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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有十年文選】史前進:五評《物權法》(草案)辯護詞

史前進 · 2013-04-18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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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前進:這是為什么?

  自物權法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以來,有些人對草案不提一條意見,卻向提意見的學者發難,炮聲隆隆。這第一炮,就是明里指向鞏獻田。鞏教授已夠可憐,說了 “我并不反對98%的條款”,可還是不依不饒。從研究室、學院到研究會、全國學會逐級遞進;從政法院系到律師協會、中央黨校層層擴大;從物權法專家、民法學家到法理學家、有關學者到法院高官、律師、司法部和公安部干部、工商局和證監會人員,兼招并納。看來,全國從北到南,或要“村村點火、戶戶冒煙”了。點名批判學者,拿對物權法草案有不同意見的學者開刀,這是法學界幾十年來未曾有過的事,開了惡劣的先例。

  事情竟至如此,人們不禁要問:這究竟是為什么?

  2005年12月起,報刊開始報導關于物權法草案的爭論情況。先是12月末《21世紀經濟報導》以實習記者的名義發表“物權法草案擱置”一文;接著2006年1月《經濟觀察報》發表“公權與私權之爭困擾《物權法》立法”署名文章;2月,《法律與生活》雜志發表“物權法草案被稱違憲暫不提交今年全國人大”一文、《南方周末》發表“北大教授公開稱物權法違憲姓社姓資起爭議”一文。其中,《21世紀經濟報導》和《南方周末》的文章,點名報導有關對北大法學院鞏獻田教授和他的一封公開信的評論。此外,在網絡上,民法研究會研討會上和100多人“聯名上書”中,都點名批判鞏獻田,斷言“物權法讓此人給攪黃了”、“公開信發揮了一定作用”。

  乍看起來,鞏獻田的公開信是“拐點”,點名批判是有道理的,把他的“謬論”批倒了,物權法就可以通過了。事實上,一部立法草案沒有通過或“擱置”,是立法機關的職權;物權法草案的現狀,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的結果。因哪一位教授的意見而被“擱置”立法,我國從無一例。批判家們打鞏,“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乎山水之間也”。

  鞏獻田的公開信的基本內容是三段話和六條具體意見。

  被批的三段話集中為草案“違憲”、“保護極少數人的物權”和“開歷史倒車”。公開信所言“違憲”,指草案沒有規定“憲法和民法通則核心條款”—“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物權法不能重復規定”,這就是批判家批鞏的唯一根據。為什么一提“違憲”即跳呢?早在物權法二稿定稿后,報刊所稱“教育部某研究機構”即于2004年11月5日召開物權法二稿座談會。參加會議的是社科學界若干學科的著名學者。其中,法學學者們明確表態,提出了修改意見。有學者明確指出物權法二稿“三個是”和“三違反”,其中的一個違反,就是“違反憲法”,并指明“直接違反憲法規定的規定有5條”。草案的問題,哪里僅僅是違憲。對“違憲”諱忌莫深,滿以為鞏獻田好批倒就決定先批他。這是不是故意整人呢?“保護極少數人的物權”的說法,不是謬論。早在上述座談會上,有學者提出“在窮人的全部家當抵不上富人的一只馬桶值錢的情況下,立法卻一概加以保護,我們的立法怎么能采用西方立法的騙人伎倆呢?”這種表述能夠批倒么?你硬是批倒了,廣大勞動人民會答應嗎?至于“開歷史倒車”,應是一種表喻。聽一句“開歷史倒車”就大喊大叫,一些人整天大罵共產黨、大罵社會主義、大罵黨和國家領導人,你們哼過一聲么?鞏獻田的公開信還對草案中的6處條文表達了不滿,即第7條登記機構、第25條不動產登記費、第55條道路等公共設施所有權、第56條國家機關處分權利、第58條政府對國有企業的所有權和第72條國企等主管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追究。誰都知道,這6條意見很快會處理完畢,涉及不到草案“擱置” 問題。

  某報刊報道引他人之話寫到:公開信“一個明顯的后果是,如果《物權法》的立法進程受阻,將會導致整個民法典制定進程的停滯。因為,在物權法之后,還有侵權法、人格權法、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以及民法總則等需要制定”。實際情況是:在2008年屆滿的十屆人大的立法規劃里,沒有上述四個法,即根本沒有民法總則、人格權法,而其侵權責任法、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法是否與該報所言之侵權法、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沾邊,不得而知。把沒有的法說成有的法,并把鞏獻田拉來抵罪,是不是太過分了呢?

