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書實名控告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法院房管和國土局官員
控告書
控告人:徐斌,男,漢族,1968年生。住址: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紙坊鎮大橋村。電話:18986073625;15307142366。
被控告人:郭強國,男,原江夏區人民法院執行局法官,現為江夏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電話:027-81811069
被控告人:王橋,男,原江夏區人民法院法官,現為江夏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黨組成員。
被控告人:夏光宇,男,原江夏區人民法院法官,現為湖北正平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控告人:鄭常滿,男,原江夏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法官。
被控告人:朱紅梅,女,原江夏區紙坊鎮國土資源管理所工作人員,現擬任江夏區國土資源和規劃局梁子湖辦事處副主任;電話:027-87935037;13871101120。
被控告人:段波平,江夏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制科科長,湖北舟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控告人:江夏區人民法院執行局成員及行政庭,以及法官曹玲、人民陪審員張立志(江夏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副主任)、汪建國(江夏區國土資源和城市規劃監察大隊書記),“張立志”,江夏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副主任工作人員。
被控告人: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趙暢、姚建勇、曹波。
被控告人涉嫌罪名: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打擊報復證人罪(《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包庇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玩忽職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罪(第四百一十條)。
控告請求:依法嚴肅查處上各位被控告人侵犯控告人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等犯罪事實,追究上述各位被控告人的刑事責任。
犯罪事實:
1989年,徐尚武(控告人徐斌的繼父)申請了北臨吳繼斌房屋、南鄰曹祥根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但由于徐尚武沒有財力建房,該處宅基地自1989年起一直荒廢至今。1990年底,經控告人徐斌申請,大橋村村委書記夏清平等干部批準,向上遞交《農村個人宅基地申請表》,紙坊鎮政府和土管所批給控告人北臨周宏民房屋、南鄰曹仁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這兩塊宅基地一南一北,都位于和平農莊武昌大道東側,但這兩塊宅基地互不相鄰,中間有數家他人私房相隔。
此后,江夏區紙坊城管所和紙坊土管所在保管控告人徐斌的《農村個人宅基地審批表》和相關資料期間,由于辦公樓搬遷或是其他某種原因,將控告人的這些申請表和資料遺失。
1991年,江夏區紙坊城管所、紙坊土管所、紙坊規劃部門、大橋村村委會四家單位聯合到現場查看控告人北臨周宏民房屋、南鄰曹仁普房屋的宅基地,并繪了紅線,同意控告人在此建房。控告人隨即在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之后,開始在北臨周宏民房屋、南鄰曹仁普房屋的宅基地上進行建房活動,1991年,房屋建成了第一層。1997年,該房屋第二層竣工。1997年,紙坊土管所向控告人徐斌頒發了《014號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但是,《014號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的界址和面積登記和填寫有誤。紙坊土管所的工作人員朱紅梅在登記和填寫時,誤將控告人徐斌宅基地界址“北臨周宏民、南鄰曹仁普”填寫為“北臨吳繼斌、南鄰曹祥根”,混淆了徐尚武和控告人徐斌各自宅基地的實際面積和座落界址。控告人當時一直沒有發現上述界址和面積的登記和填寫錯誤。1997年,控告人就開始向武漢市房管局申辦《房屋權屬證書》。1998年,規劃部門清理時,為控告人補辦了《000534號個人建房許可證》。1999年3月,控告人申辦取得了武漢市房管局頒發的《武房權證夏字9901092號房產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169條規定:“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15號)第一條也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無法知道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實陳述是否基本一致,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有無原則分歧,這樣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1999年4月,在江夏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鄭常滿法官審理范國銀、劉道軍訴徐尚武拖欠采石場民工勞務報酬糾紛案件(案號:1999夏民初字第133號、134號)中,法官鄭常滿明知徐尚武在被訴前為躲避該惡債就已經離村出走、直至2007年之前一直是下落不明的情況下,仍然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無視上述司法解釋的禁令,枉法地、武斷地作出“1999夏民初字第133號、134號《民事判決書》”制造冤假錯案、寫下錯誤的判決結果,且沒有宣判、沒有有效送達,《送達回證》上的簽名是假的,而且該偽造的簽名所指代的人員與該案被告徐尚武無同住關系。