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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9月4日起訴農業部已逾三月為何遲遲不予立案

楊曉陸等 · 2014-12-25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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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25日,北京市民楊曉陸、李香珍、田香萍收到了農業部于8月24日以特快專遞方式寄來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農復議字[2014]16號),該決定書仍維持6月4日《農業部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農公開(農)[2014]8號)的答復,以涉及孟山都公司“商業秘密”為由,拒絕公開孟山都1988年在中國農藥登記時提交的“由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并且該決定書稱 “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于是三位北京市民于9月4日到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農業部提起行政訴訟。市第三中院接受了三位北京市民的訴狀及有關材料,并出具了訴訟材料收據。

  從9月4日起訴至今已近四個月,第三中院卻仍未予以立案,這期間兩位原告曾兩次到市第三中院立案大廳向接待法官詢問,得到的答復都是再等等看。在與法官的交談中我們得知,雖然法官對我們很理解,但這件事是否立案還真不是他們能定的事。在當今中國,司法獨立、依法治國還只是一種美好的理想,要真正落實還有漫長的路要走。顯然,人民不吃轉基因的食物主權(知情權、選擇權、乃至生存權)眼下還很難指望法律的保護!

  其實,我們對農業部行政訴訟的訴求,還未涉及轉基因的是是非非,而僅僅是要求公開孟山都除草劑“農達”毒理學動物實驗報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明文規定,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不僅“可以予以公開”(第十四條),而且“應當予以公開”(第二十三條)。

  美國孟山都公司在我國農藥登記時提交的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所關乎我國十幾億人民食品安全這一最重大的公共利益,絕非任何公司的“商業秘密”及其所代表的私利可凌駕其上,只有公開這個報告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精神,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不予公開。而要求公開這個毒理學試驗報告的關乎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訴訟,也沒有任何理由不予立案。

  其實國家對轉基因問題也早就有法律法規,但所有轉基因農業和食品的推廣全部都是違法,但迄今無一人受到查處。現在連要求公開轉基因公司涉及重大公共食品安全利益的除草劑試驗報告這樣的行政訴訟都遲遲不能立案,這到底是咋回事?國家法度敗壞如此,叫老百姓何處去尋活路?唯有斗爭求生存了!真希望黨中央依法治國的理念能貫徹落實,別再讓人民失望心冷!

  鑒于當前對農業部行政訴訟遲遲不能立案的狀況,我們就先將這個行政起訴狀公之于眾。其是非曲直先由公眾去評論吧!

  原告 北京市民:楊曉陸、李香珍、田香萍

  2014年12月23日

  附:北京市民對農業部的行政起訴狀

  行政起訴狀

  原告一:楊曉陸,男,(個人信息略去)。

  原告二:李香珍,女,(個人信息略去)。

  原告三:田香萍,女,(個人信息略去)。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農展館南里11號。

  法定代表人:韓長賦 職務:農業部長

  訴訟請求:

  1、判令撤銷(農公開(農)[2014]8號)《農業部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2、判令被告向三原告公開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交的“由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以下簡稱“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原件掃描件與中譯文。

  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三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被告批準孟山都公司草甘膦除草劑“農達”進入中國市場、對其頒發“安全證書”所依據的中國有資質機構完成的毒理學動物試驗報告。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農業部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農公開(農)[2014]4 號),告知三原告孟山都公司草甘膦除草劑“農達”于1988年在中國取得農藥正式登記,按照當時的農藥登記規定,孟山都公司提交了由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毒理學試驗報告。

  2014年3月11日,三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其公開孟山都公司1988年提供的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原件掃描件及英文報告的中譯本。

  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農業部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農公開(農)[2014]5號),告知三原告其申請的試驗報告因涉及孟山都公司的商業秘密,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巳書面征求孟山都公司意見,孟山都公司尚未答復意見;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期限內。

  經過長時期間的等待及催促,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農業部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農公開(農)[2014]8號),以孟山都遠東有限公司北京代表處巳復函認為試驗報告系該公司重要的商業秘密,含有重要的個人隱私及商業保密信息,在全球范圍從未向公眾公開過,不同意公開該報告為由,宣稱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相關政府信息不予公開。被告同時告知三原告2014年2月25的公開即是試驗報告結果的公開。

  三原告對被告的上述行為極為憤慨,同時認為被告拒絕公開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原件信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為了給被告提供糾正自己錯誤的機會,三原告2014年6月19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書》,再次要求被告公開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交的“由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原件掃描件與中譯文。

  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理由如下:

  一. 三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是否涉及商業秘密不能由孟山都公司自行界定。因為這畢竟涉及到十幾億人民的食品安全問題,不能由利益相對方自行定論。很難理解,一份讓十幾億人民必須接受的毒理學試驗報告怎么就居然成了商業秘密?更為荒唐的是居然還包含“個人隱私”!三原告認為,用這樣的概念來搪塞三原告,是對包括三原告在內的全體國民的知情權的極大蔑視!

