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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昌明:關于“事實真相”與適用法律條文 ——就“周秀云案”答“人民網”網友“四兩千斤”的詰問

錢昌明 · 2015-02-04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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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法治”的基本準則。

  1月31日,就央視“焦點訪談”有關“周秀云案”節目,筆者寫了一篇時評《“太原警察暴行案”中的“三惑”——評央視“周秀云案再調查”的結論》。沒想到在網上發表后,立即遭到“人民網”網友“四兩千斤”連續不斷地8次詰問。

  把這些詰問概括起來有五條:

  1、認為筆者結論錯誤;2、警方是在執法,“維持正常秩序”;3、“不戴安全帽”“還是小事嗎?”4、“警方為什么不能用銬子帶人?!”5、指責筆者引用法律條文不當。

  顯然,“五條詰問”前三條屬于對“事實真相”的認定問題,后兩條是關于適用法律條文的分歧。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法治”的基本準則。為了證明不是筆者“胡攪蠻纏不講理”,做到明辨是非、以理服人,特作此文答之。

  先講前三條,對“事實真相”的認定。

  一、關于“四兩千斤”不同意筆者的結論,認為“焦點訪談”的表述“還是準確的”。

  筆者認為:“明知兇狠打人是會致人死命的道理”,但還是狠打致人死命,“這是‘惡警’犯罪行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是故意殺人!”

  “四兩千斤”認為,把“周秀云案”表述為“一件執法過程中因為‘農婦阻撓執法,民警報復’而造成的‘非正常死亡’事件!——還是準確的,1、農婦阻撓執法,2、民警報復,3、非正常死亡。”

  這純粹是一個對“事實真相”的認定問題,現在客觀真相已經清楚。根據受太原市人民檢察院委托的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尸檢結論是:

  “因鈍性暴力致閉合性頸部損傷(頸椎骨折、頸椎間盤斷裂、頸髓挫傷),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環功能衰竭。”

  把人的頸椎都打得“骨折”、“斷裂”了,這還不是“狠打”?還不是“故意殺人”?對此結論,誰都清楚。看來已毋需再論。

  二、關于“警方是在執法,‘維持正常秩序’”說。

  筆者認為,在“周秀云案”中,像王文軍這樣的“惡警”根本不是在“執法”,根本不是在“維持正常秩序”,而是在對人民犯罪。

  “四兩千斤”認為,“出警”就是執法,對“執法”人員不應稱“惡警”。

  警方“出警”,理該依法辦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對此有明文規定,警方履行職責,共計有14種情況:

  “1、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2、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3、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4、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5、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6、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7、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8、管理集會、游行、示威活動;9、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10、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11、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12、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13、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范工作;1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從“周案”中“報警”的事件性質看,不過是單位內部職工(保安與受雇農民工)之間“吵架”性質,究竟符合14條“出警”規定中的哪一條?嚴格說來,根本夠不上公安機關“出警”的條件。硬把它扯到為了“維持正常秩序”(所謂“秩序”,一般均指社會公共秩序)的執法,實在勉強。(須知,公安部門是國家的專政機關,它不應該是資本的“私人打手”!更不是某個“大戶”的“惡奴”!)

  退一步講,就算是“合法出警”執法,那也得依法辦事。事實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對民警如何執法亦有明確規定。

  如第三條規定:“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九條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1、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2、有現場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4、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即使根據“焦點訪談”提供的帶有片面性的材料,也足以證明,農民工不是任何意義上的“犯罪嫌疑人”。警察不是在依法執法,而是在違法“執法”——胡作非為、知法犯法、行兇殺人。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1、秉公執法,辦事公道;2、模范遵守社會公德;3、禮貌待人,文明執勤;4、尊重人民群眾的風俗習慣。”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警察不得有12項“違法亂紀”的行為,其中特別是:

  第4項:不得“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第5項:不得“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第7項:不得“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對照以上這幾項規定,像王文軍這樣“違法亂紀”之徒,不稱呼他為“惡警”,難道還要稱其為“人民的好民警馬天民”不成?豈非咄咄怪事!

  三、關于“不戴安全帽”“還是小事嗎?”的反詰。

  筆者認為,一般說來,進入工地,不戴安全帽,確實不是小事。因為它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保安阻止農民工進入工地是為了維護規章制度。可惜,事實真相是:“周案”中的“安全帽”問題純粹是保安阻擋農民工進入的一種“借口”、“托詞”。因為當時的工地早已放假了!

  這又是一個對“事實真相”的認定問題。在寫上一篇文章時,筆者對“事實真相”的認定,完全是采自“焦點訪談”提供的材料。現在看來,有極大的片面性。后來筆者卻發現:當事人農民工王奎林一句話把這一托詞戳穿了:“工地早就放假了,還戴什么安全帽,你們為什么不戴安全帽也進來了?”

  下面再講“周案”與適用法律條文問題。

  四、關于“警方為什么不能用銬子帶人?!”的反詰。

  “四兩千斤”認為:“不遵守施工規范不戴安全帽硬闖工地,是尋釁滋事行為,警方為什么不能用銬子帶人?!”

  筆者認為,事實已經明確:資方確實未曾付清工資,否則,農民工早就回家了。農民工在工地放假期間,要求進入工地找資方討欠薪,天經地義。因此,根本不存在“尋釁滋事”問題。他們因進入工地受阻,與門衛保安發生爭吵,只要把要找的人喊出來就解決了。何須“報警”,何需用銬子帶人?

  “銬子”是什么?是一種刑具,也稱“警械”。它是隨便可以使用的嗎?對此,有關法律是有明文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條,“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就是說,只有在出現“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且有“需要”時,民警才可使用“警械”。三四個赤手空拳的農民工面對4位手握“警械”的民警,在工地門房間,即使是在發生口角爭論的情況下,能稱得上是出現“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嗎?

  再退一步講,即使是出現了民警認為需要使用“警械”的情況,那也得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規定行使。“條例”:

  第五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為,┄┄不得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那么,有哪些規定呢?

  第八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1、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2、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條例”五、八兩條,實際上規定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違法犯罪分子”的身份必須是“三種人”,即“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二是這“三種”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情況。

  請問,“周案”中使用銬子刑具符合這些條件嗎?因為“周案”中被“銬”的,沒有一個是“罪犯”或“罪犯嫌疑人”,都不屬于“條例”中講的“三種人”。

  五、關于“指責筆者引用法律條文不當”問題。

  在上篇文章中,筆者唯一一處引用法律條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可是,“四兩千斤”認為,“引法律條文是否合適?按您的意思‘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就不得有任何自己的職務行為?他們有沒有職責?公安機關的職責要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或授予?!”

  筆者認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凡一切與《憲法》條文有抵觸的法規,都得無條件地服從《憲法》。所以,引用《憲法》條文是最為權威的。“四兩千斤”連這一點也不懂,只能是一種以“法盲”水平在發表議論,看來需要補上一堂法制課,才不會被人笑話。

  答文完畢,歡迎再反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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