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舉報親身經歷(85)
看到寨-橋村民跪求真相的場面,人人都會感到震撼!
“老百姓”為何變成“老不信”?相信每個和博主有類似經歷的人,都不會感到困惑。
如果這樣的經歷成了許許多多人的經歷,社會就會變得風雨飄搖。
老百姓之所以覺得真相難尋,往往是因為原來被其寄予厚望的“公仆”發生了蛻變。
它們道貌岸然的標簽不再代表什么。
它們的信誓旦旦更不值一提。
它們的聰明才智更多地用在了掩蓋真相、編織謊言上。
本案《判決書》便提供了參照——
其“經審理查明 4” 在首句:“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不再到被告處上班。”之后,接下來兩句是:
“ 2009年10月23日 ,原告向被告遞交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補發工資的通知, 11月10日 ,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暫不同意與原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11月11日 ,原告再次向被告遞交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補發工資的通知。”
“ 2010年3月25日 ,被告發出通知,明確與當日起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
——讀過小學語文的都知道,“經審理查明 4” 的段落結構是:
1、 原有待查明,現已查明的事實。
2、 認定該事實的依據。
然而這后兩句提到的內容,完全游離于本段的邏輯關系之外。
一、 它們不是有待查明的事實。
這兩句所指的,原被告的信函和文件,是特定時期形成的原始檔案,上面有原、被告的簽名和印鑒。
函件白紙黑字的存在,就是客觀事實本身。
無需由后來的“雙方當事人陳述、儀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儀勞仲字(2009)第428號仲裁裁決書”等來證實。
二、它們也沒有被當作認定事實的依據。
這兩句被放置在“待查明,現已查明為事實”的位置,和首句“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不再到被告處上班”并列。
因此,它們也沒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三、荒謬的“自證”。
被告“關于汪平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既出現在“待查明,現已經查明為事實”的部分,又出現在“認定其為事實”的部分——同一事物,自己證明自己,是存心搞笑么?
如果它是“待查明的事實”,就不應當由自己成為證據。
如果它是證據,它又究竟證明了什么?
四、這些函件表達的意向明確無誤
即:在 2009年10月23日 至 2010年3月25日 期間,
原告要求解除勞動關系;
被告不同意解除勞動關系。
五、關鍵點:它們自身是證明力充足的證據
證明在上述函件標定的時期內,雙方均認同彼此存在勞動關系。
證明原告要求解除而未能解除,被迫維持勞動關系。
證明被告出于不明目的,強行維持勞動關系。
六、它們的所在位置,顯示了精心設計
法院為何要把證明力遠大于“陳述”和“裁決書”的原始證據,安插在“已經查明的事實”部分,且與上下文脫離內在聯系呢?
又為何會出現“自證”笑話?
唯一合理的解釋只能是一個:
將無可辯駁的證據,降格為“待查明,現已經查明的事實”,掩蓋函件自身作為證據的強大證明力。
附:揚邗民初字第0818號《判決書》
經審理查明:
……
4、 2009年10月12日 起,原告不再到被告處上班。
2009年10月23日 ,原告向被告遞交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補發工資的通知, 11月10日 ,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暫不同意與原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11月11日 ,原告再次向被告遞交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補發工資的通知。
2010年3月25日 ,被告發出通知,明確與當日起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
該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儀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儀勞仲字(2009)第428號仲裁裁決書、關于汪平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等證據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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