  鞏獻田的公開信是2005年8月12日上網的,而事隔一個月后,以人大法工委名義公布了《各地人民群眾對物權法草案的意見》,對收集到的意見歸納成20個方面,并做了修改說明,提出“草案的內容已經比較成熟,希望進一步修改后盡快出臺”,仍決定提交10月召開的人大常委會再次審議,并由新華社向國內外播告。很顯然,鞏的公開信并未阻擋立法進程。

  報刊報導說:9月13日,“鞏前往人大,與人大法工委高官會談將近一個半小時”,“之后,物權法草案偏離了預定的立法軌道”。這不符合事實。在2005年8月18日召開的物權法草案座談會上,除社科各學科學者外,多位法學學者發言,在國有資產流失、非法財產的合法化、外資的市場份額、先行制定國有資產法等方面,提出了許多具體而尖銳的批評意見。有學者做了主題發言,題目是“關于物權法草案的幾點意見”,當即提交4萬余字的發言稿.。對于學者們的發言和主題發言,會議制成《簡報》印發。后來鞏獻田在法工委談話的內容,除公開信內容外,基本是這次座談會上主題發言和發言的內容。這些內容,反映在鞏獻田于談話后寫成的談話記要里。這件事,幾個有關部門領導同志和人員都清楚。其實,法學界許多學者、各界人士和人民群眾,都以各種形式表達過自己的看法,只是他們還未得進一步講話。報刊把眾人之功,集中套在鞏獻田頭上,使之代人受過,橫遭莫名之災。

  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后,法工委對每一條意見采取了非常認真的態度,匯總、取舍和具體條文的修改,開始進行浩繁巨大的工程。這中間,2005年10月19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物權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該《匯報》認定“總的來看,多數認為草案三次審議稿修改得比較好,給予肯定”,并“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繼續審議”。這進一步清楚地說明,根本不存在鞏獻田的公開信阻擋立法進程問題。

  批判家指稱,對于鞏獻田的公開信“教育部某研究機構輕率地將這種意見提交給中央”、“這些看法已通過某種渠道提交給中央領導”。這是空穴來風,子虛烏有。“教育部某研究機構”根本沒有也不可能做這件事,它們的《簡報》沒有一句鞏獻田說過的話。“某種渠道”說得神秘兮兮,鞏的公開信是登在網上的,且信頭是“尊敬的吳邦國委員長并轉全國人大常委會”,還用得著“通過某種渠道”么?這些“黑話”人們實在讀不懂。前幾天《南方周末》報道說,批判家們說“大家都很氣憤”。這句話也使人費解。由何而“氣憤”?公開信發表后,民法專家不屑一顧,認為“他們不懂物權法”、“不懂民法的人應該等學懂了再提意見”,大家之風,何氣之有?!又因誰而“氣憤”?2005年9月中旬前,盡管鞏放了“狠話”,然立法進程順利,天下太平,生氣的似應是鞏,而批判家們是在9月中旬后才開始生氣的,這從突然而來鋪天蓋地的進攻戰看得出來。至于為“某研究機構”、“某種渠道”而“氣憤”,大可不必。遞交材料或信件,是正常工作,是它們應盡的職責和職業操守。據報載,批判家們已搞過一次“聯名上書”了,2月17會議后又“上書”,2月25日會議剛剛開完,已經“無愧地向祖國人民和世界宣稱”物權法草案的勝利了,似還會“上書”。面對這般群體性“逼宮”情景,人們都不會生氣。“志,氣之帥也”。批判家們是想在中國這塊土地上做成大事的人,切莫再為草案這件小事生氣。況且,物權法草案是“公共財產”,不是哪幾個人的家私。稍有不順,便氣急敗壞、興師誅討,這怎么得了呢?

