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舉報親身經歷(81)
前面說到:在媒體聚集和相關法律無空子可鉆的情況下,法院使用了更隱蔽、更狡猾,同時也更齷齪的手段,在原告工作年限的認定和賠償額的具體計算上做文章,別出心裁地為被告開脫。
該《判決書》長達13頁,為避免網友受折磨,暫忍痛“割愛”,披露其最“精彩”的段落。
相信本地區的網友,尤其是中石化眾多改制企業知情的網友,看到《判決書》“經審理查明 3” ,就難免精神崩潰:這是一家年營業額6到8億的改制企業,還是一座沒有工資單、銀行對帳單的小作坊?要查清發了多少工資,竟要憑雙方當事人的陳述?
至于《判決書》“本案爭議焦點 3” ,由于其玩弄法律的手法太隱蔽,博主列出以下關鍵字作為提示:
偽證、偷換概念、裝聾作瞎、指鹿為馬、搗漿糊。
我相信看完“本案爭議焦點 3” 的網友,如果細細品味,琢磨出其中的奧妙,原先對“法院”的尊重,就會蕩然無存——如果它在你心中曾經有過的話。
另,“焦點3” 原文從頭到尾不分段,為方便閱讀和今后評點,斗膽將其分段,并標號列出。
揚邗民初字第0818號《判決書》
……
經審理查明:
……
3、原告擔任副總經理期間的月平均應發工資為5760元,扣除社會保險費等實得5004.30元;合同期滿后,2009年6月應發工資為1840元,被告仍按原告原工資基數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扣除,原告實得446元,自7月份起,在扣除相關費用后,被告實發原告工資1472元。該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證實;
4、 2009年10月12日 起,原告不再到被告處上班。 2009年10月23日 ,原告向被告遞交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補發工資的通知, 11月10日 ,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暫不同意與原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11月11日 ,原告再次向被告遞交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補發工資的通知。 2010年3月25日 ,被告發出通知,明確與當日起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該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儀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儀勞仲字(2009)第428號仲裁裁決書、關于汪平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等證據證實;
……
本案爭議焦點3:
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
A、針對焦點三,本院認為:在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崗位的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未再續簽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繼續在被告處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支付一定的勞動報酬,故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B、 2010年10月12日 ,原告不再到被告處工作,原告以其行為表明其與被告終止勞動關系。
C、同年10月23日后,原告先后三次書面要求與被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和補發工資。
D、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審委[2009]47號)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通知用有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說明理由,勞動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E、《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的;
F、《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及時與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當事人同意以原勞動合同約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系,但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勞動者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二)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關系的;
G、據此,原告以其行為于 2010年10月12日 與被告終止勞動關系,其事后雖以書面形式多次要求與被告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補發工資,但結合上述規定,原告主張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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