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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實秋訴魯迅侵害其名譽權(quán)案庭審紀實

望長城內(nèi)外2013 · 2015-05-17 · 來源:烏有之鄉(xiāng)
本案的情況與他們案子的情況是一樣的,既然北京法院能接受他們的案子,上海法院也就應(yīng)該接受我們的案子。

 

梁實秋訴魯迅侵害其名譽權(quán)案庭審紀實
(故事新編)
 
引 子
民國十九年(一九三O年)五月一日出版的《萌芽月刊》第一卷第五期發(fā)表了魯迅先生寫的《“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一文,全文如下:
梁實秋先生為了《拓荒者》上稱他為“資本家的走狗”,就做了一篇自云“我不生氣”的文章。先據(jù)《拓荒者》第二期第六七二頁上的定義,“覺得我自己便有點像是無產(chǎn)階級里的一個”之后,再下“走狗”的定義,為“大凡做走狗的都是想討主子的歡心因而得到一點恩惠”,于是又因而發(fā)生疑問道——
“《拓荒者》說我是資本家的走狗,是那一個資本家,還是所有的資本家?我還不知道我的主子是誰,我若知道,我一定要帶著幾分雜志去到主子面前表功,或者還許得到幾個金鎊或盧布的賞賚呢。……我只知道不斷的勞動下去,便可以賺到錢來維持生計,至于如何可以做走狗,如何可以到資本家的帳房去領(lǐng)金鎊,如何可以到××黨去領(lǐng)盧布,這一套本領(lǐng),我可怎么能知道呢?……”
這正是“資本家的走狗”的活寫真。凡走狗,雖或為一個資本家所豢養(yǎng),其實是屬于所有的資本家的,所以它遇見所有的闊人都馴良,遇見所有的窮人都狂吠。不知道誰是它的主子,正是它遇見所有闊人都馴良的原因,也就是屬于所有的資本家的證據(jù)。即使無人豢養(yǎng),餓的精瘦,變成野狗了,但還是遇見所有的闊人都馴良,遇見所有的窮人都狂吠的,不過這時它就愈不明白誰是主子了。
梁先生既然自敘他怎樣辛苦,好像“無產(chǎn)階級”(即梁先生先前之所謂“劣敗者”),又不知道“主子是誰”,那是屬于后一類的了,為確當計,還得添幾個字,稱為“喪家的”“資本家的走狗”。
然而這名目還有些缺點。梁先生究竟是有智識的教授,所以和平常的不同。他終于不講“文學(xué)是有階級性的嗎?”了,在《答魯迅先生》那一篇里,很巧妙地插進電桿上寫“武裝保護蘇聯(lián)”,敲碎報館玻璃那些句子去,在上文所引的一段里又寫出“到××黨去領(lǐng)盧布”字樣來,那故意暗藏的兩個×,是令人立刻可以悟出的“共產(chǎn)”這兩字,指示著凡主張“文學(xué)有階級性”,得罪了梁先生的人,都是在做“擁護蘇聯(lián)”,或“去領(lǐng)盧布”的勾當,和段祺瑞的衛(wèi)兵槍殺學(xué)生,《晨報》卻道學(xué)生為了幾個盧布送命,自由大同盟上有我的名字,《革命日報》的通信上便說為“金光燦爛的盧布所買收”,都是同一手段。在梁先生,也許以為給主子嗅出匪類(“學(xué)匪”),也就是一種“批評”,然而這職業(yè),比起“劊子手”來,也就更加下賤了。
我還記得,“國共合作”時代,通信和演說,稱贊蘇聯(lián),是極時髦的,現(xiàn)在可不同了,報章所載,則電桿上寫字和“××黨”,捕房正在捉得非常起勁,那么,為將自己的論敵指為“擁護蘇聯(lián)”或“××黨”,自然也就髦得合時,或者還許會得到主子的“一點恩惠”了。但倘說梁先生意在要得“恩惠”或“金鎊”,是冤枉的,決沒有這回事,不過想借此助一臂之力,以濟其“文藝批評”之窮罷了。所以從“文藝批評”方面看來,就還得在“走狗”之上,加上一個形容字:“乏”。
                             一九三○,四,十九。
 