  “鞏獻田”、“公開信”不過是一個符號、是一臺“風車”的代名詞。同風車開戰,那是堂·吉訶德式的勇敢。草案的問題遠不止鞏公開信上的“三點六條”。批判家之所以選擇政治問題扭住不放,唱的是“空城計”,以掩蓋法律問題、法學問題的空虛。聰明的諸葛亮只唱一次“空城計”,兵寡而若重,城虛而似堅,此乃詐術耳。可我們的批判家們卻翻唱第二次、第三次,自以為得計。

  最近,有人終于按奈不住了。他們“否定改革開放”,一語道破天機。這就不容分辯地表明:批判鞏獻田是假的,開展學術討論是假的,口言物權法能創建和諧社會也是假的。那么真的是什么呢?只有上帝知道。我們公平正義的批判家們,應該擦亮眼睛了。試看今日之中國,社會主義改革車論滾滾向前,不可阻擋。有誰愿意做資本主義“改革開放”的衛道士、殉葬品呢?不要再攻擊“鞏獻田”了,不要再在“一封信”上做文章了,不要再搞那種“政治”斗爭了。建議從現在起,回到平靜的書桌,多做些學術爭鳴的準備工作,并記住,只有學術理論才能征服人、“打倒”人。

  記得一位先哲說過,歷史很喜歡捉弄人,人們要到這條胡同,卻把他們帶到另一條胡同。本來,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后,大家認真提出意見或建議,一道深化法學學術理論研究,為創建中國風格和中國氣魄的法律體系服務,這是一條光明大道。然而,短短6個多月的歷史,卻把人們帶進了一條面目全非、陰霾四伏的死胡同。這是一場有目標、有組織、有計劃、有策略的“內戰”的胡同。我相信,我們的批判家是會從這條死胡同走出來的。創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人間正道。“內戰”不得人心,挑動“內戰”的人必將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

  違反憲法 鐵證如山

  最近,平面媒體介入草案爭論的一個新景點,是法制日報和中國青年報參與進來。這兩家報紙說2月25日召開了民法“大會”。引人注目的,是報道中出現兩個新提法,叫做“一封特殊的公開信”、“隔空喊話”。從“大會”發言的全部內容看,矛頭直接指向“一封特殊的公開信”,并就這封信的基本方面,開始輪流“當場喊話”。6個多月時光里繞來繞去,炮聲隆隆,卻不見敵人的蹤影。萬般無奈又實在情急,現在只好公開宣戰。看來,一場真正的法學戰線的“內戰”爆發了。還是那句老話:第一反對,第二不怕,戰爭打起來就由不得你們了。

  “大會”是“動員大會”、“誓師大會”。兩報報道說,“頂尖”、“著名”、“權威”、“法學家”“該來的都來了”,都“當場喊話”了。阿Q認為,趙太爺說的話還會錯么,他家光田地就有幾百畝哩!阿Q把真理同財產劃等號。我們的大記者把真理同“頭銜”劃等號,以為誰的“頭銜”大誰的真理就多。看來老實人有時也說些不那么老實的話。

  2月25日會上喊話最多的是“草案不違憲”。“大會”通過上列媒體向國內外宣布的結論是:“修訂后的憲法,明確保護私有財產”;“物權法的制定沒有違憲”;“把草案條文和憲法條文的直接對比,草案并不違憲”;“物權法草案完全符合憲法”。宣布結論之后,大隊人馬該得勝回朝,彈冠相慶了。

  何為違憲?1991年出版的日本《新法律學辭典》的解釋是:“違反成文憲法規定的意見”;1999年出版的《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憲法學行政法學卷的解釋是:“國家的法律、法規、行政措施以及國家機關或公民的行為與憲法的原則或內容相抵觸”。一個講對“意見”的“違反”,一個講對“原則或內容”的“抵觸”。這是法學常識,想必“大會”們不會不知道。

