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中級法院濫用《民事訴訟法》包庇基層法院
——希望廣告公司等四單位申請確認依安縣法院強遷違法在黑龍江省高級法院舉行聽證
2006年11月28日上午,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監庭就黑龍江省依安縣希望廣告有限公司、依安縣恒遠職業培訓學校、依安縣希望書店、依安縣希望少年兒童世界四個單位不服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齊賠確字第5號《裁定書》,在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三樓公判廳舉行了聽證會。
四申請人的代表朱以山和委托代理人邱玉良參加了聽證。
2001年4月5日,在拆遷人從來沒有與被拆遷人見面,也沒有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就補償安置問題與被拆遷人協商的情況下,依安縣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就申請依安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依安縣人民法院根本沒有認真審查,沒有依法制作《裁定書》,就把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依安縣希望廣告有限公司等四單位給強制搬到了以南潮濕的倉庫里。
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而此案,被拆遷人和拆遷承辦人根本沒有與被拆遷人見面,至今價值296000元,六卡車書刊和商品仍然封存庫中,也沒有人給安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由本院負責強制執行非訴行政行為的機構執行。”依安縣人民法院違反了此規定。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置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的事實于不顧,硬性的裁定“對依安縣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措施不予確認違法”。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制作的(2006)齊賠確字第5號《裁定書》,不但存在多處文字錯誤,而且適用法律錯誤。
居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制定裁定,純屬胡亂適法。也許這個法院一貫這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全文如下:“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實在與本案不沾一點邊!!!
依安縣人民法院參加聽證的是兩位審判員:行政庭庭長武鐵軍和審監庭庭長朱洪杰。
此案的行政申訴也已經到達黑龍江省高級法院。
這個官司還要打多久,拖得時間越長,越能表明司法機關,特別是法院的腐敗。我們拭目以待!!!
在這里,特將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齊賠確字第5號裁定書和黑龍江省依安縣希望廣告有限公司、依安縣恒遠職業培訓學校、依安縣希望書店、依安縣希望少年兒童世界四個單位確認申請書等一并上網,請廣大網友和各界法律人士廣泛關注和討論。
2006-12-4
附件一:確認申請申訴書
申請人:依安縣希望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以山 住所地:依安縣依安鎮綜合樓,電話:8577788。
申請人:依安縣恒遠職業培訓學校,法定代表人:朱以山 住所地:依安縣依安鎮綜合樓,電話:8577788。
申請人:依安縣希望書店,負責人:金旭 住所地:依安縣依安鎮綜合樓,電話:7026042。
申請人:依安縣希望少年兒童世界,負責人:金旭 住所地:依安縣依安鎮綜合樓,電話:7026042。
被申請人:依安縣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鞠春江 住所地:依安縣依安鎮東北銜。
因四申請人對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齊賠確字第5號裁定不服,特提起申訴。
申訴請求事項:
一、 依法撤銷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齊賠確字第5號裁定。
二、 依法確認四申請人在二○○一年青岡商貿集團拆遷一案中享有安置權。
三、 依法確認被申請人在拆遷人不給四申請人安置就強遷的行為違法。
事實與理由:
一、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法釋〔2004〕10號)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
(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
(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被申請人在拆遷人、拆遷承辦人都沒有給申請人安置的情況下,就強制搬遷,違反了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拆遷人、拆遷承辦人既都沒有給申請人給申請人提供周轉房,也根本沒有給四申請人協商,屬于“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的行為。
二、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申請人提供的判決沒有采信違法。
