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一個致命缺陷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3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但筆者卻發現:整個《條例》及第13條均未對《房屋征收決定》在作出后的何時才開始生效作出規定。筆者在《條例》出臺前的征求意見中,已對第13條的草擬規定提出過質疑,但正式稿仍舊如此。而《條例》的上位法《物權法》第28條規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由于以上規定中的“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的規定不等于“征收決定作出時發生效力”( 參見江平教授《我所能做的是吶喊》:“到底政府要下令征收的時候,什么時候征收的命令生效?從發布之日生效,還是隔多少天生效?還是等已經有訴訟,老百姓已經行使了他的救濟權利以后再生效,這就是一個非常關鍵的問題。”)。 則必然導致《條例》在實際執行中,《房屋征收決定》中載明的生效時間五花八門,如本《房屋征收決定》作出時即生效、本《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后7日生效、……如果某《房屋征收決定》未載明生效的時間,筆者認為:該決定未生效。
筆者認為:以上實際執行中的生效作法的后果嚴重違反了征收與補償應當同時實施的原則(是具體行政法律關系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的要求)。從《條例》的程序性規定可看出,市、縣級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決定時(并即時生效后),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評估工作、征收人與被征收人的簽約工作均還未開始,被征收人更未接受征收補償,但此時根據《物權法》第28條的規定,被征收人的房屋的產權則已經發生了轉讓。但是《房屋征收決定》中只含有針對整片被征收房屋的一般補償標準,而無每一被征收房屋的具體補償方案,即無征收義務的具體內容,這種征收決定由于違反了具體行政法律關系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故此種征收決定不具有合法性,每一被征收人均可以以上理由對具體的征收決定提起訴訟。《條例》顯示:對每一被征收人的具體補償方案,只是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針對未簽訂征收與補償協議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中才作出的(見《條例》第26條)。《條例》以上“先轉移產權后補償”的規定不僅與《條例》第27條“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的規定嚴重相悖,而且也與《憲法》第13條第3款規定的征收與補償應當同時進行的規定相違背。(《憲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筆者認為:《條例》造成“先轉移征收產權后補償”的狀況,是因為《條例》在程序設計上將《征收決定》與《征收補償決定》分開設置而造成的。違反了征收房產決定應當同時包括權利和義務兩方面內容的基本原則。《條例》的致命缺陷也是對被征收人的致命侵害,致使被征收人補償未到手,房屋已改姓,這樣的法律完全是原305號令的翻版。 漢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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