審判員鄭常滿還闖進控告人徐斌自建的私人房屋(該房屋界址“北臨周宏民房屋宅基地、南鄰曹仁普房屋宅基地、西邊武昌大道紙李公路、東邊水田”),多次侵犯控告人和控告人母親的隱私權、居住權、住宅權和生活安寧權。
審判員鄭常滿秘密簽發“[1999]夏民初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書,濫用職權、枉法裁定對控告人徐斌的房屋(武房權證夏字9901092號,屋基北臨周宏民房屋、南鄰曹仁普房屋)予以扣押。該院民事審判庭的該保全裁定書已執行,但至今未有效送達給被執行人和控告人。送達回證上的簽名,是送達人員偽造的受送達人或與受送達人非同住人員的虛假簽名。
1999年4月以后,江夏區人民法院院長和執行局法官郭強國、王橋、夏光宇等人違反法定程序和正當司法程序原則,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違法作出“[1999] 夏執字第469、470號(落款 1999年7月6日)、[1999] 夏執字第470號(落款 2000年1月6日)、[2000]夏執字第102號(落款 2001年5月18日)”三份《民事執行裁定書》,指鹿為馬,濫用職權,錯誤地將該案的案外人徐斌(原名邱賢斌,系被執行人徐尚武的繼子、本案控告人)的位于江夏區紙坊鎮大橋村內北臨周宏明、南鄰曹任普宅基地的村內空閑地上以合法手續建造的上述私房認定為“系徐尚武所有”,并據以違反《憲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六條、第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6號)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處置賠償請求人房產的執行行為沒有征得賠償請求人的同意,沒有采取拍賣程序,嚴重違法,且濫用職權。還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18條第(4)項、第46條、第47條,侵犯人權,多次惡毒地毆打控告人之母劉素楊。還將徐斌和其母親劉素楊從該唯一的一套房屋強制騰退并實施錯誤執行,以超低價格將房屋以非法手段賣給非善意第三人周水珍居住。周水珍至今沒有辦理房屋權證和土地權證。此民事執行案的案外人徐斌(本案控告人)及其母親劉素楊連年上訪、申訴、控告、維權奔波,怎奈原辦案人員瞞錯不報、知錯不糾,實在是嚴重地有失公正。控告人提出過執行異議,但是,郭強國等人竟誣陷申請人徐斌和劉素楊,毫無依據地指稱“徐斌和劉素楊‘涂改’用地證件”。王橋、郭強國等法官和執行員不僅在控告人家中(本案房屋)翻箱倒柜拉抽屜、胡亂拋擲控告人的家具和擺設、將貼在墻上的毛主席相片放在地上忿忿地故意踩踏,將控告人和母親的行李和家當悉數丟在紙李公路邊上,還搶奪(未遂)控告人母親劉素楊手中的控告人《武房權證夏字9901092號房產證》原件,還利用與紙坊鎮土管所朱紅梅等人之間的私人交情關系,相互竄通,采取暗箱操作,開始謀劃弄走控告人的《014號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原件,以此為其錯誤執行開路、清障。2003年4月初,執行局法官郭強國、王橋、夏光宇等人趁控告人在廣東深圳打工期間,又濫用職權繼續錯誤執行控告人的上述房屋。控告人的母親劉素楊此時才初次發現:1997年紙坊鎮土管所工作人員朱紅梅《014號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的界址填錯了,錯填為徐尚武當初申請的那塊宅基地的界址了。于是,為了證明自己兒子徐斌的清白,2003年4月6日,控告人徐斌的母親劉素楊拿著《014號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原件,找到江夏區紙坊鎮土管所工作人員朱紅梅,請求朱紅梅更正其當初對宅基地界址的筆誤。朱紅梅從劉素楊手中接過《014號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原件,滿口答應更正界址,并當場叫劉素楊過三天之后來領取更正之后的新證。到了第六天劉素楊應約來拿更正之后的新證時,朱紅梅卻變臉不認賬,不僅不更正界址、不發給更正之后的新《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也拒不歸還幾天前騙回的《014號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原件,還說要收回注銷《014號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原件。劉素楊當場大哭,揪住朱紅梅不放,從土管所一直哭到江夏區國土局。控告人和母親劉素楊多次向江夏區人民法院執行局主張權利,怎奈該法院執行局和其他法庭相關法官都借故推托、不肯處理。他們不僅拒不糾正錯誤,反而試圖掩蓋他們各自的罪行。據大橋村村干部透露,江夏區法院夏光宇、郭強國、王橋不僅在紙坊鎮大橋村用手銬非法拘禁、懲罰大橋村當初講真話、出證明的干部李先秋,逼迫李先秋改口作偽證;上述三位法院干部,在勒索、訛詐了大橋村村委會一桌500多元錢的賠罪酒席之后,才釋放了李先秋。這些執行法官們還唆使村民們作偽證,指鹿為馬,顛倒黑白地撒謊說“房子是徐尚武修建的”。這些偽證都沒有經過舉證質證,都被夏光宇、郭強國、王橋等人作為了判定本案房屋權屬的荒唐“證據”。2003年,江夏區法院執行局搞了一個百般欺負控告人的母親劉素楊的虛假“聽證會”與會官員們滔滔不絕地誣陷控告人母子倆、完全無視并剝奪了控告人母子三人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
