過則匡之,患則救之,失則革之”(《左》襄公十四年)。這兩種并不一致的原則,在周禮那里卻是并行不悖的。
儒家有大量約束王權的論述
正是因為周禮中有貴族限制君權的規定和有此規定付諸實施的歷史記載,繼承周禮思想的儒家才有大量臣民可以約束王權的論述。最典型的是《孟子》所載:“齊宣王問:‘湯放桀,武王伐紂,有諸?’孟子對日‘于傳有之。’曰:‘臣弒其君,可乎?’日:‘賊仁者謂之賊.賊義者謂之殘,殘賊之人,謂之一夫。聞誅一夫紂矣,未聞弒君也’(《孟子•梁惠王下》);“齊宣王問卿,孟子日:‘王何卿之問也?’王日:‘卿不同乎?’曰:‘不同。有貴戚之卿,有異姓之卿。’王曰:‘請問貴戚之卿。’曰:‘君有大過則諫,反復之而不聽則易位。’王勃然乎變色。日:‘王勿異也!王問臣,臣不敢不以正對。’王色定,然后請問異姓之卿。曰:‘君有過則諫,反復之而不聽則去。’”(孟子•萬章下)在孟子看來,國王的宗親貴族可以革除無道之君;異姓貴族則可以批評國王,國王不聽就離他而去。
另一儒家大師茍子則認為不論是宗親貴族、還是異姓貴族,對無道之君都擁有“諫、爭、輔、拂”等權利:“大臣父兄有能進言于君,用則可,不用則去,謂之諫;有能進言于君,用則可,不用則死,謂之爭(通‘諍’);有能比知同力,率群臣百吏而相與強君撟(通‘矯’)君,君雖不安,不能不聽,遂以解國之大患,成于尊君安國,謂之輔;有能抗君之命,竊君之重,反君之事,以安國之危,除君之辱,功伐足以成國之大利,謂之拂(通‘弼’)。故諫、爭、輔、拂之人,社稷之臣也,國君之寶也……”(《茍子•臣道》)荀子所言的“諫”是批評;“爭”是以死進諫;“輔”是聚集群臣百官強行糾正君主的過錯,類似“兵諫”;“拂”是指暫時代行君權,安定天下,類似“挾天子而令諸侯”。
因此.中國古代的周朝已有較為系統的限制王權的思想理論、法律規定和具體實踐,比英國《大憲章》要早兩千多年。限制王權的法律和理論源遠流長,但我們能否循著這一軌跡追尋近代憲法、憲政之發軔呢?我認為恐怕不能。近代憲法、憲政是由以下幾個要件構成的:第一,市場經濟。這是近代憲法、憲政產生的經濟基礎,沒有市場經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憲法和憲政。第二,憲法要包括以權力制約權力、以權利制約權力等兩個方面的內容,憲政則是憲法+民主。這是近代憲法、憲政的構成要件。如果只揀其中一個要件就說有了憲法或憲政,實在是以偏概全。第三,成熟的資產階級。所謂成熟,是指其具有清晰的階級意識、思想理論、政治綱領。它是憲法或憲政問世的推動者。而近代以前的社會結構特點是:自然經濟為主的經濟結構;富貴不分的貴族階級為主導的社會結構;維護君主、貴族等少數人利益為主的特權法。這樣的社會是根本不可能產生近代憲法、憲政文獻的。一代人有一代人的生活方式,一代人有一代人的法律文化,不要事事都說“古已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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