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修改意見引發公民和專家學者在網絡上各抒己見,異彩紛呈。所涉及的亮點主要是:1,什么是公共利益?2,什么是公益訴訟?3,公益訴訟的主體應當是誰?
我國的《民訴法》是1991年全國人大頒布的,其間2007年修訂過一次,距今整整20個年頭了。“公益訴訟”,這些年法學、法律界圈內和社會坊間有提起過,但是,一直沒有進入立法議事日程;這次總算擠入立法議事日程了,卻又引爆這幾個帶根本性的問題。我認為,如果按目前“草案”第八條的這個表述,根據我幾十年來參與國家和地方立法修改、咨詢、論證的經驗,其結果必然是“有等于無”或者說“無勝于有”。
一,先說什么是“公共利益”。這是一個概念,或者說是一個為“公共利益”如何下“定義”的問題。我給它下的定義是這樣:公共利益是涉及公民生活、健康與生命安全的一種社會管理秩序。民訴法要解決的公共利益只是那些涉及民生安全的公共利益。
二,什么是“公益訴訟”。明確了或者說界定了什么是民訴法應當解決的公共利益,什么是“公益訴訟”也就迎刃而解了。所謂“公益訴訟”,就是權利被侵害人(法人、“自然人集合體”---這個名稱是我根據公共利益和公益訴訟的性質而提出的;因為法律意義上的自然人是指個體自然人)。事實上,至少十多年前就有的“團體訴訟”就含有“公益訴訟”的元素;但是,就本質而言,是不能與“公益訴訟”同日而語的?!皥F體訴訟”仍然是局限于小團體的經濟利益,有明確的被侵害主體與侵害事實。我認為“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制化的核心觀念必須是可以沒有被侵害的事實發生,只要有可能造成侵害行為的事實存在就能依法夠成立(例如:污染的事實已有,但是還沒有造成人群的傷害;食品造假事實已有,也還沒有造成人員的傷害)。否則,就是毫無疑義的馬后炮了。換言之,“公益訴訟”制度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而設立的一種特殊的法律制度,是一種對可預期的違法行為的規范。比如:違法排污,食品生產中的任何假冒偽劣行為,環境方面的任何有害行為以及其它可能對公民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行為。
三,誰是“公益訴訟”的主體。這是最關鍵的問題。這個問題如果出現“主體部分缺失”的情況,就必然會出現這個制度執行難的后果。目前這個“修正案”第八條只規定了“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二個主體,這就是我說的“主體部分缺失”現象。
公共利益的的載體是不特定的大眾,公共利益的保護者自然應該是國家強制力:行政的,經濟的和法律的手段。因此,“草案”第八條把公益訴訟的訴權交給“有關機關、社會團體”理論上是沒有問題的;問題在于排除了公共利益的直接受害人---人民大眾。這樣一來,在執行中必然會出現這樣一些問題:
1,“有關機關、社會團體”本身就是一個不可執行的模糊概念。“草案”并沒有直接指出是什么機關,什么團體?從法理的角度看,我國并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什么機關對什么樣的侵權享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也沒有出現過這樣的范例。比如《未成年人保護法》也對未成年人被侵權作了類似的規定,但是,迄今在全國天文數字的未成年人被侵權案件中,沒有一個侵權案是由婦聯或者共青團這樣負有保護責任和義務的法定“社會團體”主動向法院提起的。其他方面更多。比如每天都在發生的食品衛生問題,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和食品檢驗機構會為受害的老百姓向法院提起訴訟嗎?當然是不可能的。我們知道的在許多大中小學發生的食品中毒事件,就是學校也沒有站出來向法院提起過訴訟;藥品問題,環境污染問題,全國也沒有一件是“有關機關、社會團體”提起過訴訟的!
2,公益訴訟的主體必須有民眾參與。前面說了,幾十年的司法實踐證明,依靠“有關機關、社會團體”站出來為民請命多半是靠不住的。如果從客觀上講,他們有日常工作要做;他們往往也不是被侵權的直接當事人,要想通過他們來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難于上青天!公益訴訟的法制理念就是:人人為我,我為人人。民眾是被侵權的第一受害人,也是被侵權的第一時間知情人和證明人,他們是三權系于一身。特別是食品中毒、飲用水污染或者中毒等事件,從訴訟證據學的角度,證據可能會比較容易被銷毀、滅失,直接受害的民眾和他們的近親屬或者知情人、見證人都必須有權在第一時間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當無門檻受理并也在第一時間介入調查。這樣才是人性化法制化的公益訴訟制度。否則,這樣的立法只能是列寧說所評的形同虛設的“空氣振動”。民眾作為公共安全造成的受害者,而不能依法享有“訴權”,這在理論上是根本講不通的!
3,最高法院要出臺規范與之相適應的簡化案件受理、審理制度。既然公益訴訟是新興的一種司法制度,也得有多少區別于其他出臺類型的受理、審理內部機制。如果也放在多如牛毛的民事案件這個大籮筐中去“排隊”,對于社會穩定有害無利。在眾多的民事案件中,“公益訴訟”案件應當享有受理、審理的優先權。
4,對“有關機關、社會團體”推諉懈怠要追究法律責任。特別是在農村、小城鎮,“有關機關、社會團體”(我國農村沒有“社會團體”,小城鎮一般也沒有)對民眾的投訴推諉懈怠的,必須追究法律責任;要對單位和第一時間接待的工作人員厲行“首問制”;《公務員法》和其他行政規章、紀律也有相應規定。
5,對待公益訴訟的態度,政府是第一責任人。如果是因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的推諉懈怠導致民眾利益損耗擴大的,受害者引發“群體事件”的,政府要承擔領導不力的法律責任。這種責任可以量化為經濟代償責任;體現法律的權威和對政府管理職能的監督。對于引發群體事件給社會和他人造成損害的,“有關機關、社會團體”直接負責人要按照“共同犯罪”連坐。
公益訴訟,是國家民主法制文明進步的表現;是以人為本執政理念提升的表現;是維護社會穩定大局的需要;是維護經濟發展正常秩序的需要。如果能夠落實以上五個方面的問題,公益訴訟在我說的“二個表現”和“二個需要”方面一定能夠起到意想不到的、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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