至2005年左右,江夏區人民法院院長、執行局法官和執行員郭強國、王橋、夏光宇,伙同紙坊鎮國土資源管理所朱紅梅、江夏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制科科長段波平等人,心懷惡意,合謀注銷了控告人的《武房權證夏字9901092號房產證》。
自1999年起,至今十二年了,由于上述多位被控告人的職務犯罪行為,致使控告人和母親劉素楊、哥哥徐輝,母子三人十幾年來住鐵路涵洞、睡荒野、月月花錢租房,顛沛流離、居無定所、窮困潦倒、有家難歸、眼睜睜地看著自己辛勤勞動合法建造的房屋被被控告人郭強國、王橋、夏光宇、朱紅梅、段波平這些公務員們完全剝奪、看著周水珍一家人以超低價舒服地坐享控告人兄弟倆建造的房屋,控告人母子三人常常暗自流淚、心如刀絞。
控告人認為:
控告人是“1999夏民初字第133號、134號案件”的案外人,自己和徐輝兄弟倆在北臨周宏民房屋、南鄰曹仁普房屋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與“1999夏民初字第133號、134號案件”的被告(或稱被執行人)徐尚武沒有任何聯系;這棟房屋是控告人唯一的安身立命的居所。被控告人朱紅梅完全無視法紀、無視公民權利,玩忽職守、在控告人《農村個人宅基地審批表》和相關資料已被所屬行政部門遺失的情況下,不認真調查控告人宅基地用地權源,頒發《014號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之前,朱紅梅偷懶未進行地籍調查和勘丈、未就宅基地有關情況詢問控告人,馬虎地錯填并混淆控告人宅基地界址卻不僅拒不糾正,反而變本加厲地伙同江夏區法院的三位被控告人,騙回注銷《014號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已構成非法批準法院和周水珍占用土地(宅基地)罪、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
被控告人郭強國、王橋、夏光宇,身為法院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毫無依據地對擬執行的標的物房屋權屬進行錯誤判定,指鹿為馬地認定控告人的該房地產為“徐尚武所有”,并私闖、非法搜查、非法查抄控告人的民宅,并非法強制執行作為“民工欠薪案”案外人的控告人母子三人的房地產,造成十二年來控告人權利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和迫害。還多次惡毒地毆打控告人之母劉素楊。被控告人郭強國、王橋、夏光宇已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和濫用職權罪。此外,王橋等人在大橋村對李先秋的拘禁行為和逼迫其改變證言的行為,以及非法搜羅虛假證人證言、秘密捏造“胡久新1999年10月20日”,“劉維春1999年10月24日”,“鄒書春1999年10月26日”幾份虛假的、秘密的、未經質證的證人證言(這幾份秘密的假證言、黑材料,賠償請求人直到2010年12月20日才從賠償義務機關的檔案室獲知其存在),的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打擊報復證人罪。且其皆屬于司法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嚴厲懲罰。
被控告人江夏區人民法院,其審判監督庭的白瑞法官尸位素餐,拖延搪塞不解決問題。其檔案室姓樊的法官及其分管領導陶宏望(辦公室主任),阻攔控告人和控告人的代理人復印本冤案有關卷宗;其行政審判庭辦案法官全體在審理控告人與房屋行政部門、土地行政部門的行政糾紛案件中,多處違反法定程序和正當程序原則,誘騙控告人放棄已提交至法庭的《調取證據原件請求書》,拒不調取紙坊城管所汪新元、吳慶敏當年出具的書面《證明》、對庭審關鍵發言------一審審判長曹玲在庭上向控告人之母劉素楊提問時,剛聽到劉素楊說到“2003年打電話,但是……”時,劉素楊正要繼續說下去時,審判人員就打斷了劉素楊的發言。劉素楊本來是要補充說后半句“但是,由于我兒徐斌當時在深圳各個工地之間流動務工,徐斌沒有接到我的電話,我一直沒能夠將朱紅梅騙走證件不歸還等等事情傳達給他。” 江夏區法院的《行政裁定書》在起訴期限上,斷章取義,原審結果對上訴人實在是太不公正。書記員也一直在催促“快點簽字、趕快簽字、快點、快點”,導致控告人和劉素楊一直沒能夠發覺原審庭審筆錄的異樣。庭審筆錄是格式條款,書記員和審判員打字時在其中做了一些對控告人不利的手腳。控告人和母親對原一審庭審筆錄的簽字活動中,原一審法院存在《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所規定的情形。控告人和母親對該庭審筆錄的簽字,并不意味著對庭審筆錄該部分文字表達的認可。否則,法院靠尋章摘句、玩文字游戲,就能夠置老百姓于死地。江夏區法院故意不認定《三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中的另一項鑒定意見。原一審、原二審法院故意枉法裁判,違背生活常識和邏輯,錯誤地適用了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在邏輯上看,無論劉素楊2003年10月是否告知,都不能證明控告人實際收到了江夏區國土局和被控告人紙坊土管所朱紅梅等人的行政告知(收回注銷《014號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行政行為),因為告知和收到是兩碼事,更何況,控告人根本就沒有被告知。