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鴻的嘴錯位越位的嘴
我曾撰文批評過李銀河,一對夫妻與另一對夫妻可"平等互換"作愛并力主我國《刑法》取消"群奸群宿、聚眾淫亂"之類的罪名,好使當今社會回歸“人性”的“良性軌道”是<<李銀河的嘴:一張“錯位”與“越位”的嘴>>。
想不到又來一位:廣東省總工會副主席孔祥鴻。
他在回答《新快報》記者問:“如果員工受舊手冊處罰,工會是否會維護他們原來的利益?” 孔祥鴻說:“如果員工要追求的話,我們依法辦事,如果員工要求工會向他提供協助的話,我們工會會向他提供幫助,分開兩個。大家知道,法律都有一個追訴期的問題,像這些廠規廠法所造成職工權益受損害,我們會做的,我們要依法辦事。所以這個事情要分兩個層面做,第一是是否有追訴性,第二如果可以追訴,工會幫職工進行追訴。”原來廣東省總工會把自己等同于行政執法機關“不告訴的就不予追究”,那么如何體現工會“是會員和職工利益的代表”?職工權益受到侵害工會全然不知,或者即便了解,卻不為工人做主,那么怎樣體現工會“是會員和職工利益的代表”?孔主席一番話出口,地球人都笑了...
別的不談單說孔主席出口的"追訴"這一法律概念。所謂追訴是指刑法規定的司法機關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過法定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予起訴,或者宣告無罪。各國對追訴時效規定不一,最長的達30年,最短的僅3個月。顯然,記者所問的“如果員工受舊手冊處罰,工會是否會維護他們原來的利益?” 是指民事訴旅法律關系而與刑事法律關系的"追訴"有著質的區別。民事訴訟通常是指"時效"即,往往是取決民事訴訟成敗的一個重要原因。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公民或法人通過訴訟的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是有一定的時間限制的。這種由法律規定的時間限制,就是民事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而與
追訴時效相區別。從這點來說孔祥鴻的嘴錯位了!
那么孔祥鴻的嘴越位于何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該條第二款還明確規定:中華全國總工會及其各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所以該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國家保護工會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有人在<<孔祥鴻為張茵辯解漏洞百出>>一文中認為:孔祥鴻說:“我們是高度關注這個問題,但是我們還不準備對這個事情進行定性的評價。”這個態度是非常客觀的,現在定性評價確實為時太早,即便省總工會已經去調查過了,是不是能有公信力都需要甄別,因此孔祥鴻的這個態度是很不錯的。可是在訪談中孔祥鴻卻對香港學生的調查明確表示:“就是評著他們的調查,我不認同他們說這是血汗工廠。這一點我要講清楚。”一句話就否認香港學生的調查,顯然與“還不準備對這個事情進行定性的評價”截然不同。由此可見孔祥鴻所謂"定性的評價"之說是越位之言。也就是說如果工會能對血汗工廠與否進行"定性評價"還要政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何用?法院的設立豈非多余?工會是群眾組織還是政府,擬或是司法機關?因此孔祥鴻說了也是白說。
孔主席自打嘴吧的自圓其說而不能的"定性評價"即:張茵旗下的東莞玖龍紙業不是“血汗工廠”受到人們的非議和指責在于他壓根違背了工會法所規定的"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也許有人會問何以見得?針對張茵兩會遞交取消無固定期限勞動聲稱孔祥鴻說,若有企業認為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會增加用工成本,我們愿意和包括張茵在內的企業主一起算一算,看看她說的是否合理。結果張茵財大氣粗就沒把廣東省總工會放在眼里,一句"沒必要沒時間" 壓根沒理睬孔祥鴻的"算一算"盡管他對張茵行為向記者表示了“當然我也不會不高興,因為這也表明她沒有底氣。”于是“玖龍紙業并非血汗工廠”之說表明了張茵的"底氣"。這種底氣還來自于關于臨時工的問題,孔祥鴻駁斥主持人不懂法,他說:“現在沒有臨時工的概念,按照勞動合同法不存在臨時工,所以他們本身對這個問題的基本概念都沒搞清楚,要么是固定期限的合同工,要么是無固定期限的合同工,要么是派遣工,不存在有臨時工。”請問孔主席一句:法律沒有臨時工的概念就等于沒有臨時工的事實嗎?法律沒有規定可以貪污受賄就沒有貪官了?反言之,刑法規定不得殺人是否就不存在非法殺人的事實?真不知孔主席是在澄清一個法律概念,還是在否定一個客觀存在的違法事實!
可悲的孔祥鴻,無奈的勞動者......
(星期二 2008年4月29日下午 12: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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