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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法官討要煤礦分紅案一審之對與錯

肖敏 · 2010-06-02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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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法官討要煤礦分紅案一審之對與錯  

近日,神木法官討要煤礦分紅案見諸各大媒體,大家討論十分激烈。本文試圖以媒體所報道的事實為依據,對該案一審的對與錯作一分析,希望能糾正一些非理性、情緒化、甚至不負責任的觀點。  

一、一審法院(包括神木縣法院和橫木縣法院)的立案與管轄是正確的,也是應當的  

該案首先在張繼峰的東家神木縣法院立案。 5月27日 ,新浪網轉載華商網-華商報的文章報道,神木縣法院負責人接受記者采訪時稱:“我們對這個案子的審查、立案是有責任的,我作為院長負主要責任”、“我們審查得太粗了。如果嚴格一些的話,神木縣法院就能在立案這個環節上把這個案子卡住,就不會有后來的橫山縣法院審理和判決了”、“不是所有的案子,法院都能受理的,畢竟張繼峰的法官身份太特殊了,入股煤礦的行為是絕不允許的”、“現在想起來,我非常痛心”。可見,神木縣法院認為其對張繼峰的起訴應當不予受理。  

其實,神木縣法院對于該案的立案受理是完全正確的,也是應當的。該案中,張繼峰起訴陳某要求確認其在煤礦10%的“股份”(據媒體報道,煤礦為合伙性質,故表述為“份額”比較準確)以及要求分紅1100萬元,這屬于典型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的規定,這種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主管。該案中,張繼峰雖然是法官,但其起訴陳某的身份依然是普通的民事主體,故張繼峰與陳某屬于平等民事主體。另外,該案中,原告張繼峰是與該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有明確的被告陳某,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神木縣法院應當立案受理。張繼峰作為公民的訴訟權利應當得到保護,而不是像神木縣法院負責人所說的,“法官作為國家公務員,首先應該審查其行為是否合法,是否違紀,在這個前提下才能再談你的民事權益”。  

至于管轄權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立案后如果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可見,管轄權的問題不應成為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何況,根據法律,張繼峰的本院法官身份并不能導致神木縣法院沒有管轄權,只會產生神木縣法院因特殊原因而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問題。所謂的“不能行使管轄權”的意思就是立案受理后不能行使管轄權,應當移送其他法院審理,否則,如果根本就無管轄權,那就不可能有所謂的“不能行使管轄權”了。事實上,神木縣法院后來也因為張繼峰為本院法官,經請示榆林市中院,移送給了橫木縣法院審理。  

從神木縣法院負責人的說法來看,好像認為因為張繼峰違法參“股”煤礦,就不應當對其起訴予以立案。這其實也是極其錯誤的。根據立審分離的原則,立案階段只應對起訴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不應作實質審查。至于訴訟所涉行為合法與否,原告的起訴能否得到支持與否,那是審判階段的事情。立案庭不能僭越審判庭的權利,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立案庭與審判庭應當各司其職。立案庭對案件進行本應由審判庭進行的實質審查,將極大地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但違法,而且違憲。  

可見,神木縣法院立案時不存在任何錯誤,恰恰相反,如果神木縣法院不對該案立案則是錯誤的。  

二、一審法院對入“股”合同(口頭合同)的效力性的認定是正確的,但說理部分嚴重不妥  

(一)一審法院認定入“股”合同有效是正確的  

張繼峰入“股”煤礦,違反了《公務員法》、《法官法》以及《關于清理糾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投資入股煤礦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要判斷張繼峰入“股”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依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由于《關于清理糾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投資入股煤礦問題的通知》不屬于法律法規,其不能作為認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據,故本節只就違反《公務員法》、《法官法》二部法律是否可以作為判斷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據進行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對于這一條款的認識,司法實踐中有個變化的過程。以往的案例中,凡是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一律判決合同無效。后來,大家發現,惡意違約方常常以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由要求認定合同無效,但是,如果依此判決合同無效,常常反而不利于守約人,有違誠實信用這一民法的“帝王”原則。另外,受現代社會重在鼓勵交易,盡量使合同有效的價值觀的影響,司法實踐及理論界對以往的做法作出反思,認為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分為管理性規定(或者取締性規定)和效力性規定,只有違反效力性規定的合同才能認定為無效,違反管理性規定(或取締性規定)的,不能認定為無效。故而,近年來的案例,尤其是較高級別的法院作出的判決,多認為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才認定合同無效。 2009年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法官法》和《公務員法》并不調整民事活動。《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與《法官法》第三十二條禁止法官從事營利性活動,只是從資格上對合同的訂立方作出限制,是基于對法官行為的管理,屬于管理性規范,不屬于效力性規范。因此,不能因為法官訂立了經營性合同而認定合同無效。否則,當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出現對法官不利的情況時,法官就可以依此主張合同無效而不用承擔本該承擔的合同責任,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該案中,張繼峰入“股”煤礦違反了《公務員法》和《法官法》的禁止性規定,但由于這些規定不屬于效力性規定,故而其入“股”合同不應認定為無效。  

