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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金華:給新城區公檢法上堂法律常識課

劉金華 · 2010-11-06 · 來源:烏有之鄉
趙東民事件 收藏( 評論() 字體: / /

給新城區公檢法上堂法律常識課  

首先我對洛陽有關部門制造10·28事件感到震驚,憤慨,這是以黑社會手段打擊人民群眾的毛澤東思想的信仰,對社會主義的熱愛的犯罪行為。這類事件相繼發生在五中全會之后,發生在中華幾個都城不是平常事情。我強烈要求當局查處,并保留追究和聲討權利。  

現在繼續談趙東民事件。  

   

應該說,什么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作為公檢法的人是十分清楚的,我知道的實際比他們少,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在趙東民事件上就謎了心竅,連常識都沒有了,需要我們來給他們恢復記憶,照本宣科地抄詞條不行,要聯系趙東民案來講述。  

   

本罪的概念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條一項明確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后面的處罰不需談,我們只講本罪的犯罪構成。  

本罪的犯罪構成有四大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這里所說的社會秩序不是廣義的,而是指特定范圍內的社會秩序,具體是指國家機關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企業單位的生產與營業秩序,事業單位的教學與科研秩序。侵犯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   

陜西省總工屬于人民團體,問題是,工人群眾找它是否是把它作為“侵犯”的對象,是不是要使它無法辦公,擾亂它的工作秩序?現在我們先把這個問題放在這里,待后討論。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聚眾的方式擾亂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致使其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   

3人以上為眾,一兩百人在一起當然是聚眾;趙東民是他們的顧問,說他是起“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也套得上;這么多的工人群眾在省總工會產生“喧囂”是平常事,與工作人員發生吵鬧,在上訪中也是司空見慣。但是,我們在趙東民案中,沒有看到有封鎖大門、通道,阻止工作人員進入;圍攻、辱罵、毆打工作人員;毀壞財物、設備;強占工作場所;強行切斷電源、水源等等手段、行為。我們先記住這個事實。  

   

本罪的主體只能是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這個很清楚,如果2009年6月15日和25日兩次群訪構成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趙東民當是“首要分子”。  

   

本罪在主觀要件只能由故意構成。行為人往往企圖通過這種擾亂活動,制造事端,給機關、單位與團體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無理要求或者借機發泄不滿情緒。趙東民案沒有材料說明上訪群眾有擾亂社會秩序的主觀故意。  

   

現在我們來同新城區公檢法的官員們進行法律知識探討。  

不能說判決書一點不巴譜,完全不按事實。如它說“被告人趙東民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沒有說是觸犯“第二款”,或籠統地說第二百九十條,分清楚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法律上是巴譜的;也否定了舉報人說趙東民聚眾上訪對象沒有省政府,只有省總工會,說明不是不完全尊重事實的。  

但是,判決書把對象與客體混淆了。趙東民要工人群眾不找政府找工會,明顯地不是對社會秩序的侵犯,而是在維護社會秩序。首先可以肯定地是在維護國家機關工作正常進行;第二是事實本身很清楚,工人群眾要求工會支持工人維權,不僅是社會穩定的需要,而且正是工會本身的工作職能。說工人到工會要求工會為工人維權,是擾亂工會工作,不僅說明陜西省總工會不是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不代表職工的利益,沒有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陜西省總工會違反了工會法總則,助長了社會的不穩定。也說明新城區政府機關對法律的無知,不了解工會法,不了解群眾,也對于刑法沒有正確理解。  

我說他們對于刑法沒有正確理解,不僅表現在分不清對象和客體,而且似乎不懂得本罪的客觀要件是行為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使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  

在本案中,總工會工作人員的證言多有不實,就這些材料也證明不了群訪致使總工會正常工作不能進行;至于造成嚴重損失,更毫無根據。所以,審判者對趙東民案的判決,不僅混淆了對象和客體的概念,沒有客體要件的概念,而且也缺乏客觀要件的概念。不知道由于領導上的官僚主義,對涉及群眾利益的事處理不當或者工作上的缺點失誤,以致引起群眾鬧事、鬧學潮或罷工等,要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加以區別。在本案中,情況遠沒有達到“鬧事”的程度。  

   

新城區公檢法在本案中,最薄弱的方面是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方面。他們既缺乏事實,又缺乏概念。  

趙東民叫過去幾年一直到各級黨政部門上訪的工人群眾不找政府找工會,自然是上訪總工會行動的“策劃者”,問題是不是因此就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體呢?新城區公檢法在這里表現出他們對本罪主體要件缺乏概念,不知道只有其行為是擾亂社會秩序的,才能作為犯罪主體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趙東民所策劃、所積極參與是什么事情呢,是擾亂社會秩序即讓陜西省總工會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嚴重損失嗎?否。所以證言都說明,趙東民積極引導工人群眾不要妨礙黨和政府工作,應當依靠、促進工會實行工會法,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如果趙東民因此成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犯罪主體,那末,制定工會法的全國人大也是犯罪主體?這意味著什么!?我不能說下去。但是,這決不是我無限上綱,現在社會上確實存在著這種動向。而一些人、乃至一些機關卻自覺不自覺地在助紂為虐,為虎作倀。  

   

在犯罪構成中,動機是重要要件。新城區公檢法在本案中提供的所以材料,沒有一個可以說明趙東民等人蓄意不讓陜西省總工會工作,相反地是促進工會負責地工作。判決書回避或者就是排開這個犯罪構成要件,說缺乏法律常識,是較輕的批評。  

本案有一個問題要著重指出,的趙東民案的整個偵辦中,由于檢察院不管趙東民等人為什么上訪總工會。這不僅造成本案的錯判,而且放過了十分重要的犯罪線索,保護了真正的罪犯。這個問題我現在就說到這里,問題實際已經點明了。如若開庭,無論發回重審,還是中院二審開庭,我想,那時到底誰告誰,到時就知道了。  

   

最后我說,之所以從法律知識方面談趙東民案,把趙東民事件作為認識問題來對待。是給下臺的機會。這只是我的希望。當事人如何對待,那是當事人自己的選擇,這是他們的權利,當然,他們選擇了,就要對自己的選擇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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