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很多柔性改良派的左派認為,國企遭遇私混存在違憲,是由于人民代表有問題。筆者沒有理由反對,但有理由認定這不過是治標不治本的意見而已。在中美逐漸進入實質性對抗的危險期,被美國操控下的經閥組織正在不斷以各種方式進入中國實體經濟,進一步威脅中國的經濟基礎,達成操控中國政治全局的作用。央視作為中國政權、黨權的喉舌媒體,居然能夠讓美國資本滲透進入,不得不讓國人驚恐。當私混成為肆無忌憚,左派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失落。這種失落,其實是來源于法治、法制理論運用能力的欠缺。雖然左派法學專家鞏獻田等早就指出中國經濟改革存在違憲,但為什么自建國以來,中國沒有一起違憲審判案例?
構建法治社會的重大阻礙在哪里?
相對于法治、法制社會來說,隨著政權的不斷新舊更替,即使可能不會出現社會武裝動亂,權治社會也還是屬于最不穩定的社會構建模式。一個國家從權治社會走向法治社會,并不能夠保證社會長治久安,只有進入大眾民主模式的法制社會后,才有可能破除歷史周期律,進入社會良性的漸進式發展。當前中國上下對此均有統一認識,那就是努力把中國建設成為法治國家成為首要事情。雖不能明言,但也等于宣告以往的社會歷史確實屬于專制或者說是權治社會。
除了有關于財產公示、財富移民、裸官的管控官員的相關法律很難立法和執行外,在中國,憲法,基本法,地方法,各行各業具有約束規范性的相關法律普遍性存在,大范圍來說人人有法可依,而很多事實卻揭示法律成為擺設。傳統意義上的“法不責眾”,到了當今中國卻變成了“法不責權”,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權大于法”,而且非常嚴重。法律界人士早已經指出,這種嚴重性來源于立法之始,存在于憲法與基本法,基本法與地方法等的矛盾與沖突。立法之始,現實的官、商、明星組成的絕大部分代表,已經不具備真正的“人民民主”或者說是“人民大眾”屬性。在一系列的立法、法律修正案中(比如97修改刑案等),出現悖逆傳統,悖逆世界民主潮流,是人民大眾屬性缺失的真實反應。盡管中國出臺立法法并且進行修正有了進步意義,但有關于違憲立法、違憲行政,證明了中國缺失違憲舉證和違憲審判的獨立機關組織,對法治社會的構建,形成了重大阻礙。
國家之間的政治真正區別,其根本在于經濟基礎。
在中國,所謂左右兩派,實際的真正鑒定是社會主義經濟應該公有制占主體還是私有化經濟占主體的思想意識的鑒定。在美俄進入激烈對抗,美國逐漸將中國納入戰略重大打擊對象時,事關中國國運問題的重要關頭,左派陣營出現的許多戰略建議和意見,無疑起到了掌控性、完善性、建設性作用。而在金融領域、醫療領域、教育領域、環境領域的公有制經濟需要強化的戰略建議和意見,遭遇的是無視和肆意踐踏。三十多年來一系列經濟改革存在行政上的違憲嫌疑,在左右爭論中,最有實力的具有憲法(保護公有制經濟占據主體地位)依據的左派反而處于弱勢地位。這不得不讓人對立憲、修憲以及立法產生懷疑,并由此追究違憲舉證和違憲審判的缺失,思考違憲舉證和違憲審判的獨立機構組織的建立。尤其是代表機制無形之中剝奪了大眾參政議政的直接權力,權力構建由代表機制產生的基礎讓人懷疑。
缺失違憲舉證和違憲審判的獨立機關組織,可以論斷,中國構建法治社會不過是一句夢話而已!不過,一些法學專家的至關重要的建議和意見,對法治建設確實會起到不可忽視的積極意義!比如建議“取消公眾人物的毀謗罪條款和名譽權的現有保護條款,為公共利益言論創設免責空間”,建議“為杜絕權色交易、權權交易、權錢交易,防止公眾人物“消極性的范式效應”沖擊社會倫理道德底線、破壞家庭穩定以至于破壞社會穩定,對公眾人物實施與國外類似又具有傳統意義的通奸罪”,建議“盡早設立官員財產公示法、防范國家財富流失的財富移民法、裸官懲治法”等,都具有促進中國構建法治社會重大進步的作用。
附文:
《建議取消公眾人物的毀謗罪條款和隱私權的現有保護條款,限定公眾人物隱私權到更小范圍》
所謂公眾人物,是指在社會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重大的影響力、道德示范力和社會價值的引導力的極少數人物,他們的言行舉止不僅是屬于個人的,同時也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并自然地成為公共利益的內容。我國法律中沒有公眾人物這一概念,而且媒體嚴重缺失正當輿論監督權,是因為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權的過程中,受到相關主管官員的嚴重制約。
毫無疑問,公眾人物隱私權與公共利益是很矛盾的。而法律是(大眾)民意的集中反應和體現,在“公眾人物隱私權”與“公共利益”選擇上,代表了人民大眾集中意愿的法律,民主國家幾乎全部傾向于后者,公眾人物隱私權被約束在很小的空間范圍。
而中國,在“公眾人物隱私權”與“公共利益”范圍里,誹謗罪的立法與憲法上所規定的言論自由權卻產生嚴重的抵觸。
這其實是名譽權保護與言論自由權保護的沖突問題。由于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在《憲法》上并沒有何者更為優越的考量,因而對兩者的保護要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名譽權的保護不能過當。在此種情形下,關于誹謗罪的刑事立法并沒有違憲的嫌疑,因為誹謗罪固然一方面限制了某些言論,但卻是建立在有效名譽保護的基礎之上的。另外,以民事賠償取代刑事處罰的主張,也有將問題簡單化的可能。因為民事或刑事手段的選擇應綜合考量社會一般民眾的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的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的功能、新聞媒體對本身職業規范遵守的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的同業紀律制裁的效果等各項因素。
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最根本的大法,其他法律均依據憲法規定制約而定。中國憲法給予了人民大眾參政議政的權利,就完全應該“為公共利益言論創設免責空間”!
