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莊案中重慶與對方博奕的關鍵之處——之前被忽視
發表于:2010-01-24
作者:國語21
來自中華網社區 club.china.com/
李莊案中,重慶方面與對方博奕的關鍵之處,之前被忽視了?,F在重視起來,還是來得及的。
之前,控方和社會公眾的注意力過分集中于(或者說局限于)刑法第306條,僅僅圍繞306條來思考。這無疑增加了這一方的困難。而對方也是緊扣著第306條,盡力避免引向其他。查遍刑法,也似乎只有306條與刑事辯護律師有關系。(《刑法》第306條:“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保?
但是,現在,首先要明確這樣的邏輯關系:律師是律師、辯護人,但他首先是一個公民。法律禁止一個公民做的事情,如果法律沒有另外規定律師可以例外的,那么律師也不能做。因此,適于一名律師所作所為的刑法條文,就并不局限于第306條了。打個比方,刑法并沒有專門規定法官偷東西如何處理,或專門規定市長無故毆打他人如何處理,但法官、市長也是公民,只要法律沒有允許法官隨便偷東西、市長隨便打人,那么對法官偷東西和市長打人,還是可以適用刑法中關于偷盜和毆打他人的條文來處理。白馬也是馬,不能白馬非馬。
接下來,我們先來看以下問題:
1、假定一個公民,以某種手段,對人民法庭的正常審判工作進行干擾,讓其無法正常進行審判工作,是不是一種刑事罪行呢?
2、一個人故意殺人,用刀殺死和用磚頭砸死,手段的不同是否能影響其刑事罪行的認定呢?假定一個公民,以某種手段,對人民法庭的正常審判工作進行干擾,讓其無法正常進行審判工作,是否構成罪行取決于其手段呢還是后果呢?換句話來說,讓法庭無法正常審判,是有目的地制造巨大的噪聲,還是有目的地剪斷法院的電線,是否都一樣構成犯罪呢?
3、假定一個公民,以某種手段,對人民法庭的正常審判工作進行干擾,讓其無法正常進行審判工作,而這種手段,是利用法律體系的一個已知漏洞進行的,而這個公民對他采取這種手段利用這一漏洞,有很大的可能導致法庭無法進行正常審判工作是明知的,而且之前已經這么做過,確實已經導致了另一個人民法庭無法正常工作的后果,現在又故伎重施,這是否構成罪行呢?
4、一個公民,教唆他人犯罪,傳授犯罪手段,是否刑事罪行?
5、一個公民教唆他人,利用法律體系某種明知的漏洞,利用一種確曾導致人民法庭無法正常進行審判工作的手段,達到讓人民法庭對一個新的案子無法正常進行審判工作的目的,是否刑事罪行呢?
6、如果1、3、4、5都是刑事罪行,那么我們看到,是否犯這些罪行,與實施者是否律師身份是無關的?;蛘哒f,律師如果實施了這些犯罪行為,只能因其知法犯法而加重其罪行。 但是適用的就不是刑法第306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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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看這一新聞報道中的話:“在開庭時,我會要求休庭,對因刑訊逼供造成的傷情進行司法鑒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我就會提出不再擔任你的律師,那么法庭就會讓你在三天之內找新的律師,如果你找不到,法庭會給你指定律師。你知道怎么做嗎?你堅決不要接受法院指定的律師,只要我給你辯護,法庭就開不了庭。我在遼陽辦理的一起案件中,就用這招拖了法院一年半!”——這無論如何都不能算作“在總結當事人陳述的基礎上提供專業意見”。首先要查一查這個報道的內容是否屬實。如果屬實,那就再查一查“一個公民,以某種手段,對人民法庭的正常審判工作進行干擾,讓其無法正常進行審判工作”觸犯的是刑法哪一條,肯定不是第306條。
老圍著306條轉圈子可能要上當。律師作為公民中的一類群體,要遵守的包括但不限于第306條。
《刑法》第306條規定并非針對全體公民的規定;同時,律師也不是只遵守第306條就行的,還要遵守對一般公民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這個道理很簡單,除了部分業務水平很低的律師還不懂之外,別人都懂了。
至于李莊及其辯護人,要做的就是盡量對這件事視而不見,或者索性否認。如果否認不了,就硬要說這是律師的職權,硬往306條上扯。雙方下一步爭奪的焦點應當是這個才對。但這能否成為焦點取決于重慶方面是否意識到,李莊這一方是盡力避免這個問題的,不會主動挑起——除非那個報道是假的,根本沒有這回事。