(二)一審法院的說理存在嚴重不妥之處  

一審法院認定入“股”合同有效是正確的,但是,其說理部分卻存在嚴重不妥之處。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只是在陳某名下的隱名合伙人,不是煤炭企業的主管,并沒有依職權直接參與辦煤礦,沒有違反《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原告民事合同主體成立。從語言結構上來看,一審法院有將“原告只是在陳某名下的隱名合伙人,不是煤炭企業的主管,并沒有依職權直接參與辦煤礦”作為“沒有違反《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理由之嫌。一審法院寫上這么一段說理,屬標準的畫蛇添足,反而給人以下錯誤印象:1.如果張繼峰不是隱名合伙人,而是顯名合伙兒人,該合同就應認定為無效;2.由于張繼峰是隱名合伙人,故其入伙開煤礦就沒有違反《公務員法》、《法官法》及國家有關禁止公務員、法官入股煤礦的規定。在司法判決中作出如此不妥的表述,引起的社會效果將是極其惡劣的。  

三、一審法院認定張繼峰沒有退股是正確的  

陳某認為,2005年2月張繼峰夫婦以隱名合伙人入股,后來國家不允許公職人員入股煤礦,他們就給張繼峰夫婦退還了兩次共360萬,算是退股,后來給的300萬也是張繼峰夫婦退出經營的費用。  

首先,陳某的說法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而其給張繼峰夫婦360萬元恰恰印證了張繼峰與陳某約定的分紅比例,足見這360萬元不是張繼峰的退伙款。而且,陳某對于張繼峰退伙的時間、退伙款數額的表述也是自相矛盾。從陳某的說法來看,張繼峰究竟是分得360萬元時退伙還是分得300萬元時退伙,退貨款究竟是360萬元還是300萬元,或者是660萬元,陳某自己都說不清楚。一審法院正確地分配了舉證責任,認定張繼峰沒有退伙是正確的。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本文下一節的分析,2007年陳某應當支付張繼峰的紅利應當為180萬元。那么陳某向張繼峰支付了300萬元,超過180萬元,是否就可以推斷張繼峰已經退“股”了呢?本文認為僅據此得不出張繼峰2007年退“股”的結論。  

第一,退“股”需要明確的表示,僅以300萬元超過180萬元不能推斷出退“股”的結論。  

第二,如本文下節所分析的,煤礦按“股”份的100%分紅針對的所有顯名合伙人,即陳某、馮某與余某之間。張繼峰屬于隱名合伙人,其分紅的權利只能基于其與陳某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煤礦和其他合伙人。張繼峰的紅利只能由陳某從自己的紅利中支付,故陳某2007年多支付給張繼峰的120萬元不是煤礦給予張繼峰的退“股”款。何況,由于煤礦效益很好,張繼峰的180萬元“股”款顯然不止120萬元。  

第三,陳某多給張繼峰120萬元可能基于很多原因,比如,陳某覺得以后能繼續利用張繼峰的身份辦事,給張繼峰作“感情投資”;陳某自己也搞不清楚其應當給予張繼峰的分紅款是180萬元還是500萬元,或者是其他數額。這種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試想,連一審法院都能在這個問題上搞錯,何況陳某呢?等等。  

總之,僅從陳某多給張某120萬元這一點是無法得出張繼峰于2007年退“股”的結論的。  

四、一審認定張繼峰擁有煤礦10%的“股份”以及應當分得1100萬元紅利(300萬元已支付)是錯誤的  

張繼峰作為隱名合伙人,其與陳某之間的協議雖然有效,但由于未經登記或者其他方式公示,故只能對于約束其與陳某,不能對抗煤礦和其他合伙人。從張繼峰以陳某,而沒有以全體合伙人或煤礦,為被告;法院判決陳某,而沒有判決全體合伙人或者煤礦,向張繼峰支付紅利來看,張繼峰與一審法院對于這種法律關系其實是非常清楚的。但是,一審法院確認張繼峰擁有煤礦10%的份額卻又以張、陳二人之間的協議能對抗煤礦和其他合伙人為根據。自相矛盾。  

