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近日電話通知上訴人樊濤,前往法院領取名譽侵權案終審民事判決書。判決書稱:“故被上訴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具有事實上的起因和依據,也是解決雙方糾紛的一種合法途徑,并不是被上訴人報假案。”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狀”。就此,上訴人歷時一年之久的維權訴訟終于得到了法院的終審判決。
本案中的原告上訴人是為父親醫保維權的云南大朝山水電有限公司職工樊濤,而被告被上訴人是昆明市醫保中心,追加一同承擔侵權責任的是其上級主管部門昆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本案訴訟的起因是樊濤找到昆明市醫保中心,就其父親樊幼德(已病逝)醫保政策規定的醫療待遇問題與醫保中心協商解決,但醫保中心采取漠視、推諉的態度,拒不解決其父親醫保治療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協商不成,樊濤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昆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要求行政復議。在行政復議期間,時值昆明市要召開GMS會議,市維穩辦要求各單位報送近期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事項。被告醫保中心及勞動保障局認為時機成熟,于是就利用昆明召開GMS會議的機會,向公安機關及市維穩辦“報假案”。聲稱樊濤因為父親問題要“炸毀”醫保中心,要“殺死”醫保中心負責人李建軍,對行政復議的結論不服也不向法院起訴,要采取“非常手段”等等不實之詞,對樊濤進行誣告陷害,力圖阻止樊濤為父親醫保維權。
于是,在2005年6月29日夜晚,先由警察打電話恐嚇誘騙樊濤到劉家營派出所接受訊問,樊濤表示不能確定對方身分,也沒有任何理由半夜三更接受不明身分的人所謂調查。結果一名警察帶領五位國保隊員來到樊濤戶口轄區的護國派出所,說是市局副局長要求今晚就要找到樊濤本人,要求協助開據“傳喚證”上門強制傳喚。于是護國派出所開出了涉嫌“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傳喚證,并派一名警察隨行于深夜1點左右來到樊濤家。樊濤對此非常想不通,打110報警,在110接警人員的指導下查驗并記錄下兩名警察的有關證件后,隨警察來到劉家營派出所接受了3個多小時的訊問,最后才知道是因為醫保的事情。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樊濤接受訊問的地點并非傳喚證載明的護國派出所,而且當晚110的警察一直都隨行監視整個過程,并且與樊濤保持通信的聯系。
樊濤被深夜帶出問訊,最后公安機關卻沒有任何結論,只是放人回家。為找到被傳喚的原因,樊濤在公安機關局長(杜敏)大接訪日向昆明市公安局進行了信訪投訴。公安機關的結論是:“公安機關對其傳喚屬依法傳喚,對市醫保中心報假案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樊濤認為,醫保中心報假案,誣告陷害毫無事實根據,而公安機關查明事實真相后,不對打擊報復誣告陷害的醫保中心實施治安處罰,而是讓誣告陷害者逍遙法外,實屬行政不作為。于是樊濤提起了針對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的不作為行政訴訟案,并且獲得了昆明市醫保中心及昆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打擊報復誣告陷害的“黑材料”書面證據,于是依法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追究醫保中心報假案誣告陷害的民事責任。這也是“云南醫保第一案”引發的兩個連環訴訟案之一。
然而,本案的審理,二審法院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名譽侵權”案,居然認為“未對上訴人實施名譽侵權行為”,“被告向公安機關報案是其解決與原告發生的爭議并維護其自身權益的合法途徑”,“并不是被上訴人報假案”------難道“打擊報復誣告陷害”也是醫保中心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維護其自身權益的合法途徑?而利用公安機關、利用警察、利用“傳喚證”、利用誣告陷害來解決醫保糾紛也是醫保中心的合法途徑?誣告陷害不用承擔法律上的民事責任?上訴人通過訴訟維護其自身權益的訴訟請求就應該被駁回?就因為誣告陷害者是國家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就可以不追究違法責任?法律面前就可以不平等?
筆者認為: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在本案中,被告為阻止原告為父親醫保維權,采取杜撰事實,誣告陷害的違法手段,大搞陰謀兩面派,三方五次搞“黑材料”,主觀上就是不想依據醫保政策解決醫保“糾紛”,并力圖通過使用公安機關的“暴力”手段來解決“醫保糾紛”。明的一套背的一套,令人發指,并事實上在GMS會議前讓原告上訴人在家受到深夜“傳喚”,上訴人及家人的人身權益受損,精神受到傷害,并且證據確鑿。
民三庭作出的終審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睜眼說瞎話,行文推理更是邏輯混亂,水平低下,強詞奪理,一句“未對上訴人實施名譽侵權行為”就包庇被上訴人昆明市醫保中心誣告陷害的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違法行為------如果醫保中心沒有誣告陷害的黑材料,那來原告被“傳喚”滯留的后果?公民深夜在家睡覺,怎么“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原告上訴人的訴訟本身,就是為了維護公民的合法人身權益,而中院民三庭不顧白紙黑字的誣告陷害黑材料事實,枉法判決,就是為了剝奪原告上訴人維護自己的人身權益?難道違法亂紀就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定專利?暴力解決糾紛難道就是法院依據法律所倡導的方式?
