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權利如何才能通過具體法律得到國家的保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將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限定在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行為范圍以內,并未規定將政治權利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盡管其中內容主要側重于“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行為范圍”,但也并未規定不“將政治權利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其“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條款,已經將所有涉及行政機關負有職責、義務,又產生侵犯行政行為相對人合法權利事實的行政訴訟,都歸為了《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
得出上述觀點的根據,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總原則。即:根據憲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公民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原則規定中表述非常明白,行政訴訟的目的,就是保護公民合法權利。依據《憲法》,公民權利是廣泛的,既有人身權、財產權,還有政治權。公民的政治權是基本的人權,任何人或組織都不得侵犯。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并保護人權。《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規定: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這說明,政治權利必須得到國家司法審判機關的依法支持。
《行政訴訟法》對受案范圍,既有列舉式的確定,也有排除式確定,還做了概括式的確定。法律法規不可能窮盡所有事項,因此,通過列舉和排除,其余所有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都應當受理。
198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地方人民政府規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行政案件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凡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省和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中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不屬于上述情況的,不應受理。”
不管游行示威的影響和意義有多么重大,畢竟也只是行政許可事項中的其中一項而已,其行政許可的程序必須遵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相比較而言,《行政許可法》處于上位法的地位,是所有行政許可事項都涵蓋的基本程序法。《集會游行示威法》有規定的,應遵照執行;《集會游行示威法》沒有規定的,應上溯及《行政許可法》按照執行。
《行政許可法》,是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而制定。其中規定: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法》的這些原則規定,是負責審批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都必須遵守的程序規范。這里提到的只是“合法權益”,而不分什么人身的、財產的還是政治的,統統都要在規范內執行。決不能因為要求保護的是“政治權利”,就遭到行政機關的歧視。人民法院更不能歧視“政治權利”,拒絕受理為爭取“政治權利”而依法提起的行政訴訟!
所謂“政治權利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樣的規定,到底依據何在?在《行政訴訟法》中既沒有列出,也沒有排除,那么政治權利就不能得到司法保護了嗎?就一定要等到建立了“憲法法院”再保護政治權利嗎?在行政訴訟中,《憲法》是高于一切法規的最高準則,依《憲法》制定的其他一切行政法規都是必須遵守的。對于涉及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憲法》權利,但行政法規中沒有明確的、具體的司法救濟規定的行政訴訟,必須上溯于上位法來審理,直至援引《憲法》規定審理。在法的內在結構中,法律原則的效力高于法律規范,當法律規范有缺漏和沖突時,可以直接適用法律原則。惟其如此,才是真正落實《憲法》的態度,才是真正依法治國的態度,才是尊重《憲法》并愿意遵守的態度。否則,就將《憲法》變成了一紙空文,在《憲法》原則下治理國家的承諾就成為了欺騙人民群眾的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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