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腐敗的實踐中發現,現有的刑法由于存在幾個漏洞,給腐敗分子鉆了空子,給反腐敗工作帶來很大的困難。為了說清楚這個問題,請先看幾個案例:
案例一。
某巨貪受賄530多萬,罪該處死,幾經活動弄了個死緩。執行前因“表現好”改判為無期徒刑。入獄勞動改造后,又因“表現好”而改判為有期徒刑20年,幾經減刑,最終坐了12年牢提前釋放回家;
案例二。淮北礦業集團原林業處處長尹西才,受賄570萬判個死緩,另有1600多萬財產“無法說清來源”,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刑5年,合并執行死緩;
案例三。深圳市寶安區沙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原主任鄧寶駒,侵吞公款2。3億,以職務侵占罪判刑15年。
上述3個案例無疑是重罪輕判的典型,令人氣憤!但合法!
在第一個案例中,刑法的漏洞在于沒有長期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一下就進入下一個階梯---20年有期徒刑。按司法部副部長張軍2005年1月9日在《人民日報》發表文章建議,應該增設30年以上有期徒刑。我認為這個建議不錯,但還嫌保守,應該廢除死緩和無期徒刑,只設死刑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超過100年是注射死刑,超過200年是槍決死刑。10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就使一些重罪犯人怎么減刑也得終身監禁,以達到懲罰和震懾犯罪的目的。這個問題我在做獄警時就在思考,現在終于有領導重視了。
在第二個案例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最高刑期只5年顯然極不合理,造成“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的局面,保護了大批態度頑固的腐敗分子,增加了辦案難度。應該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加倍處刑,促使腐敗分子積極檢舉他人特別是行賄者。比如,受賄100萬應判50年有期徒刑,那么,說不清100萬巨額財產來源,就要判100年有期徒刑;
在第三個案例中,刑法規定貪污罪只適用于國家工作人員,那么,信用社屬集體企業,侵吞公款只適用職務侵占罪,最高刑為15年。這就造成集體、民營和外資等企業面對員工侵吞公款行為無能為力,只能靠及早發現開除了事。過去,只要是侵吞公款,一律按貪污論處,顯然更合理些。所以,刑法應該規定,一切代理人侵吞委托人財產的行為,以貪污罪論處。
現有刑法是1997年版本,是在1979年版本基礎上修改而來,條款大量增加,橫生枝接,漏洞反而比從前更多。希望正在召開的十屆人大二次會議進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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