                 正 文
近日,梁實秋先生向魯迅先生居住地的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遞交訴訟書,控告魯迅侵害其名譽權(quán)。昨日,該案在上海市北寶興路531號虹口區(qū)人民法院院內(nèi)第五法庭開庭審理。
在法庭調(diào)查階段,原告梁實秋的委托代理人、律師張某訴稱:梁實秋先生從民國四年開始從事寫作,幾十年來寫作、翻譯和發(fā)表出版了多部(篇)作品,共達兩千多萬字,大眾耳熟能詳。民國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被告魯迅寫了《“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一文,刊登在五月一日公開出版的《萌芽月刊》第一卷第五期上,被告在該文中指名道姓地用“喪家犬”、“走狗”等字眼侮辱梁實秋先生。此后,被告又將該文收入《二花集》公開出版,繼續(xù)對梁先生進行侮辱和傷害。特別是在之后的幾十年里,該文和收入該文的文集又多次被報刊刊登和再版,甚至長期收入大陸的教科書,極其嚴重地損害了梁先生的名譽。為維護梁實秋先生的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譽權(quán)的一切侵權(quán)行為。2、判令被告消除影響,并共同在《南方都市報》、新浪網(wǎng)、騰訊網(wǎng)、鳳凰網(wǎng)等報紙、網(wǎng)站上向原告作出書面賠禮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8500萬美元。4、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和律師費、公證費。
之后,審判長就有關(guān)問題詢問了原告梁實秋的委托代理人、律師張某。
審判長問:此事發(fā)生在八十多年前的民國時期,原告為何不在當時就向法院起訴?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師張某答:梁實秋先生當時也曾向上海租界的法院提出過訴訟,但上海租界的法院不受理,他們說:你們蔣委員長嘴邊經(jīng)常掛個“娘希匹”,你們這事算個屁!如果我們接受了你們的訴狀,那么被蔣委員長罵過的人都來找我們怎么辦?
審判長問:那么原告為何要在現(xiàn)在向法院起訴被告呢?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師張某答:梁實秋先生之所以現(xiàn)在起訴被告,主要有三個原因:
第一個原因是,前不久,北京海淀區(qū)和豐臺區(qū)法院接受了洪、黃二人控告郭、梅兩人侵害其名譽權(quán)的案子,本案的情況與他們案子的情況是一樣的,既然北京法院能接受他們的案子,上海法院也就應(yīng)該接受我們的案子。
第二個原因是,被告罵梁先生是“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不僅侮辱和傷害了梁先生本人,而且也侮辱和傷害了梁先生的后代,罵梁先生是“狗”,不就等于罵梁先生的子女是“狗爹養(yǎng)的”嗎?而且在大陸,幾十年里,被告這篇文章又多次被再刊和再版,甚至長期收入大陸的教科書,使梁先生和他后代的名譽權(quán)至今還受到嚴重的侵害。
第三個原因是,事發(fā)當時,梁先生的思想和一些文章確實傾向于資本家,被告當時罵梁先生是“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也確實事出有因,而現(xiàn)在大陸,資本家也是“社會主義的建設(shè)者”,如果再罵梁先生是“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那就不僅是侮辱而且也是誹謗了。這對梁先生和他后代的名譽損害更大。
考慮到這三個情況,梁先生決定,即使事情已過去了八十多年,也要向法院起訴被告。
 
審判長詢問過原告梁實秋的委托代理人、律師張某之后,本案被告魯迅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律師李某就本案的事實經(jīng)過進行了陳述,并回答了審判長詢問的問題(以上略)。
 
在法庭辯論階段,原告梁實秋的委托代理人、律師張某,就本案事實的認定,是否構(gòu)成對梁實秋先生和他后代名譽權(quán)的侵害,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問題發(fā)表了看法。他在發(fā)言的最后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譽權(quán)的一切侵權(quán)行為,在《南方都市報》、新浪網(wǎng)、騰訊網(wǎng)、鳳凰網(wǎng)等報紙、網(wǎng)站上向原告作出書面賠禮道歉,向原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8500萬美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和律師費、公證費。
 