  因此,被告應向三原告出示認定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為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的依據或被告與孟山都公司簽訂的保密協議。否則所謂商業秘密之說無法成立。

  二. 退一步講,即便為商業秘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但是,經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第二十三條規定,“……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第十四條規定是可以公開,第二十三條規定是必須公開!前提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被告引用了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卻斷章取義,只知道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而對這兩條規定的“但書”視而不見。而恰恰是由于這兩條規定的“但書”,三原告所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僅是可以公開的,而且是必須公開的!因為這是關系到十四億中國人民食品安全和中華民族健康繁衍的的重大公共利益,因為這是在三原告所理解的被被告所掌管一切公共利益中的最重大的公共利益。如果被告不公開,勢必會對這一最重大公共利益造成最重大影響。究其這兩條規定的本義,恰恰是為了防止有人以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作為損害公共利益的借口,恰恰是表明所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都必須讓步于公民對可能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信息的知情權!

  由上所述,公開上述相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義務,面對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公共利益,被告必須有所作為。如果被告認為不公開上述信息不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請被告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向三原告作出說明。

  而如果被告拿不出合理的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就必須立即撤銷農公開(農)[2014]8號《農業部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立即公開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原件信息。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根據上述規定,公開三原告所申請公開的信息本是被告的職責所在,本應當由被告主動作為。但被告長期以來玩忽職守,拒不作為。現三原告申請信息公開其實是給被告提供了一個改正錯誤的機會,希望被告能把握機會,不要一錯再錯。在此,三原告再次鄭重吁請被告嚴肅把握自身職責:被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而不是美國孟山都公司的代理機構,因此被告只能而且也必須對全體中國人民的食品安全負責!

  2014年8月25日,三原告收到被告于8月24日以特快專遞方式寄來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農復議字[2014]16號),該決定書拒絕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在被告未出示任何證據與三原告質證的情況下維持了被告的原具體行政行為,理由只有一條:是否是商業秘密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決定權在行政機關。

  該決定書提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既不服被告的原具體行政行為,也不服被告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農復議字[2014]16號),為此,三原告不得已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本訴訟中,三原告不僅仍堅持提起行政復議的理由,同時再補充如下四點理由:

  一. 是否是商業秘密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既不能由孟山都公司決定,也不能由被告決定,而應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依法來確定。

  二. 即便為商業秘密,除因為涉及公共利益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的“但書”之外,根據《農藥管理條例(2001修訂)》的規定,被告也應向三原告公開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原件。

  《農藥管理條例(2001修訂)》第十條規定如下:

  第十條 國家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關不得披露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根據上述規定,三原告不但能以“公共利益需要”,而且也能以自己僅是行使普通公民的知情權,不會使用于商業而要求被告進行公開。被告無任何理由的拒絕屬違法行為。

  三.被告2014年2月25日《農業部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農公開(農)[2014]4 號)向三原告告知的“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結論內容證明這個“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涉嫌造假、欺詐、作偽證!

  被告2014年2月25日《農業部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農公開(農)[2014]4 號)確認:

  1)“孟山都草甘膦除草劑‘農達’于1988年在我國取得正式登記,登記證號為PD73-88。按照當時的登記規定,公司提供了由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地址:123 CLIFF CAVE ROAD BAINT LOUIS, Mo.63129,電話:314-487-6661)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毒理學試驗報告。”

  2)“試驗報告結果表明,“農達”對大鼠的急性經口LD50>5000m/kg,對家兔的急性經皮膚LD50>5000mg/kg,對家兔眼睛和皮膚無刺澈性、無致敏性。”

  眾所周知,“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是一種復合配方制劑除草劑,由多種化學成分配制,包括大約40%的“草甘膦”(Glyphosate)是其“活性成分”,添加大約15%的劇毒表面活性劑POEA(polyoxethyleneamine)以及其他化合物。

  “草甘膦除草劑農達”含有劇毒表面活性劑POEA后,不僅使“草甘膦除草劑農達”得以滲透農作物葉子表面,進入農作物全身,包括谷粒,而且使“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滲透細胞膜,極為增強其毒性作用。

  也就是說,被告確認:

  (1)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申請“農藥登記”并且取得“農藥登記”與登記證號為PD73-88的是“草甘膦除草劑農達”,而不是“草甘膦”單一成分;依據被告批準的該項“農藥登記”,孟山都向中國出口進入中國市場的也是復合配方制劑的“草甘膦除草劑農達”,而不是“草甘膦”單一成分。

  (2)該毒理學試驗報告是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對復合配方制劑“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所做的毒理學動物試驗,而不是對“草甘膦”單一成分所做的毒理學動物試驗。

  然而,被告2014年8月20日《行政復議決定書》(農復議字〔2014〕16號)卻翻手為云確認:

