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憲法修改的一點建議
呂山QQ:5341325
中國的改革開放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也暴露出了巨大的社會問題,環保、醫療、教育等方方面面腐敗違法現象叢生,并且越來越猖獗,甚至到了半公開的地步,這不是危言聳聽,也不是妖言惑眾,從前任朱總理曾題“不做假帳”,就知道造假的嚴重性,從教育部副部長張保慶說“我調查的結果是,中小學亂收費主要是地方政府的亂收費。不是學校在亂收費,都是地方政府逼著學校亂收費。”就知道了地方政府的陽奉陰違,就明白了中國的政令不通,從一系列類佘祥林案,我們看到了部分公檢法的嘴臉。從一系列的官場集體腐敗,就明白了所謂“集體領導”一樣是不可靠的,腐敗與否,原因不在是不是集體領導或個人領導。這一系列的問題,根源在那里?如果不找到根源,那么所謂的治理結果也不過是頭疼醫頭腳疼醫腳,解決不了根本問題。
根本問題在人大,因為人大是中國的最高權力機關,是人大的不作為導致了違法亂紀混亂不堪的局面。如果人大真正做到了監督并在適當的時候行使了罷免權,那么,中國的政治清明就指日可待。
為什么人大代表不作為呢?其一、人大代表尤其是人大常委不作為受到的懲罰太少,不懲惡無以揚善,這是常理。解決辦法:已經披露的一些官員集體腐敗,如果不是人大檢舉揭發出來的,那么人大常委就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沒有盡到監督的責任,就應該受到一定的懲罰。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點,人大多頭監督,一頭也監督不好,人大的工作主次不分。解決辦法:人大的工作重點要放在傾聽民意,罷免同級行政首長上。對于院長、檢察長等的任免,可以提意見,但不參與決定,決定權讓給行政首長。這叫做專攻一點,不及其余,主要問題解決了,其它問題迎刃而解。
當然,這一切變化不會自動發生的,需要有民主思想的威權人物去推行并保持下去。為什么強調需要有民主思想的威權人物?其一、如果推動者沒有民主思想,很容易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其二,如果推動者沒有權威,面對強大的官僚勢力,政改是不可想象的。也只有自上而下的由威權人物主導的政改才能平穩的推行。時事會造英雄的,英雄也會改變時事,在此所提一點建議僅供參考。
建議:各級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各部門領導由行政首長直接任命,以擴大行政首長權力,以方便人大實施監督罷免權力。這樣有利于政府政策協調統一執行,避免了權力分散,互相推諉,同時也落實了行政首長負責制,名正言順;也有利于人大的監督,原來憲法規定定人大監督的地方太多了,結果一樣也監督不好,往往是監督了些無關緊要的細節而“忽視”了重要問題,這樣看起來也忙忙碌碌的其實一點用沒有。人大只須監督決定一個地方,那就是對同級行政首長的罷免,這一個就足夠了,其它的都是多余,是枝葉不是根本。
如此,表面看是削弱了人大權力,其實際是增加了人大的權力,更有利于人大從監督政府細小的事中解脫出來,有更多的精力傾聽民聲,以在適當的時候行使罷免權,這樣更有利于人大的作為。
當然,此舉并不是法治良好,政治清明的唯一條件,但卻是重要條件,同時建議黨委不應該直接干預政府,黨委的干預應通過人大,黨委可以發號召,但不可以直接對行政機關命令。黨員應深入到群眾最需要的地方,以獲得人大代表資格,從而使黨委與人大盡量的統一,以保持其生命力,黨的生命力在群眾當中。
總之,我是主張集權的,但這種集權不是不受監督,而是方便人大監督,這種集權對提高辦事效率是事半功倍的,對人民是有利的,而不象現在,打著集體領導的幌子,互不負責,互相推諉,集體腐敗,監督困難.
修改草案
1 憲法第一章第三條第三段:
原文: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這一條去掉。(因為它不符合民主集中原則,不利于政策的協調統一執行)
第三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2 憲法第三章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四)原文: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修改為: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五)原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人選;
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去掉(七)、(八)這兩條,另加一條:對一切案件及行政情況擁有知情權。
3 憲法第三章第六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4 原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2 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修改為:國務院總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去掉(四)(五)這兩條
4、憲法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去掉(八)、(九)兩條
(十一)原文:根據最高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和軍事法院院長;
修改為:根據最高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軍事法院院長;
(十二)原文: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并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修改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長的提請,任免軍事檢察院檢察長;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5、憲法第八十條
原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有權撤銷國務院總理并重新提請,重新提請由全國人大選舉通過。
6、憲法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任命。
第五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主各級人民政府
7、憲法第一百零一條
地方各鄉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鄉長和副鄉長、鎮長和副鎮長。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者罷免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
第七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8、補充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同級行政首長任命。
寫的匆忙,希望諸君批評指正,希望與大家交流!
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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