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梅勞教一案中反映出的二個問題以及勞教制度的存廢
案情簡介:張樹清是47年參軍的離休老干部,因有關單位一直沒有安排住房,上訪反映問題。王秀梅是張樹清的兒媳,為了照顧張樹清這位79歲老人的生活起居全程陪同。2011年06月 02曰,大慶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以依據“《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 第十條第(五)項”為由,決定對王秀梅勞動教養一年。
大慶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上述決定存在二個問題,一是執法對象有誤。
大慶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是因上訪問題決定對王秀梅勞教的。從上訪訴求上來看,反映的是張樹清的遭遇,張樹清并且是上訪訴求的直接表述者,上訪者是張樹清而非王秀梅。從王秀梅起的作用上來看,王只是照顧張樹清老人的生活起居,不能把王秀梅的這種行為當作“共犯”來看待,因為上訪本身不是犯罪是公民行使自己的民主權利。即使對共同犯罪行為中不夠刑事處罰的“共犯”,也不是都可對其實行勞教的,有嚴格的限定,這種限定就是大慶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所依據的《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該項規定“結伙殺人、搶劫、強奸、放火等犯罪團伙中,不夠刑事處分的”,才可實施勞教,不能隨意擴大化。
這里再加一句,依據第《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反黨反社會主義分子”是應當被勞教的。茅于軾的行為如果相關部門認為其不夠刑事處罰,至少應當對其實行勞教,他的行為典型符合這一條款。茅于軾應當被勞教而不實施勞教反而把矛頭對準為革命為國家流血戰斗過的離休老人,令人寒心。
第二個問題就是大慶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在實施勞教的過程中存在方向性錯誤。
《禁毒法》、《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出臺后,勞教應當定性為一種“行為強制矯正”的方式,不能再象過去那樣把勞教看作是一種對有違法行為但不夠刑事處罰的兜底性處罰手段。因為現在對上述行為已經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應問題應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至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出臺后怎么看待勞教制度?就是下面要談的問題。
三、勞教制度已經違憲,應當廢除或者定性上予以轉變
關于勞教制度有二部重要法規,一是1957年《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另一部是1982年《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57年《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制定程序合法,在實踐中起到一定積極作用,至于82年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在1982年底新憲法出臺后,就失去法律依據,是違憲的。
82憲法第37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這兩款與54年憲法規定類似。82憲法第37條新增加的第三款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這里所說的“法”是指法律,而不是《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這種行政法規。這點可以從《立法法》中得到證實。
《立法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憲法以及法律的規定是明確的,大慶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依據《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王秀梅實施勞教違憲違法。既然勞教制度失去法律依據,應當廢除或者向本文第二個問題所講的那樣向“行為強制矯正”方向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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