拆遷人青岡商貿集團在拆遷過程中根本就沒有來依安與四申請人就安置問題進行過協商,這一事實己被克東縣人民法院〖2002〗克東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認定。拆遷承辦單位不具備拆遷資格,且始終與依安縣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是一個單位,且沒有拆遷資質,這一事實己被依安縣人民法院〖2004〗依行初字第4號、〖2004〗依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和依安縣人民法院〖2004〗依法民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均已經認定。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齊行終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第七頁認定: “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原審第三人黑龍江省青岡縣商貿集團為拆遷人,四上訴人單位為被拆遷人,依據該條例的有關規定,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
黑龍江省克東縣人民法院(2002)克東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和(2002)克東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書最后一頁均認定:“在拆遷過程中,就安置補償等問題第三人青岡縣商貿集團未與原告進行協商,被告即作出裁決,違反了《齊齊哈爾市城市冬前管理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程序違法。”
可見,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齊賠確字第5號裁定,不但置克東縣法院和依安縣法院的判決于不顧,而且,置自己的生效判決于不顧,袒護依安縣法院,枉法裁定,導致依安縣法院在內的基層法院進一步增加了違法違紀的膽量。
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法釋〔2004〕10號)第十七條之規定,特提起申訴,請依法予以確認,以保護我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二○○六年十月六日
聯系電話: 0452—8577788 0452—7026042 13845226985
通信地址:黑龍江省依安縣希望書店
聯系人:朱以山
郵政編碼:161500
附件二: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齊賠確字第5號裁定書
申請人;依安縣希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以山
申請人;依安縣恒遠職業培訓學校。
法定代表人;朱以山
申請人;依安縣希望書店。
負責人;金旭
申請人;依安縣希望少年兒童世界。
負責人;金旭
確認申請人于2006年6月29日以依安縣人民法院強制拆遷違法為由,向本院提出確認請求。
申請人稱,二○○一年二月八日,依安縣人民政府以依政發(2001)2號文件公布了關于對青岡商貿集團建設商貿大廈區域實行統一拆遷的決定。根據此決定確定的拆遷范圍,申請人租賃的房屋屬于拆遷對象,在此決定確定的拆遷期限內(即從2001年2月8日開始至3月8日結束)拆遷人青岡商貿集團沒來依安縣與被拆遷人協商有關拆遷補償安置事宜。在依安縣人民政府及依安縣拆遷管理辦公室人員的再三催促搬遷的情況下,申請人無奈只好在從來沒有和拆遷人青岡商貿集團見面的情況下,向依安縣拆遷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裁決的請求,請求裁決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安置補償。依安縣人民政府,依安縣城鎮建設動遷管理辦公室2001年3月27日以依動辦發(2001)1號文件作出決定;“一、上述被拆遷人朱以山可得搬遷費3000元,二、上述被拆遷人注冊從業人員合計19人,每人可得一次性補償費200元,合計3800元。三、上述被拆遷人租賃營業的房屋產權單位為縣第二副食品商店,房屋貨幣補償應為由縣第二副食品商店享有。四、朱以山自建鍋爐房20平方米,屬于違章建筑,不予補償,自行拆除。五、上訴被拆遷人電話三部,電話移賃電信部門遷移收據補償。”只字不提四申請人應享受的安置權。此裁決已被克東縣人民法院撤銷。
依安縣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31日下達了依政字(2001)1號《限期搬遷決定書》,在不給四申請人任何合法安置的情況下,限令包括四申請人在內的營業戶在一日內搬遷完畢。被申請人依安縣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5日,根據依安縣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的申請進行了強制搬遷。
拆遷人青岡商貿集團在拆遷過程中根本就沒有來依安與四申請人就安置問題進行過協商,這一事實已被克東縣人民法院(2002)克東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認定。拆遷承辦單位不具備拆遷資格,且始終與依安縣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是一個單位,且沒有拆遷資質,這一事實已被依安縣人民法院(2004)依行初字第4號、(2004)依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和依安縣人民法院(2004)依法民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均已經認定。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齊行終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認定;“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原審第三人黑龍江省青岡縣商貿集團為拆遷人,四上訴人單位為被拆遷人,依據該條例的有關規定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與補償和安置。”克東縣人民法院(2002)克東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和(2002)克東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最后一頁均認定:“在拆遷過程中,就安置補償等問題第三人青岡縣商貿集團未與原告進行協商,被告既作出裁決,違反了[齊齊哈爾市動遷管理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程序違法。”沒有給與安置就限遷,違反了拆遷法的規定,應當確認違法。
