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菲應承擔環境污染因果關系證明責任
王成(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系同樣包括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因果關系屬于案件事實。案件事實的確定,需要通過證明責任的分配來實現。
侵權訴訟中證明責任的承擔,法律采取一般規定加特別規定的做法。即如果法律對某種侵權訴訟的證明責任沒有特別規定,則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定,即由受害人首先承擔事實的證明責任。因此,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包括因果關系在內的一系列證明責任,都由受害人即原告來承擔。如果法律對某類案件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有明確規定,則要依照該特別規定來確定。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如何來承擔,我國現行法律有明確的規定。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也有明確規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據此,在因環境污染侵權而發生的訴訟中,加害行為與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需要由加害人來承擔證明責任。如加害人不能證明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法律則推定該種因果關系的存在。
證明責任分配的目的,在于產生盡可能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激勵。法律及法院在分配證明責任由原告還是由被告承擔時,一個主要考慮是,將證明責任配置在哪方當事人身上,更有助于案件事實的發現。
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之所以將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加在加害人身上,也是基于同樣的考慮。同時,在環境污染侵權法律關系中,加害人往往是具有較強經濟實力的大公司,掌握專業知識;受害人則往往是自然人,其經濟實力和專業知識都無法與加害人相比。因此,相對而言,加害人離案件事實更近。將證明責任分配給加害人,更有利于包括因果關系在內的案件事實的發現。
案件事實一旦發生,就成為一種過去。加之,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非常復雜,有些時候可能還會超出人類現有認識水平。因此,證明責任的配置,只是產生盡可能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激勵;這意味著,案件事實真相并非在所有的情況下都能夠被發現。因此,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有時候也會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即無論將證明責任分配給哪一方當事人,都沒有辦法發現因果關系的真相。這種情況下,也是證明責任制度的真正內涵,即當無法證明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時,則由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來承擔可能的敗訴后果。
在侵權法上,因果關系分為兩種,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是指加害行為與受害人的權益遭受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是指受害人的權益受侵害與損害等不利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前者決定加害人的侵權責任是否成立;后者決定責任成立后責任的形式及大小等問題。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系同樣包括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因果關系屬于案件事實。案件事實的確定,需要通過證明責任的分配來實現。
侵權訴訟中證明責任的承擔,法律采取一般規定加特別規定的做法。即如果法律對某種侵權訴訟的證明責任沒有特別規定,則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定,即由受害人首先承擔事實的證明責任。因此,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包括因果關系在內的一系列證明責任,都由受害人即原告來承擔。如果法律對某類案件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有明確規定,則要依照該特別規定來確定。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如何來承擔,我國現行法律有明確的規定。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也有明確規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據此,在因環境污染侵權而發生的訴訟中,加害行為與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需要由加害人來承擔證明責任。如加害人不能證明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法律則推定該種因果關系的存在。
證明責任分配的目的,在于產生盡可能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激勵。法律及法院在分配證明責任由原告還是由被告承擔時,一個主要考慮是,將證明責任配置在哪方當事人身上,更有助于案件事實的發現。
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之所以將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加在加害人身上,也是基于同樣的考慮。同時,在環境污染侵權法律關系中,加害人往往是具有較強經濟實力的大公司,掌握專業知識;受害人則往往是自然人,其經濟實力和專業知識都無法與加害人相比。因此,相對而言,加害人離案件事實更近。將證明責任分配給加害人,更有利于包括因果關系在內的案件事實的發現。
案件事實一旦發生,就成為一種過去。加之,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非常復雜,有些時候可能還會超出人類現有認識水平。因此,證明責任的配置,只是產生盡可能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激勵;這意味著,案件事實真相并非在所有的情況下都能夠被發現。因此,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有時候也會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即無論將證明責任分配給哪一方當事人,都沒有辦法發現因果關系的真相。這種情況下,也是證明責任制度的真正內涵,即當無法證明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時,則由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來承擔可能的敗訴后果。
2011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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