之后,本案被告魯迅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律師李某,為被告作了長篇辯護發(fā)言。其要點如下:
第一,魯迅先生所寫《“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一文,并未構(gòu)成對梁實秋先生名譽權(quán)的侵害。
眾所周知,侵犯名譽權(quán)的構(gòu)成要件包括:必須有損害事實的存在,行為具有違法性,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guān)系,行為人有主觀過錯。而魯迅先生在《“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一文中對梁實秋先生的批評,其行為既不具有違法性,也沒有造成對梁實秋先生名譽的損毀和精神或財產(chǎn)上的損害。
首先,魯迅先生對原告的批評,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行為人實施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主要有三種:一是暴力侮辱,指對受害人使用暴力或用暴力相威脅,而使他人的名譽受到侵害;二是語言侮辱,即用侮辱性的言詞對被害人進行嘲笑、侮辱,使被害人當眾出丑;三是文字侮辱,即通過文字、圖形等對他人進行侮辱,用以降低他人的人格。而在本案中,前兩種行為顯然不存在,那么,是否存在第三種行為即文字侮辱呢?我們認為也不存在。因為,魯迅先生在文章中稱原告是“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是在政治性的論戰(zhàn)中發(fā)生的,眾所周知,在政治性的論戰(zhàn)中,論戰(zhàn)雙方使用“走狗”和“×匪”等言辭(盡管不是很紳士)都有其特定的政治性的涵義,國內(nèi)外使用這類言辭也是很普遍的事,因此,就不存在侮辱某個特定的自然人的人格的問題。所以,魯迅先生在《“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一文中對梁實秋先生的批評,其行為也就不具有違法性。
其次,魯迅先生對原告的批評,在事實上也沒有造成對原告名譽的損毀和精神或財產(chǎn)上的損害。從侵犯名譽權(quán)的構(gòu)成要件來看,在本案中,認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quán),還要看被告行為的后果是否對原告的名譽造成了較嚴重的損害,使原告感覺到一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或心理負擔,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創(chuàng)傷。必須強調(diào)的是,這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心理負擔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須是客觀實在的東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觀上的一種感受。也就是說,如果被告的行為沒有造成社會對原告人格評價的降低,則不構(gòu)成對名譽權(quán)的侵害。因此,如前所說,由于本案是在政治性的論戰(zhàn)中發(fā)生的,所以,魯迅先生在《“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一文中對原告的批評,對于他們兩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來說,只會影響別人對原告政治立場的看法,而不會影響大家對原告人格的看法。因此,完全可以認定,魯迅先生對原告的批評,在事實上并沒有造成對原告名譽的損毀和精神或財產(chǎn)上的損害。
第二,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對本案有關(guān)事實的認定,絕不能脫離本案發(fā)生時的大的政治背景來孤立地看問題,必須依據(jù)憲法的基本精神進行審判。
魯迅先生寫作并發(fā)表《“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一文,對梁實秋先生進行批評,是在政治性的論戰(zhàn)中發(fā)生的,而這一事件更大的背景是國共兩黨的政治斗爭。因此,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對本案有關(guān)事實的認定,絕不能脫離當時國共兩黨政治斗爭的大背景來孤立地看問題。
習(xí)近平同志指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首先要依憲治國。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我國現(xiàn)行的憲法,是在中國共產(chǎn)黨的領(lǐng)導(dǎo)下,集中全國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制定的。因此,法院對本案的審理,必須依據(jù)憲法的基本精神,從當時國共兩黨政治斗爭的大背景,對本案的有關(guān)事實進行認定。而絕不能作出違背我國憲法基本精神的判決。
第三,在魯迅先生寫作并發(fā)表《“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一文之前,原告已多次撰文對魯迅先生等人進行誹謗。
例如,梁實秋曾在多篇文章中無中生有地說,魯迅等人“到共產(chǎn)黨去領(lǐng)盧布”。這完全是誹謗。如果法院真的要認定魯迅先生寫作并發(fā)表《“喪家的”“資本家的乏走狗”》一文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quán),那么也是原告梁實秋有錯在先,法院應(yīng)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關(guān)于“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之規(guī)定,判定被告免于承擔相應(yīng)的民事責任。
最后,魯迅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律師李某,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求。
法庭辯論結(jié)束后,審判長遂進行當庭調(diào)解,但雙方均不接受調(diào)解,于是,審判長宣布休庭,擇日宣判。
 
尾 聲
據(jù)可靠消息:審判長宣布休庭后,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評議。組成該案合議庭的三人中,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的行為構(gòu)成對原告名譽權(quán)的侵害,傾向于支持原告的訴求;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的行為雖然對原告的名譽有損害,但非常輕微,而原告也有錯在先,傾向于不支持原告的訴求,判定被告免于承擔相應(yīng)的民事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也沒有造成對原告名譽的損害,應(yīng)堅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求。
三種意見統(tǒng)一不了,審判長只好去請示法院院長,院長只回了一句話:你們好好想一想,自己還是不是共產(chǎn)黨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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