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中國司法系統平反了若干冤案,包括浙江張高平叔侄強奸冤案,河南李懷亮案,蕭山5青年劫殺出租車司機冤案等。如何防范出現冤假錯案引起司法系統討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5月6日在《人民法院報》上撰文,認為“要有效防范冤假錯案,做到‘不冤枉一個好人’,讓無辜者獲得保護,那就有可能會‘放過’一些壞人,這種制度風險是客觀存在的,在這個問題上社會各方面都要有心理準備。”這篇文章同時引用了長期流行于司法界的一個提法“寧可錯放,不可錯判。”
如何看待這個提法?《檢察日報》今日發文稱“不能同意‘寧漏勿錯’”。文章作者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二級大檢察官朱孝清。文章認為,“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對疑罪作無罪處理有可能造成‘漏’,但這種依法不得已的‘漏’,與指導思想上防止‘漏’,二者并不矛盾”。以下為朱孝清檢察官原文:
最高檢副檢察長朱孝清:不能同意“寧漏勿錯”的提法
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對法治建設和政法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突出強調“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堅守防止冤假錯案底線,是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方面。為此,要在思想上明確以下幾點:
一、要明確確保辦案質量、堅守防止冤假錯案底線,是每一個執法辦案人員的終生追求和重大責任。
冤假錯案不僅對當事人是一場災難,而且嚴重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影響人民群眾對社會公平正義的信心,影響國家長治久安。最近披露的幾起冤假錯案雖然都是若干年前辦理的,發生冤假錯案的也僅是極少數地方,但“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目前沒有發現不等于客觀上肯定沒有,現在沒有發現不等于今后不會發生。因此,確保辦案質量,堅守防止冤假錯案底線,是每一個執法辦案人員終生的追求和重大的責任。任何執法辦案人員都沒有絲毫理由對此自我感覺良好,而必須以高度負責的精神、臨淵履薄的心境和一絲不茍的態度來對待,直至退出執法辦案崗位。同時還要明確,“堅守”就要堅決守住自己把守的關口,不能自己不守而寄希望于后面的環節去守;“堅守”就要著力發現并堅決排除非法證據,以防冤假錯案被非法證據的表象所遮蔽;“堅守”就要嚴防死守,敢于依法發表并堅持正確意見,發現領導的決定可能產生冤假錯案的,要向上級甚至越級報告,以防悲劇的釀成。明知上級的決定會產生冤假錯案仍予執行,也不向上級報告的,要依法追究責任;“堅守”就不能讓辦案人員長期超負荷辦案,否則不僅案件質量難以保證,冤假錯案難以避免,還會嚴重影響辦案人員的身心健康和學習充電。因此,在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地方,要爭取黨委、政府支持,招錄一些檢察輔助人員。人案矛盾突出的地方大多經濟較為發達,大學畢業生很愿意去但就業不足,只要黨委、政府同意,就完全有條件招錄到有較好素質、能夠勝任檢察輔助工作的人員。
二、要明確案件質量的內涵。
有的同志認為,堅守防止冤假錯案底線,就要寧漏勿錯。我不同意這種認識。所謂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權利一定會得到保護和救濟,違法犯罪活動一定會受到制裁和懲罰。也就是說,公正司法包括防漏。案件質量的內涵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這就必須做到不錯不漏。因為如果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感受不到公平正義;如果漏了,案件的被害人就感受不到公平正義。當然,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對疑罪作無罪處理有可能造成“漏”,但這種依法不得已的“漏”,與指導思想上防止“漏”,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我們既要堅守防止冤假錯案底線,又要堅持“兩個基本”,防止糾纏細枝末節,寬縱犯罪。
三、要明確“冤假錯案”的標準。
我理解,冤案是客觀上存在刑事案件,但被追訴人不是犯罪人;假案是客觀上不一定存在刑事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或被追訴人是假的。冤案和假案的共同點在于,都把沒有犯罪事實的人當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來追究,通俗地說,就是“把人搞錯了”。錯案可以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錯案與冤案假案相同,都是指“把人搞錯了”。廣義的錯案還包括將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疑案作為犯罪來追究,因為這類案件不符合起訴、審判的法定條件,但當作符合條件的案件來起訴、審判,從法律規定來衡量也屬于錯案。一般所說的冤假錯案,首先是指“把人搞錯了”,同時,也包括把疑案當作犯罪處理。因為在疑案中,可能有真犯罪的,也可能有未犯罪的,如果把疑案作為犯罪處理,就會使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蒙冤。例如,100個疑案中,即使只有5%是冤的,如果都作為犯罪處理,就會使5個人蒙冤,這就沒有守住防止冤案假案的底線。因此,為了守住防止冤案假案(把人搞錯了)這個底線,就必須堅持疑罪從無,守住不把疑案當作犯罪來處理這個底線。