  若上述解釋不錯,則草案屬于違憲立法,在若干重大的關鍵問題上,草案不僅違背憲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則,而且直接違反憲法規定。

  一是,確立生產資料私人所有權,根本違反憲法規定的我國根本經濟制度和法律制度。

  我國《憲法》第6條規定,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這是我國的根本經濟制度和根本法律制度。其“基本經濟制度”必須為“根本經濟制度”所決定、所制約。這是毋庸置疑的。

  物權法二審稿中還沒有草案第66的規定,即“私人對依法取得的生產工具、原材料等生產資料享有所有權”,這次草案卻加寫上了。其第266條所限定的“私人”,“包括公民、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外國人、無國籍人,也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外資企業等”。前類是個人和家庭成員企業,后類是外資企業。這里關鍵是“等”字。“等”字外延廣泛,絕非等閑。

  這里的問題是:我國目前規定的基本企業法律形式有7種,除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外,尚有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公司企業、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其中每一類下又有若干類別,這是其一;其二,除取得法律形式的企業組織外,還存在大量的未取得法律形式的經濟組織。其三,我國沒有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非法人經濟組織種類很多,如經濟聯合組織、經濟合作組織、股份合作組織等等。目前,這些組織體占社會經濟組織的大部分,也占國民經濟成分的大部分。上述組織都存在生產資料私人所有權。一個“等”字,幾乎涵蓋了整個非公企業等經濟組織。草案是要確立這些經濟組織的私人所有權,要確立已被人民革命推翻半個多世紀的剝削法律制度。顯然,草案之意不僅僅在于什么公民和“二戶一體”之類。為什么非要加上“等”字?是不是以為死了張屠夫,人們就吃混毛豬呢?

  應當指出,私人,是資本主義社會條件下的、做公法私法劃分國家的、私法上的專門術語。這與人們日常用語的“私人”不是一回事。私人是私法上的“人”(個人和社會組織)。私人、私人財產、私人財產權,都是私法上的概念。離開私法,這些概念是不能成立的,是沒有法律意義的。我們知道,社會主義不承認私法。這一點,列寧1922年講的非常清楚。在我國,就是改革開放以來,憲法和任何一部法律都始終不承認私法。“大會”們從德國版、日本版和臺灣版的立法和教科書上把“私人“、“私人財產權”之類拿來,原封不動地放到草案上。為掩人耳目,把專門術語的私人同日常用語的“私人”相混淆,把憲法所表達的“公民財產權”篡改成“私人財產權”。戲法人人會變,妙處各有不同。草案和“大會”們手法之高妙,實在是無以言狀。

  在西方私法上,“私人”,不是指公民、個人或稱自然人,而是專指擁有生產資料(或生活資料)所有權的個人和組織。將公民、個人或自然人說成“私人”,是西方法學家給予廣大勞動者一種似是而非的滿足的慣用手法。把“電梯員”說成“垂直交通管制官”,把逼良為娼的“妓女”說成“性工作者”,如此這般,以掩蓋深刻而尖銳的階級對立和社會危機。西方法律霸權主義者整天在全世界搞法律殖民化。這連傻子都看得出來。我國幾乎到處把“公民財產權”說成“私人財產權”,把“資本主義法”先說成“西方法”,后來又說成“現代法”,乃至把“勞動力”價格說成“勞務”價格,把國有資產“流失”說成國有資產“流動”,把“私營”企業說成“民營”企業,如此等等。這還不是一些法學家把西方的名詞術語換一個說法,故作高深,把“電燈泡”說成“火茄子”,而是另有一番心計。

  對于財產權,應區分下列四種情況:

  第一,生活資料所有權與生產資料所有權的區別。社會主義并不剝奪任何個人占有社會產品的權利,它只剝奪利用這種占有去奴役他人勞動的權力。這是在所有權問題上的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依據這一原理,我國憲法對保護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始終做出明確規定。“公民財產權”術語正是在這一意義上使用的。用西方“私人財產權”取代“公民財產權”術語,是為了混淆是非。