2005年2月,張繼峰與陳某合資1800萬購買煤礦,其中投入煤礦180萬元,占總投資的10%,二人約定張繼峰占10%的股份,張繼峰為隱名合伙人。張、陳二人的這個約定對于二人是有約束力的。但是,2007年7、8月,煤礦擴“股”為5000萬元,新吸收合伙人余某和馮某,與陳某各占三分之一份額。此時,張繼峰占有煤礦的份額應當為180/5000,即3.6%,而不再是原來張繼峰與陳某約定的10%了。  

由于2007年煤礦按合伙金額的100%分紅,2008年按120%分紅,據此,張繼峰2007年應當分得的紅利為180萬元,2008年應當分得的紅利為216萬元,共計396萬元。由于張繼峰的3.6%的份額應當包含在陳某對煤礦擁有1/3的份額之內,故陳某應當支付給張繼峰2007年、2008年的紅利應為396萬元,由于300萬元已經支付,故應繼續支付96萬元。  

五、一審法院未對180萬元出資款的來源問題進行審查并不算錯誤  

很多人認為一審法院沒有對張繼峰的180萬元出資款的來源進行審查是嚴重錯誤的。本文認為,其實不然。  

該案是民事案件,法院只須針對與該案爭議有關的事項進行審查,180萬元資金的來源問題對該案的審理結果不會產生影響。而且,從媒體報道的案情來看,180萬元的來源有問題或者值得懷疑的情況并不明顯。  

當然,如果一審法院為慎重起見,將此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由其他部門調查此事,則可能會更為妥當。  

六、一審法院應當判決將張繼峰的180萬元煤礦份額以及所有的分紅予以沒收或者向有關部門發出司法建議書  

通過上面的分析可見,從民事法律的角度來說,應當認定張繼峰享有煤礦3.6%的份額,陳某應當向張繼峰繼續支付96萬元紅利。但是,由于張繼峰投資煤礦的行為違法、違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訴訟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制裁的,可以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所以,該案中,一審法院可以將張繼峰的180萬元煤礦份額作為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予以收繳,對于張繼峰之前分得的紅利660萬元及陳某應當繼續支付的96萬元紅利,共計756萬元紅利予以收繳。  

對于收繳張繼峰180萬元煤礦份額及756萬元紅利的問題,人民法院也可以給有關部門出具司法建議書,由有關部門進行收繳。  

七、由該案引發的一些思考  

第一,該案是一個很好的宣傳法治的案例,其涉及的問題包括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必然導致合同無效的問題,這個問題是法學界的熱點問題,也是容易為人,包括很多學習法律出身的人,甚至很多法律實務工作者和理論研究者,所錯誤理解的問題。通過對這個案例進行理性的分析,能收到很好的普法效果。  

第二,對于公務員違法、違規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理,如何在嚴格適用法律的前提下,懲治這種違法、違規行為,確保真正的法治運行,真正的和諧,而不是以“沒事就是本事、搞定就是穩定、擺平就是水平的”的工作作風,和稀泥。  

第三,如何糾正錯誤的輿論導向,引導民意走上理性的軌道,而不是不負責任地、情緒化發表煽動性觀點,誤導民眾。  

第四,如何保證司法審判的獨立,確保法官不屈從于錯誤的領導意志、甚至政治意志干預的壓力,不受錯誤輿論的影響。  

五、該案中,如果張繼峰只以妻子或其他人的名義成為隱名合伙人,就可以輕松規避國家法律、法規及黨的紀律的規定,這是很可怕的,以后我們應該如何在制度上不讓這種規避得逞呢?  

從上述意義上來說,我們應該“感謝”張繼峰創造了這么一個案例,祝愿這個案件能嚴格按照法律進行處理,最終成為宣傳法治,糾正錯誤觀念的經典案例,成為一筆寶貴的法治財富,而不是像很多其他本該成為經典的案件一樣被莫名其妙地“和諧”掉了,給社會留下一筆糊涂賬。  

(四 方 君匯律師事務所 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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