我國《刑法》中的誹謗罪之所以頻頻成為某些地方的公權力鉗制言論的“公器”,《刑法》第246條第2款的存在為之提供了一定的依據。有法學專家建議:為了減少此類現象,制約公權力的濫用,有以下幾種路徑可以選擇:第一種路徑是直接將第246條第2款予以廢除;第二種路徑是明確界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內涵;第三種選擇是創設免責條款。筆者認為第三種選擇最為妥當。第一種途徑將問題過于簡單化,低估了我國刑事立法過程中各種現實阻力。第二種途徑想法甚佳,但效果不會太好,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概念過于抽象,試圖對其進行如構成要件要素般的界定十分困難。而創設免責條款卻是許多國家刑法典所通常采用的形式,如德國《刑法》中的第193條、日本《刑法》中的第230條之二,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311條第3項等。尤其在公權力濫用第246條第2款時,被告方與其糾結于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界定,不如直接運用免責條款予以反擊。因此,免責條款的設計可以很好地防衛公權力對第246條第2款的濫用。
在中國,有關于普通公民隱私權保護的法律法規相對完善,理論探討成果亦頗多。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盡管各種法規中并未明確使用“隱私權”概念,但都暗含了對隱私權保護的意思。
然而對于隱私權的一類特殊主體——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法律法規規定甚少,甚至存在著空白。
2002年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侵害名譽權案,首次提出“公眾人物”一概念,開啟了我國學界對公眾人物的廣泛探討,雖是如此,學界人士卻只是很籠統的建議應對公眾人物人格權如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給予一定的限制和保護,而對具體應該給予何種程度的限制和保護,學者們卻未提出明確的見解。
社會上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的保護存在著這樣兩種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種認為公眾人物無隱私可言,他們的行為應該受到大眾的監督;而另一種認為,公眾人物也是人,應當享有和普通人一樣的隱私。司法界在處理此類案件中因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和理論支持,或者適用普通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法規,或者借鑒國外有關的理論和判例,因此常常引起審判結果的不一,最終給法律價值取向和社會道德價值評價帶來非良性影響。因此,從理論以及司法實踐上探討公眾人物隱私權的限制和保護就顯得尤為必要。
處理公共利益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矛盾時,對公眾人物隱私權應該限定到更小范圍:
司法實踐中對公眾人物隱私的公開程度應限于與其社會地位和社會聲譽相關的私人信息的了解和評價。除此之外的其他私人信息,若非公眾人物地位、職位、身份之需,且非公眾的合理興趣范圍內的情況下,不違背社會利益、國家利益和商業利益,就應屬于隱私權的范圍:
1、對純粹私人信息的侵犯。例如身體的隱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秘、最敏感的領域,屬于私人信息,擅自暴露他人的身體隱私,披露他人的裸體照片,則會損害他人的名譽、貶低他人的人格。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的私權觀念日益強烈,但新聞從業人員出于不同的動機,越來越過分地侵犯到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從“臺灣藝人白冰冰之女遭綁匪殘害事件”、“香港藝人劉嘉玲早年裸照遭《東周刊》刊登風波”可窺一斑。
2、侵犯私人空間。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間場所,無論是有形的,還是虛擬的,都屬于個人隱私的范疇。空間隱私除個人合法占有的房屋之外,還包括私人合法支配的空間,如更衣室、電話廳等,公眾人物對這些私人空間也享有隱私權,任何人未經其許可不得擅自闖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間,也不得非法采用紅外線掃描、高倍望遠鏡探測、長焦距拍照等手段窺視個人空間。
3、惡意侵害私人生活私事,嚴重貶損他人人格尊嚴的行為。該行為已經超出了公眾利益的界限,屬于基于個人目的的惡意加害行為,故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公眾人物在以下方面的隱私應該受到保護:
(1)某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騷擾;
(2)私生活不受監視;
(3)通信秘密;
(4)夫妻兩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或調查;
(5)與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及其行使職務行為完全無關的私人事務。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以下行為可以不認定為故意:
(1)為了行使憲法規定的監督權利而正當地新聞等媒體曝光。
(2)為了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而正當申訴、控告;
(3)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正當秩序而對社會不正之風進行批評;
(4)為了行使自己的參政權、管理權、對員工的錄用權從而了解、調查其一定的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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