本院查明,2001年2月8日,青岡縣商貿集團持有關的合法文件,向依安縣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拆遷辦)提出拆遷申請,取得了拆遷許可證。青岡縣商貿集團委托依安縣房屋開發領導小組動遷安置辦公室(以下簡稱安置辦)實行統一拆遷,在拆遷區域內有依安縣第二副食品商店所有的二層樓房,其中朱以山承租營業房屋10間,約定租期5年,即從1998年10月至2003年10月,年租金3萬元。朱以山夫妻用該承租的房屋經營有黑龍江省依安縣希望廣告有限公司、黑龍江依安縣恒遠職業培訓學校、依安縣希望書店、依安縣希望少年兒童世界,還建有20平方米鍋爐房,并將部分房屋轉租。2001年安置辦向依安縣第二副食品商店發出了房屋拆遷通知書。2001年3月14日申訴人向拆遷辦申請裁決,要求青岡縣商貿集團給付,一、搬遷費每戶1000元;二、停產停業損失費每人200元;三、貨幣安置費353600元;四、鍋爐房損失費5000元;五、電話遷移費300元。2001年3月27日,拆遷辦作出依動辦發(2001)1號《關于對朱以山等十一戶被拆遷人在青岡縣商貿集團建設依安商貿大廈區域或拆遷中要求安置補償的處理決定》,該決定裁決,每戶得搬遷費1000元,從業人員每人得補助費200元,限2日內搬遷完畢。該裁定送達給申請人。2001年3月30日,依安縣第二副食品商店與青岡縣商貿集團達成拆遷協議。2001年4月1日,拆遷辦以申請人拒絕搬遷,向依安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依動辦發(2001)1號裁決。依安縣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依動辦發(2001)1號裁定進行了合法性審查后認為,依動辦發(2001)1號合法有效,依安縣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向申訴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張貼了強制搬遷公告后進行了強遷。
本院認為,依安縣人民法院依據依安縣拆遷管理辦公室的申請,對依動辦發(2001)1號進行執行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依安縣拆遷管理辦公室作出的依動辦發(2001)1號裁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依安縣人民法院對該裁定的執行不存在違法問題。申請人申請確認依安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違法的請求,因其提供不出充分的證據及無法律依據,本院對申請人的請求不予支持,本院對依安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措施不予確認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依安縣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措施不予確認違法。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審判長:姜興波
審判員:谷宏峰
審判員:李本富
二○○六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梁麗娜
附件三:確認申請書
申請人:依安縣希望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以山 住所地:依安縣依安鎮綜合樓,電話:8577788。
申請人:依安縣恒遠職業培訓學校,法定代表人:朱以山 住所地:依安縣依安鎮綜合樓,電話:8577788。
申請人:依安縣希望書店,負責人:金旭 住所地:依安縣依安鎮綜合樓,電話:7026042。
申請人:依安縣希望少年兒童世界,負責人:金旭 住所地:依安縣依安鎮綜合樓,電話:7026042。
被申請人:依安縣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鞠春江 住所地:依安縣依安鎮東北銜。
申請確認事項:
四、 依法確認四申請人在二○○一年青岡商貿集團拆遷一案中享有安置權。
五、 依法確認被申請人不給四申請人安置就強遷的行為違法。
事實與理由:
二○○一年二月八日,經依安縣人民政府批準,以依政發(2001)2號文件公布了依安縣人民政府關于對青岡商貿集團建設商貿大廈區域實行統一拆遷的決定。根據此決定確定的拆遷范圍,原告租賃的房屋屬于拆遷對象,在此決定確定的拆遷期限內(即從2001年2月8日開始至3月8日結束)拆遷人青岡商貿集團沒來依安縣與被拆遷人協商有關拆遷補償、安置事宜。在依安縣人民政府及依安縣拆遷管理辦公室人員的再三催促搬遷的情況下,原告無奈只好在從來沒有和拆遷人青岡商貿集團見面的情況下,向依安縣拆遷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裁決的請求。請求裁決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安置補償。依安縣人民政府、依安縣城鎮建設動遷管理辦公室2001年3月27日以依動辦發(2001)1號文件作出決定:“一、上述被拆遷人朱以山可得搬遷費3000元。二、上述被拆遷人注冊從業人員合計19人,每人可得一次性補償費200元合計3800元。三、上述被拆遷人租賃營業的房屋產權單位為縣第二副食品商店,房屋貨幣補償應為由縣第二副食品商店享有。四、朱以山自建鍋爐房20平方米,屬于違章建筑,不予補償,自行拆除。朱以山自建鍋爐一座,不予補償,自行拆除。五、上訴被拆遷人電話3部,電話移賃電信部門遷移收據補償。”只字不提四申請人應享有的安置權。此裁決已被克東縣人民法院書撤銷。
依安縣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31日下達了依政拆字〖2001〗第1號《限期搬遷決定書》,在不給四申請人任何合法安置的情況下,限令包括四申請人在內的營業戶在一日內搬遷完畢。被申請人依安縣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5日,根據依安縣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的申請進行了強制搬遷。
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三條規定:被拆遷人包括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
