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舉報親身經歷(82)
前面提到:《判決書》“經審理查明 3” 認定工資數額,不是憑《工資表》,而是憑“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結果用了大半年的時間,竟然在5分鐘就能搞定的數據上出錯。
但如僅僅差錯并不能妄加指責,人無完人,誰能無錯?
之所以稱其為“手段齷齪”,是因為:
一、 《2009年1—11月汪平工資發放一覽表》總共只有一頁紙,6行字。
該表清晰地載明:
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由月崗位工資、月績效工資、年績效工資、物價補貼共4項,共同組成。
其中1—4月的數據,也就是原合同的月平均工資。
該表還注明:月績效工資,依據公司每月效益完成情況,次月發放。
年績效工資,依據公司全年效益完成情況,年終發放。
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對“月平均工資”定義明確。
即為:“指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生活補貼和住房補貼。
涵蓋了原告《2009年1—11月汪平工資發放一覽表》中的崗位工資、月績效工資、年績效工資、物價補貼全部4項。
作為專業審理勞動糾紛案的法庭,應當對“月平均工資”的定義十分清楚。
哪怕真的不清楚,看一下原合同對應的工資標準也就清楚了。
三、雙方對該《工資表》無爭議。
仲裁《庭審筆錄》載明:該《工資表》由被告提供,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
因為員工的工資發放,是由考勤員實時采集員工的出勤紀錄,制作《考勤表》。
財務部門依據《考勤表》,制作相應的《工資單》。
銀行則根據企業提供的數據,將工資直接撥入員工的帳戶。
以上由合法的主體,按照法定程序采集的原始數據,出現差錯的概率幾乎為零。
四、庭審中法官宣布:對仲裁時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既然《2009年1—11月汪平工資發放一覽表》雙方無爭議,法院為何要重新調查?
為何法院不調查不出錯,一“查明”反而出錯?
更重要的是,其出錯的原因不是別的,恰恰是對調查時被告陳述的斷章取義。
五、庭審中雙方陳述的數據,仍取自《工資表》。
《法院審理筆錄》載明:
雙方陳述中,只有被告提到:“2009年1月份到5月份原告的工資是5760元,實發5004.3元”。
說這話時,被告手里拿的就是《2009年1—11月汪平工資發放一覽表》。
法院對此也不可能有誤解,因為接著法官就說:“被告答辯時提出來除了5004.3元以外,還有績效工資……”
所以,這里被告陳述的5004.3元,毫無疑義是指《工資表》中當月發放的“月崗位工資”,而不是“原合同工資”和“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應發工資”。
.
這情形就象被告開了一家飯店,雙方約定的早餐菜單上寫著:稀飯、咸菜。
被告拿著菜單說:原告早餐吃的是稀飯……
原告說:是的。
——這不表明早餐只有稀飯,沒有咸菜。
這是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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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況接下來法官就說:被告說了,還有咸菜。
而“經審理查明 3” 結論時,法官居然忘了自己說過的話,并對被告的陳述斷章取義,將“經審理查明 3” 的結論定格為:原告的早餐只有稀飯。
這就不能用“差錯”來解釋,只能解讀為:存心把水攪渾,以達到為被告減輕賠償責任的目的。
附:揚邗民初字第0818號《判決書》
經審理查明:
……
3、原告擔任副總經理期間的月平均應發工資為5760元,扣除社會保險費等實得5004.30元;合同期滿后,2009年6月應發工資為1840元,被告仍按原告原工資基數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扣除,原告實得446元,自7月份起,在扣除相關費用后,被告實發原告工資1472元。該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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