這個事情上,應當適用最嚴格的證明標準,證據必須確實、充分,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被控告人江夏區人民法院執行局的工作人員任偉等人,其十二年來對自己的職務犯罪行為不僅默不作聲,反而偽造證據,企圖掩蓋江夏區人民法院執行局的罪證。2011年12月7日,該執行局法官陳宗斌、李斌、李軍、任偉、劉小,以及其他不知姓名的法官們突然急匆匆地闖進控告人在大橋村關塘灣的窩棚,用法官們事先就打印好的《息訴罷訪承諾書》、《息訴罷訪補充承諾書》、《司法救助申請書》(以上三種皆為未經協商的格式文本,且其文字內容對控告人徐斌、徐輝和母親劉素楊重大不利),圍住控告人和母親劉素楊,在不許控告人和母親劉素楊報警、求救的情況下,威逼利誘,逼迫控告人和母親劉素楊在未經任何協商的情況下這三份《格式文本》上簽字捺手印,并隨即收走這三份“文書”。 這三份“文書”,根本就不是控告人徐斌、徐輝和母親劉素楊的真實意思表示。被控告人江夏區人民法院執行局的工作人員們的行為,涉嫌偽造證據罪和包庇罪。
被控告人江夏區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曹玲(查http://www.hbcz.gov.cn/420115/江夏區財政與編制政務公開網,該法院無曹玲編制信息)、陪審員張立志、汪建國,以及被控告人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趙暢、姚建勇、曹波的行為,已涉嫌枉法裁判罪。他們拒不調取紙坊城管所汪新元、吳慶敏當年出具的書面《證明》,本房地產行政糾紛案涉及不動產,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法[2004]96號)規定:“下位法的規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適用上位法”。《人權法》、《人權公約》、《立法法》和《憲法》是最上位的法,凡是違憲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條款都不應當適用。應當適用《憲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原一審、二審法院都故意錯誤地沒有適用該法,竟適用下位規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起訴期限”遁詞,來枉法裁定駁回控告人的起訴。原一審法院審判長曹玲,在編制網上查不到“曹玲”名字,原一審法院“人民陪審員”汪建國,時任江夏區國土資源和城市規劃監察大隊書記,“張立志”,江夏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副主任工作人員。他們應當自行回避,卻沒有回避。官官相衛,機關之間,部門之間相互包庇、袒護。他們已涉嫌枉法裁判罪和包庇罪。
被控告人兩審法院在程序上和實體上明顯袒護被申請人,嚴重不公正,控告人被侵犯的房屋和宅基地及其權證、憑證的行政糾紛明顯涉及不動產,在20年之內都應當得到法院的實體保護。根據《憲法》和《立法法》,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被控告人兩審法院的行為,構成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罪。
被控告人段波平,在沒有向控告人有效送達任何“決定”和“通知書”的情況下,程序上完全是走過場、擺樣子,嚴重玩忽職守,沒有發現案件的漏洞和疑點,使控告人的《房產證》無辜遭其所屬的市區兩級房管局非法注銷,導致控告人的房產證被錯誤注銷,應被追究玩忽職守罪。
綜上,請求省、市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處、舉報中心、反瀆職侵權局)受理控告人的控告,積極處理此案。控告人同時申請江夏區人民檢察院回避。
此致
各級人大代表、各級人大常務委員會
最高人民檢察院
湖北省人民檢察院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
控告人:徐斌
2012年1月1日
附部分法律法規:
《刑法》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三款, 第四百一十條;“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高檢發[2001]13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查辦危害土地資源瀆職犯罪工作的指導意見》(高檢發瀆檢字〔2008〕12號);
中紀委、中央政法委、中央組織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監察部、司法部、國務院法制辦《關于加大懲治和預防瀆職侵權違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見》(2011年)
中國民冤討論網http://www.zgmytlw.com/ “人權律師團”為控告人提供聲援。
中國冤案聯盟為控告人提供聲援。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
地址:武漢市 漢口 臺北二路特一號 云林街 郵編:430015
總值班室電話:65797000
舉報中心電話:85752000
湖北省人民檢察院
地址:武漢市武昌雄楚大道356號尤李村 郵編:430079; 電話: 027-12309
最高人民檢察院 (郵編:100726);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北河沿大街147號
010-65209114(查號臺); 010-12309(舉報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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