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黑除惡”不嚴意欲何為
近日,賀衛方教授拋出“過于嚴厲的懲罰損害了人們的平等預期,對國家心存怨恨的已決犯親屬以及將來出獄的人們將形成一股可怕的反社會力量。多年來,很多非常惡性的犯罪的作案者都是此前‘嚴打’中受到過于嚴厲打擊的刑滿釋放者”的言論,筆者到認為是漏洞百出,混淆概念之詞。強行與重慶的“打黑除惡”聯系起來,實在有些欲加治罪、何患無辭的意味。
我國1997年《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規定具體而明確地表述了我國刑事法律與刑事政策中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精髓。罪輕規定輕刑、輕判,罪重規定重刑、重判,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罪刑相適應,在刑法分則條文中體現為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審判實踐中,罪刑相適應原則其實是一個實踐意義極強的量刑原則,量刑適當實際上就是一個罪刑相適應的問題。如何使刑罰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如何實現正義的報應)?如何使刑罰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如何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刑罰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是人們公平正義意識的要求,但是公平正義觀念的具體內容會隨著社會歷史的變化而變化。現在還沒有也不可能有關于痛苦與罪惡的計算公式或單位,犯罪的惡與某一等級的刑罰之間,還不能證明有數學上的必然聯系,企圖在無限的犯罪與有限的刑罰之間尋求一一對應的相當關系,則是徒勞無益的。貝卡里亞所設想的“精確的、普遍的犯罪與刑罰的階梯”還無法實現。所以,這種相適應只能是一個相對的要求,應以同時代的一般人的平均價值觀念為標準判斷二者是否相適應,而沒有絕對具體標準。然就具體內容而言,刑罰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主要應有兩個要求:一是刑罰與犯罪性質相適應。不同的犯罪性質,標志著各該犯罪行為侵害、威脅人才流動權益的鋒芒所向不同,從而表明各該犯罪具有不同的社會危害性,進而決定刑事責任的輕重的不同。如危害國家安全罪重于一般刑事犯罪,綁架罪重于非法拘禁罪。二是刑罰與犯罪情節相適應。性質相同的犯罪,其危害程度也頗不一樣,這是因為各種犯罪情節的不同。犯罪情節能反映主客觀方面的情狀或深度,真實體現形形色色的具體案件的社會危害程度。總而言之,在目前的認識能力與技術水平上,我們只能要求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罰當其罪,不允許輕罪重刑或重罪輕刑。
重慶的“打黑除惡”不是一個單一的個案,而是對一類刑事犯罪案件的相對集中打擊辦理,其所遵循的程序是我國的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依照的是我國的刑事實體法律,與全國各地先后開展的“打黑除惡”行動并無不同,只是由于案件總體數量和涉案的當事人的身份等因素獲得了極高的社會關注度。重慶的“打黑除惡” 涉案犯罪嫌疑人數量眾多,僅憑網絡和報刊的報道無從統計,我能看到的是,對他們的量刑有輕有重,并不都是個個“死有余辜”。把“過于嚴厲”與重慶的“打黑除惡”掛鉤,言過其實了!
從一個關注重慶“打黑除惡”案件辦理詳情的公民的角度,我選擇尊重重慶各級法院的判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復核結果,而不是沒有任何依據、書生意氣的隨意批評!黑惡不除,人民群眾沒有安全感,社會風氣、社會經濟秩序淪喪,何談法治,何談和諧,何談進步!
我們已知道,犯罪與刑罰相適應具有相對性,原因在于犯罪人通過犯罪行為表現了自己的人身危險性,而且都有再犯的可能。那對于這類“非常惡性的犯罪的作案者”,司法機關又應該做什么?僅僅因為他們“將形成一股可怕的反社會力量”就不予或者降低懲罰?這對那些被“非常惡性的犯罪的作案者”所傷害的受害者及其家屬是否公平?法律的存在是為了保護所有公民的合法權益,而不能有所偏廢。相比那些被“非常惡性的犯罪的作案者”所傷害的當事人, 賀教授的說法是否僅僅是停留在理論上,是否有些過于紙上談兵?
人類進入到現代文明社會,決定了孤立任何一種目的和價值都不能充分滿足社會的需要。報應與預防、公正與功利在各自層面上揭示了人們對刑罰作用的不同需求,刑罰以懲罰犯罪為必需,刑罰以預防犯罪為必要。理性選擇雙方的合理內核,既可避免罪與刑絕對的相適應,也可避免無根據的濫用刑罰侵犯人權。以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序為基礎,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及改造難易程度作為量刑的調節因素,科學地分配兩者的影響力和決定力,合理地確定犯罪人的刑罰。只有這樣,罪與刑的關系才能達到本質意義上的真正的相適應,才能使罪刑關系合理化、公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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