  第二,個人家庭企業財產權與私營公司企業財產權的區別。“兩戶一體”、個人獨資企業依靠或基本依靠個人或家庭勞動而自食其力所產生的財產權,屬于公民財產權范疇,它不是獨立的完整的私人財產權。私營公司企業財產權是依據生產資料私人所有所產生的財產權,是剝削他人勞動的財產權。兩者不能相提并論。至于《民法通則》第75條里的“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只能理解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兩戶一體之類歸公民個人所有的生產資料。其生產資料所有權,一般也不是獨立的完整的私人財產權。

  第三,國有企業經營權與非公企業財產權的區別。國企財產屬于全民財產,其經營權不是所有權。就是在當代西方立法那里,國有企業不能也不允許享有所有權的全部權能,而我們的號稱社會主義的草案和法學家卻搞成“能”和“允許”。

  第四,一般企業財產權與壟斷企業財產權的區別。從私人企業說,兩者都是私有財產權,但與一般企業不同,壟斷企業追求市場占有率,形成支配力過度集中的市場結構,以控制市場。這就打破了物權法的傳統理念、立法原則和具體條文的局限,物權法再也控制不住自己所打開的潘多拉盒子里的市場經濟魔鬼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調整物權的新的法律應運而生,在其進一步發展中,對物權的禁止性條款、限制性條款、指導性條款以及適用除外條款等比比皆是 。不是“言必稱西化”么,為什么這些條款一條也不抄到草案上去呢?

  草案剛一公布,一些人就通過媒體大喊打叫,說什么“工薪階層不容易呀,你貸款買的房子、汽車和你家的東西別人侵犯了怎么辦呀,所以一定要制定物權法呀”。在這般反復煽情下,普通百姓眼睛特別放出異采,紛紛叩首萬謝物權法的大恩大德了!誰都知道,我國憲法和法律從來都是全面而有效地保護著公民合法財產的相應方面,改革開放至今一仍如此。打著“為大多數人謀利”的幌子,瞞天過海,把“為極少數人謀利”偽裝起來。這難道不是事情的真相嗎?請記住,假善人是不會普渡眾生的;在市場上叫賣最歡的人,一定是想把假貨推銷出去的人。

  憲法關于所有權的規定,是針對公民生活資料的。然而,草案第66條規定把“對生活資料享有所有權”和“對生產資料享有所有權”,一并列為“私人所有權”。這不是糟蹋憲法又是什么?把普通百姓說成是“私人”,將勞動者用于生存的生活資料同剝削者用以剝削、壓榨他人的生產資料,統統列為“私人所有權”加以保護;而在生活資料上,在窮人的全部家當都抵不上富人的一個馬桶值錢的情況下,統統列為“私人所有權”加以保護。我國社會主義立法怎么能采用西方立法的上述騙人伎倆呢?馬克思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早就一針見血地指出過:“任何經濟學家也不會想到把這件大禮服列為我的私有財產,因為它不能使我支配任何甚至是最少量的他人勞動,也許只有私有財產的法律家和思想家還能瞎扯這類東西”。

  迄今為止,我國憲法和任何一部法律,均無實行私有制和生產資料私有權制度的規定。憲法修正案規定的“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是被嚴格限定的。首先,這一款放在第二章項下,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規定的,這種財產權的主體是公民,具有主體特定性。其他主體形式,如企業、公司等經濟組織,憲法未做規定。其次,憲法上的“財產”,絕不是指私人生產資料,而是指公民的生活資料。再次,這里的財產是合法財產,而非法財產、非法定財產以及犯罪財產,不受憲法保護。因此,草案規定的除公民之外的主體及其私有財產的保護,無任何憲法依據,而且是根本違反憲法規定的。可“大會”們卻說“修訂后的憲法,明確保護私有財產”,物權法正是依據這一條制定的。“大會”們指天畫地、信誓旦旦,是會使國人確信不疑的。

  二是,混淆所有權與所有制的區別,歪曲、篡改憲法規定的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精神。