接到終審判決書后,樊濤表示不服,已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并同時抄送昆明市人大常務委員會、云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提請人大實施法律監督。
2006.11.15
文章導讀一:
二審上訴人申請再審申請書
-------并提請人大實施法律監督的請求書
二審上訴人(一審原告)樊濤,因不服“(2006)昆民三終字第426號”終審民事判決書,依據中院《關于審查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的暫行規定》,申請對本案進行再審。
原因及理由:
2005年9月22日西山區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5)西法民初字第2317號”一審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樊濤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至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民三庭于2006年10月18日才作出終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原告在11月14日才被通知收到判決書,已延后了快一個月。
1、終審判決書中稱:“本案報請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但上訴人沒有看到相關的批準手續。本案自初審立案,到終審結案歷時一年之久,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審限的相關規定,而民三庭面對質疑,不出示相關的依據,并且拖延通知上訴人,原告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審理中存在程序違法。
2、法院判決應該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本案中,原告上訴人的“被傳喚”事實,與被上訴人的誣告陷害的違法行為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關系。被上訴人的誣告證據確鑿,上訴人“被傳喚”受傷害的事實清楚,而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均認為:“被告向公安機關報案是其解決與原告間發生的爭議并維護自身權益的合法途徑。”被告與原告間的“爭議”屬于醫保糾紛,難道被上訴人醫保中心可以使用報假案的方式,通過公安機關采用“暴力”的方式來解決醫保糾紛?上訴人被傳喚后,通過向公安機關局長(杜敏)信訪接待投訴,公安機關的結論是:“公安機關對其傳喚屬依法傳喚,對市醫保中心報假案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上訴人認為,醫保中心報假案,誣告陷害原告毫無事實根據,而公安機關查明事實真相后,不對打擊報復誣告陷害的醫保中心實施治安處罰,而是讓誣告陷害者逍遙法外,實屬行政不作為。上訴人通過行政訴訟,獲得了被告被上訴人打擊報復誣告陷害的證據,依法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而二審法院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名譽侵權”案,枉法判決,原告萬難認同!難道被告醫保中心的行政負責人可以利用政府的臉面實施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而不受到法律的追究?可以通過公權力的“暴力”手段來解決醫保糾紛?原告上訴人依法維權起訴,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為什么就不能受到追究?作為一級政府的行政負責人更應該成為遵守法律的模范。法院如此判決,姑息養奸,縱容違法,難道就是在維護法律的尊嚴?公民的合法權益難道就不應該受到國家法律的尊重和保護?法院是在維護法制還是在破壞法制?
3、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在本案中,被告為阻止原告為父親醫保維權,采取杜撰事實,誣告陷害的違法手段,大搞陰謀兩面派,三方五次搞“黑材料”,主觀上就是不想依據醫保政策解決醫保“糾紛”,并力圖通過使用公安機關的“暴力”手段來解決“醫保糾紛”。明的一套背的一套,令人發指,并事實上在GMS會議前讓原告上訴人在家受到深夜“傳喚”,上訴人及家人的人身權益受損,精神受到傷害,并且證據確鑿。民三庭作出的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睜眼說瞎話,行文推理更是邏輯混亂,水平低下,強詞奪理,一句“未對上訴人實施名譽侵權行為”就包庇被上訴人市醫保中心誣告陷害的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如果醫保中心沒有誣告陷害的黑材料,那來原告被“傳喚”滯留的后果?公民深夜在家睡覺,怎么“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原告上訴人的訴訟本身,就是為了維護公民的合法人身權益,民三庭的枉法判決,就是為了剝奪原告上訴人維護自己的人身權益?暴力解決糾紛難道就是法院依據法律所倡導的方式?
4、依據中院《關于審查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的暫行規定》,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粗暴剝奪上訴人維護自身權益的訴訟請求。
基于以上原因和理由,上訴人原告樊濤提出再審請求,請予受理。
此致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樊濤(簽名)
2006年11月14日
抄送:昆明市人大常務委員會、云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
導讀二
依據:關于審查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的暫行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為了切實做好申訴復查工作,準確把握再審案件的立案條件,樹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執法的良好形象,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原則,結合我院申訴復查工作的實際情況,特制定以下
實施細則:
一、申訴,申請再審概述
申訴或者申請再審,是指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
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認為有錯誤而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再審的訴訟行為。審查申訴或申請再審,與再審是審判監督程序中的兩個訴訟階段,兩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引起再審的因素,有當事人的申訴,有人民法院自我檢查發現,也有人民檢查院的抗訴。但是,主要的大量的是當事人的申訴或者申請再審,它是提起再審的重要渠道,當事人的申訴或者申請再審,只有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認為原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確有錯誤,才能進入再審程序;而再審程序是審查申訴或申請再審的繼續,是通過再審來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二、申訴、申請的構成要件。
(二)對民事案件申訴,申請再審的審查。
1、對民事申訴,申請再審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1)審查是否符合申訴人的主體資格。
根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訴和申請再審必須是當事人,所謂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以及涉及其利益并承擔一定實體義務的無獨立請示權的第三人,當事人的親友不能成為申請再審的訴訟主體。
(2)審查民事申訴,是否屬本院管轄。
各級法院處理再審申請,實行分級負責的原則,對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一般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以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上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中級法院對不服本院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的再審申請可以交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一審法院審查后寫出書面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二審法院。
中級法院負責審查處理下列申訴,再審申請:
1)不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以及調解協議的。
2)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的;
3)不服基層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的再審申請,經基層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后,申請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實和理由向中級法院申請再審的。
4)不服基層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的申請,本院認為需要審查處理的。
(3)審查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和提供的依據,
當事人申訴、申請再審、無論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還是對生效的調解協議,都必須具有法定原因,提交相應證據材料。
2、提起再審程序的條件。
(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是的;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當事人時把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調解違反自愿原則;
2)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
(3)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1)、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2)、《民訴法意見》第204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應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3、對于以下所述案件,當事人均不及申請再審:
(1)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2)《民訴法意見》第207條規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不服而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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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烏有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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