  “關于草甘膦的毒理學評價結果,全球已經進行了大量的研究,草甘膦經口、經皮和吸入毒性屬于微毒或低毒,對皮膚和眼睛無刺激或輕度剌激,對皮膚不致敏,許多網站可查詢到相關信息,被申請人亦于2014年2月25日將孟山都公司在我國申請農藥登記時提交的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的評價結果告知申請人。”

  此外,被告農業部官方網站《轉基因權威關注》上至今作為“權威信息”大力推介草甘膦的文章宣傳:

  http://www.moa.gov.cn/ztzl/zjyqwgz/zxjz/201109/t20110919_2290532.htm

  “按我國農藥毒性分級,草甘膦原藥為低毒。其大鼠急性經口LD50>5000(mg/kg),大鼠急性經皮LD50>2000 mg/kg,羊LD50>3530 mg/kg,兔急性經皮LD50>5000 mg/kg,大鼠急性吸入LD50(半致死濃度)>4.43 mg/L(4小時鼻暴露),對兔皮膚無刺激、眼睛有刺激。大鼠2年慢性喂養試驗最大無作用劑量100 mg/kg(體重)/天。草甘膦對水生生物毒性較低,對蜜蜂和鳥類無毒害,對天敵及有益生物較安全。在試驗劑量范圍內,未見對試驗動物有蓄積毒性、致突變、致畸、致癌作用。”

  2009年2月,孟山都中國獨家總經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區市場經理邢望向中國農資網記者講解孟山都“草甘膦除草劑農達”與中國草甘膦除草劑的差別時,對于復合配方制劑“草甘膦除草劑農達”與單一配方“草甘膦”的實質性區別進行了專業性解釋:

  “農達卓越的除草效果關鍵在于其使用了一流的助劑,農達當中的活性成分添加了與之匹配的專用助劑,能迅速溶解雜草莖葉表皮的蠟質層,使其更易為有效成份滲透;農達選用的助劑本身也具有穿透莖葉表皮的能力,并促使其結構更有利于有效成份的溶入,提高生物活性,從而破化雜草蛋白質的合成導致組織死亡殺死雜草。”

  信息來源:中國農資網 2009年2月17日:高含量草甘膦市場 農達占有率超八成http://www.ampcn.com/news/detail/47968.asp

  從原告目前掌握的情況來看,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僅在1970年對“草甘膦”單一成分做過毒理學試驗,1970以來對復合配方制劑“草甘膦除草劑農達”從來沒有做過毒理學試驗。

  據此可以認定,被告1988年批準孟山都“草甘膦除草劑農達”“農藥登記”時依據的是孟山都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毒理學試驗報告,涉嫌用對“草甘膦”單一成分做的試驗報告“張冠李戴、冒名頂替”對復合配方制劑“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所做的毒理學試驗報告。

  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毒理學試驗報告,是對復合配方制劑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所做的毒理學試驗報告,還是用對“草甘膦”單一成分做的試驗報告“張冠李戴、冒名頂替”,涉及到十幾億人民的食品安全問題的公共利益,必須徹底搞清楚,而不能繼續稀里糊涂。

  可以認為,被告2014年8月20日《行政復議決定書》(農復議字〔2014〕16號)強調“孟山都公司復函認為,試驗報告系該公司重要的商業秘密”的真相就在于此。

  這就是說,孟山都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這個毒理學試驗報告,還涉嫌構成被告瀆職、濫用職權的罪證。

  只有將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原件掃描件公布出來,才能落實這些問題。

  三.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是否符合國際上通行的毒理學試驗規范?

  農業部1982年04月10日頒布《農藥登記規定》規定:

  “第五條 申請農藥品種登記時須提供下列資料和樣品。... 5、毒性 急性、亞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變等試驗結果;”

  也就是說,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必須是涵蓋“急性、亞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變等試驗結果”的毒理學試驗報告,而不是其中個別項目的試驗報告。

  眾所周知,國際上有一套通行的進行“急性、亞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變等試驗”的試驗規范與要求,例如從事“急性、亞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變”不同類型毒理學試驗時,應當使用什么品種動物、處理組與對照組各自多少頭動物、對試驗樣品采用何種服用方法,試驗時間多長等。

  在已經闡明上述問題基礎上,為了搞清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國“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是否是符合國際通行毒理學試驗規范的毒理學試驗,還是一個造假、欺詐、作偽證的“毒理學試驗報告”,也必須將這個“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公布出來。

  因為,這個“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是否符合國際通行毒理學試驗規范與要求,同樣涉及中國十幾億人民的食品安全問題的公共利益,必須徹底搞清楚,而不能繼續稀里糊涂。

  綜上所述,三原告認為公開草甘膦除草劑“農達”毒理學試驗報告原件是被告本應履行的職責,被告拒絕三原告的申請且拒不拿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是玩忽職守。為維護三原告的合法權益,三原告迫不得已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貴院依法判準三原告的全部訴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楊曉陸 李香珍 田香萍

  日 期:2014年9月4日

  附:《農業部行政復議決定書》(農復議字〔2014〕16號)掃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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