第五條規定:“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
第二十七條:“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本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齊齊哈爾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細則》
第五條:“本細則所稱被動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和其他設施,具有合法產權和合法使用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十九條:“被動遷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動遷范圍內具有合法產權或使用權及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1998)36號文《關于棚戶區改造,集資建房安置補償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動遷安置實行實物安置或貨幣安置。”
第十條:“動遷非住宅房屋不要產權,不要實物安置的,按下列辦法實行貨幣安置……”該條第四項還規定:“非住宅采取貨幣安置的,除規定了不同基準價外,還對原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產權人給予補償。”
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列》第三章拆遷補償——指向的對象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包括代管人)。第四章拆遷安置——指向的對象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權人。
以上動遷法規具體、明確,據此可以認為四申請人屬于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權人,有權享受安置的權力,有權選擇安置的形式。
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拆遷人青岡商貿集團在拆遷過程中根本就沒有來依安與四申請人就安置問題進行過協商,這一事實己被克東縣人民法院〖2002〗克東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認定。拆遷承辦單位不具備拆遷資格,且始終與依安縣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是一個單位,且沒有拆遷資質,這一事實己被依安縣人民法院〖2004〗依行初字第4號、〖2004〗依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和依安縣人民法院〖2004〗依法民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均已經認定。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齊行終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第七頁認定: “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原審第三人黑龍江省青岡縣商貿集團為拆遷人,四上訴人單位為被拆遷人,依據該條例的有關規定,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
黑龍江省克東縣人民法院(2002)克東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和(2002)克東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最后一頁均認定:“在拆遷過程中,就安置補償等問題第三人青岡縣商貿集團未與原告進行協商,被告即作出裁決,違反了《齊齊哈爾市城市冬前管理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程序違法。”
沒有給予安置就限遷,違反了拆遷法規的規定,應當確認違法。
2006年4月2日,四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確認申請,被告已經如期收到,至今沒有確認。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法釋〔2004〕10號)第二條之規定,特提起申請,請依法予以確認,以保護我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二○○六年六月三日
1. 依安縣郵政局查詢回單;
2. 克東縣人民法院〖2002〗克東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
3. 克東縣人民法院〖2002〗克東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書;
4. 依安縣人民法院〖2004〗依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
5. 依安縣人民法院〖2004〗依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
6.依安縣人民法院〖2004〗依法民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
7.齊齊哈爾中級人民法院(2005)齊行終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
8. 依安縣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2001)執字第18號。
聯系電話: 0452—8577788 0452—7026042 13845226985
通信地址:黑龍江省依安縣希望書店
聯系人:朱以山
郵政編碼:161500
E-mail:①[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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