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同時,現在也要服從“罪刑法定”的規定。也就是說,只有那件事確實存在,而且那件事確實觸犯了刑法的某一條,那件事才可以成為以那一條定罪的理由。同時呢,上述那件事也只是舉個例子,因為重慶方面是否掌握了更多的事實,目前人們是不好揣測的。也許那些事情,并沒抵觸第306條,但只要認識到白馬是馬,不僅僅圍繞306條,那么這個思路就廣了。所以大家討論既不要局限于第306條,也不要局限于上述那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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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轉貼人民網一位網友的帖子,他在帖子中認為適用于李莊的罪名,不一定全正確,不一定全準確,但他不局限于第306條的總思路是對的。還是那句話,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服從罪刑法定原則,不搞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以下是這位網友的帖子:
[ 以下是僅供參考的轉貼部分——
我認為李莊案整個就判錯了,正確的判法應當是以經濟上的詐騙罪為主(轉貼)
[ 數學 ] 發表時間: 2010-01-14 10:33:11
我認為李莊案整個就判錯了,正確的判法應當是以經濟上的詐騙罪為主
因為,詐騙罪這件事情,是有錢在那里做證的,而且李莊也已經承認收了一百萬,遠遠超出國家規定的律師費標準。在這里證據相當確鑿,以特別確鑿的證據定的罪,應當是可靠的。
下面我就引一下相應的刑法條文:
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討論分析:律師“生產”和“銷售”的是法律服務,合格產品當然是能夠維護當事人的法律方面的利益的產品。但是李莊的服務顯然不合格,是在“產品”中摻假,摻雜,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因此按上面的規定,如果是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討論分析:李莊的職務是律師,因此他確實是利用了律師這個“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數額巨大的,而且所收錢都是“違反國家規定”的,因此應當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ㄒ唬┮蕴摌嫷膯挝换蛘呙坝盟嗣x簽訂合同的;
?。ǘ┮詡卧臁⒆冊臁⒆鲝U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ㄈ]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ㄋ模┦帐軐Ψ疆斒氯私o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討論分析:李莊應當符合第(三)和第(五),第(三)是說他其實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他不能夠撈人,卻以先履行小額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第(五)條屬于“以其它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什么是詐騙罪?比如說,有一個人拿了只值一萬元錢的一個瓷花瓶,對我說它是一個價值一百萬元的古董,因此我上當了,那么他就是詐騙?;蛘哂腥擞靡粋€只值五百元的手表,對我說它是價值五十萬元的瑞士手表,這也是詐騙。因此,李莊應當也適合這一條。
此外,李莊有沒有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如果有,那么,還有一個行賄罪在等著。
所有上述我提到的罪行,根本就不用刑訊逼供,是大家都知道,李莊自己也不否認的事實,因此判起罪來是簡單的,不象什么偽證罪那么復雜,你說是他說不是。因此要判一個人的罪,尋找簡單的易定罪的辦法比較好。當初美國判薩達姆的罪的時候不也是這樣?雖然新聞上說了那么多,但是實際判的時候,也就是尋找杜賈爾村那樣的案子。
而如果司法人員如果是忽略了那也就算了,如果明知道李莊的上述罪行,故意不理那些罪,那也屬于瀆職罪或者包庇罪。
——這是僅供參考的轉貼部分(不等于贊同其提出的適用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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