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草案在保護誰
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姚紅說,草案還針對國有資產流失嚴重的情況作了特別規定。物權法草案里有這么兩條:
第七十一條講:“違反國家規定,以無償或者以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等手段將國有財產、集體財產轉讓造成國有財產、集體財產流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講:“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兩條的“特別”處,在于要追究責任,應該說是進步;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委員們認為這就是“事實上,物權法草案突出了對國有財產的保護”,那我不知道是佩服起草者的機智呢,還是說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委員們討論疲勞了,沒有看出問題來?如果常委會經過幾年的反復討論的看不出問題來,那么,全國人大代表怎么能夠在短時間里發現得了問題?這么雜亂枯燥難懂的長篇東西,很容易催人入睡。
不知道常委們可曾注意到,第七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以無償或者以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等手段將國財產、集體財產轉讓,造成國有財產、集體財產流失的”是誰?
顯然只是國有財產的管理者。因此,按照這一條規定,應該承擔責任的,也只能是對國有財產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七十二條的責任人就更清楚:“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請常委們找找,在整個物權法草案里,有國有財產的受讓者要承擔任何責任的條款嗎?沒有。有沒有在合資企業或股份公司中,造成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嚴重虧損的非國有財產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要承擔任何責任的條款?沒有。
這就是說,僅憑這兩條,國有財產或具體財產“流失”了也就“流失”了,損失了也就損失了,國有財產或具體財產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可以追究責任,但是損失,“流失”的國有資產,按這部物權法草案的規定,已經被受讓者“善意占有”,無法追討回來。主要的竊取國有財產者,完全不負任何責任。
奸商是很沒有良心的。他勾結貪官竊取了國有財產,卻預先在法律中給自己留下了逃避責任的后路,而讓貪官獨自承擔一切責任。不過,查刑法,這類問題即使作犯罪處理,國有財產的管理者也是“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短;國有財產的管理者的個人財產所能承擔的民事責任肯定遠不能彌補國家的損失。這樣官商勾結“流失”公共財產,即使事發,也只是“犧牲”貪官頂多七年的自由,便能發財億萬,何樂而不為?何況現在官商勾結已有不用現金交易方式,定罪也難。請大家想想,這部物權法草案,是起保護公共財產的作用,還是激勵“流失”國有財產?
現在,我用兩樁公案來質問物權法草案的炮制者。
近來網上熱議魯能集體改制問題。我這里不談過程,只是指出兩點:第一,作為一家國有資產價值738.05億元的國有上市公司,被兩家私人企業幾乎全額收購了,國家不知道,股民不知道,在顯然是一筆典型“違反國家規定”的地下交易;第二,價值738.05億元國有資產,被私人以37.3億元買斷,這顯然是典型的“以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等手段將國有財產、集體財產轉讓,造成國有財產、集體財產流失”。現在,我質問物權法草案的炮制者:你們在起草、討論、最后決定這部物權法草案時,考慮過這個重大的案例嗎?如果你們考慮了,為什么第七十一條不提受讓者即如在魯能集體改制案中的收購者的責任,保護“流失”的國家財產能夠返還呢?那么有哪一條可以處理這類問題?如果你們沒有考慮到,那你們就是脫離實際,在閉門造車。
網上還談論過“西軸”合資案,中央電視臺也播出過。由于政府的“從招商大局出發,堅決把合資搞下去”,把合資后的西軸的決策領導權拱手給了外資本,外資企業通先是用年年虧損逼迫中方退出企業,獨占西軸,然后再贏利。現在,我又質問物權法草案的炮制者:你們在起草、討論、最后決定這部物權法草案時,考慮過這個重大的案例嗎?如果你們考慮了,為什么你們在物權法草案中沒有防止這種狡詐手段,保
護國有財產不受損失的條款呢?第七十二條能對這類侵犯起保護作用嗎?如果你們沒有考慮到,那你們就是脫離實際,在閉門造車。
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姚紅說草案還針對國有資產流失嚴重的情況作了特別規定,而實際情況卻是如此。“草案還針對國有資產流失嚴重的情況作了特別規定”,“針對”性在哪里“特別規定”保護了什么?保護了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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