“不把人搞錯”,這在公眾看來似乎很簡單的事,為什么到了司法機關就這么難,需要我們去苦苦追求?一是因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是回溯性的證明,它通過收集到的證據去“回復”和“再現”以往的犯罪事實,而這種“回復”、“再現”的過程非常復雜,受很多因素的制約,真相容易被掩蓋和歪曲。二是因為人有沒有搞錯,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真犯罪,只有他自己知道(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真正的犯罪人,那犯罪人也知道),而司法人員并不知道。司法人員看到的只有在案的事實和證據。由此在訴訟證明理論上,就有了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區別。客觀事實司法人員沒有看到過,司法人員只能憑在案證據所“再現”的法律事實來認定案件,而這種法律事實只有與犯罪人知道的客觀事實相符,人才不會搞錯;如果不相符,就會出現冤假錯案。因此,在司法證明上,要以客觀真實為目標,以法律真實為標準。
四、要明確檢察機關守住防止冤假錯案底線的具體工作標準。
對檢察機關的批捕、起訴工作應該提出什么標準,才能守住防止冤假錯案的底線?比如,能不能要求凡是批捕、起訴的案件都要做到100%判決有罪?我認為有罪判決率低肯定不好,但也不能提100%判決有罪的要求。
先講起訴。雖然起訴和審判的標準都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在事實清與不清、證據確實充分與不確實充分之間,并不存在一條一看就清楚、一摸就明白的界限,難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帶”。就多數案件而言,這條界限比較容易劃清,但也有少數案件處在清與不清、確實充分與不確實充分的模糊地帶上,加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認識,因而就會出現有的人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的人卻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情況。如果提出訴后要100%判決有罪的目標,公訴人員就會把保險系數留得過大,只起訴那些事實證據不存在任何不同認識、明顯構成犯罪的案件,而將處于模糊地帶、存在不同認識的案件作不起訴處理,從而造成打擊不力。正因為如此,世界各國都對檢察機關不起訴規定了嚴格的制約措施,以防止該訴不訴。同時,許多國家還認為,檢察機關作為控方,在追訴犯罪上應該保持一定的張力,有的還將起訴標準規定為低于審判標準。為了保持這種張力,一些國家對訴后有罪判決率根本不作統計,以防止檢察官為追求有罪判決率而該訴不訴。我國檢察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起訴條件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來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因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就能排除合理懷疑,從而就能防止冤假錯案。對于訴后判無罪的案件,我們要高度重視,認真分析。如果認為判決確有錯誤,應當依法提出抗訴;如果認為判決正確,就要認真總結教訓,辦案人員存在過錯的,還應追究其責任;如果認為判決有道理,而檢察院的起訴也有道理,則應加強研究,并與法院溝通,以便統一寬嚴尺度和證據標準。
對于批捕,基于以上相同的道理,應根據審查批捕當時在案的事實和證據,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來決定捕或不捕。凡是符合逮捕條件而批捕的,即使后來被判無罪或者徒刑以下刑罰,也不屬于錯捕;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予以逮捕或對符合逮捕條件的不予逮捕,就是錯捕或錯不捕。對此,需要說明以下幾點:
1.這里的事實和證據是“審查逮捕當時的事實和證據”,而不是訴訟最終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也不是看案件最終是否作了有罪判決。因為逮捕是在偵查初始階段為了保證訴訟順利進行而采取的強制措施,隨著偵查的深入和訴訟程序的推進,原來的事實、證據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可能發生變化;逮捕的事實、證據條件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已構成犯罪”,故不能要求逮捕的案件都被判有罪。對于捕后被判無罪的案件,我們同樣要高度重視,認真分析,看當時在案的事實和證據是否符合逮捕條件。
2.這里的事實和證據是“在案的事實和證據”,而不僅僅是“在卷的事實和證據”。當前披露的重大冤假錯案,如憑當時在卷的事實和證據,估計多數都符合逮捕條件。但這些案件有個共同的特點,就是犯罪嫌疑人都因遭到刑訊逼供而作了有罪供述,而批捕人員對刑訊逼供卻沒能發現,或者雖然發現了但沒有引起足夠重視。“在案的事實和證據”,除了案卷里的事實、證據外,還應包括犯罪嫌疑人等所知道的事實和證據。審查逮捕時除審閱案卷以外,如果該注意的問題注意到了,該發現的問題發現了,該訊(詢)問的犯罪嫌疑人、證人作了訊(詢)問,也沒有發現與卷內相反的事實和證據,那就不屬于錯捕;如果該注意的問題沒有注意,該發現的問題沒有發現,該訊(詢)問的犯罪嫌疑人、證人沒有問,結果被判無罪,那就屬于錯捕。也正因為如此,修改后刑訴法第86條規定了審查逮捕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三種情形,還規定“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3.這里的錯捕是衡量批捕人員工作質量的錯捕,而不是衡量應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賠償的錯捕。衡量應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賠償的錯捕,應當以訴訟的最終結果為標準。如果案件最終被撤銷、不起訴或判無罪,只要不具有免賠的情形,就都屬于錯捕,應當予以刑事賠償。(檢察日報 朱孝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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