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我國的憲法,國家權利機關的人員不包括擔任黨的職務人員,因此,他們不是行政行為的擔任者。因此,對此類人員的追究,不能用行政職權范圍追究。某某某是擔任一個行政職務,他的職務的撤銷,是必須通過行政程序處理的,如果這個程序實行了,沒有程序的問題,如果程序要求提求上級批準,程序也是行政首長出現,無論程序有什么瑕疵,在行政法的范圍不能追究黨的責任人的濫用職權,也就是不符合行政首長職權變動是否違法的起訴依據。
2, 某某某在處理重要首長的家庭在國外的安全問題,不是地方一級的行政首長的主要范圍,他沒有這個能力,應該是國家層面的。如果他有授權,是誰授權的,授權的范圍是哪些,才能判定所謂濫用職權的問題。這個在公布的記錄中有表述。
3, 如果一級機關發(fā)現某某某沒有能力和授權保護重要首長而私自處理問題,在緊急情況下,可以采取措施,行政有瑕疵是另外一回事,但是是職權范圍就可以。
4, 對某某某的處置,行政機關無非是三種情況;
4.1, 不作為
4.2, 不避嫌疑,讓某某某查
4.3, 讓另外人員查
不知道此種情況其他的首長和國家公務人員要如何處理,還有別的處理辦法嗎。如果沒有,就不存在什么濫用問題。
5,因此,這種濫用職權的起訴對象與憲法不符,不是起訴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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