  物權法二審稿在總則第1條,沒有任何“依據憲法制定”字樣,而是規定為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無一點憲法的影子。或鑒于心虛膽怯,草案改動為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對之演繹,第五章第50條破題引來始于黨的十五大文件爾后修訂到憲法上的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那段話。你說二審稿規定私人所有權無憲法根據,這下子好不容易找到根據了。因為從憲法上找到了“多種所有制”,所以物權法可以搞私人所有權。這就是“大會”們的政治邏輯、思維邏輯。

  實際上,所有權與所有制是兩回事,所有權同所有制不可能是一一對應關系。所有制是生產關系的總合,它是把社會生產所具有的各種形式結合起來的社會聯系,因而所有制不是一種獨立的社會關系。在我國多種經濟成份共存情況下,勞動者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外資經濟相互之間,它們同國有經濟、集體經濟之間,其要素相互滲透,其力量相互消長。草案是把“非獨立”的所有制關系硬搞成“獨立”的所有權法權關系,從而從法律上否定公有制的主體地位,在所謂“國退民進”中實現私有制的獨占地位。

  憲法關于“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共同發展”的規定,肯定了我國社會主義社會經濟的基礎和主導力量,體現了國民經濟協調發展的思想。所有權作為具體當事人的財產權利是平等的,而所有制作為國民經濟的經濟形式是非均衡的,是有主有從的。用物權法上主體的權利“平等”掩蓋或替代經濟生活中的“不平等”,從而否定公有制的主體地位,為私有制的進一步發展并最終確立私有制為主體開辟道路。這就是問題的實質。

  民法學家解釋為什么要堅持草案做“所有權類型化”規定時說,“如果物權法不對公有財產加以規定,也難以體現平等保護的原則”。這種“平等保護”,用他們自己的話說,是用來反對、抵制“公有財產要通過特別法保護”、“對公有財產進行特別保護”的。多年來,私營煤窯、礦井利用“采礦權”,瘋狂開采,野蠻剝削,給國有資源和國有礦山帶來萬劫不復的災難。廣東大興煤礦礦難暴露出來的“礦主發財、礦工遭殃、政府埋單”,既是私人物權的原因,也是私人物權行使的必然結果。很顯然,草案列出“國家、集體所有權”,絕不是為了貫徹憲法規定的“主導”、“共同發展”,而是作為私人所有權的陪襯,用以防止立法上發生“對公有財產進行特別保護”的事情。

  用“基本經濟制度”否定“根本經濟制度”;用私有經濟發展否定“共同發展”;用所有權所固有的“平等性”否定國有經濟的“主導地位”,這就是這個家那個家們捉弄憲法的手法。

  三是,改變憲法規定的集體經濟、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

  在我國,集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只有與全民所有制經濟聯系起來,才是屬于社會主義性質的。西方國家存在大量的集體經濟,因為它們與私有制相聯系,因而是資本主義經濟的組成部分。那么,草案規定的集體經濟和集體經濟組織,是什么性質的經濟和經濟組織呢?

  草案第59條規定了“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接著第60條和第61條,分別規定了所有權,即城鎮集體所有的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農民集體所有的屬于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所有(草案說到這里不說了,接著說不是露馬腳了么,就放到后邊、后邊的后邊去說了)。這里的問題是:

  第一,關于集體所有的性質,草案第90條規定,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誰都知道,共同共有的財產不分份額。因為草案規定只能“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因而不可能是共同共有。有些宣傳文章一語破的,說是按份共有。把“公有”篡改成“共有”且“按份共有”,這顯然是把憲法規定的集體經濟的公有性質閹割掉了。

  第二,關于集體所有的所有人,草案規定為“村農民集體”、“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鄉(鎮)農民集體”,以及“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草案第62條所稱“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這么重要的客體,由村農民和村里兩三個農民作為所有權主體說了算。“崽賣爺田不心疼”,現行憲法讓你們這么干了嗎?

  第三,關于集體所有的財產,草案第132條、133條、134條專門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這里,中心還是一個“賣”字。草案規定發包人是“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除轉讓“經發包人同意”外,其他方式只是“報發包人備案”。連“錢廣”那樣的聰明人都不會想到,原來賣地程序竟然如此簡單。草案規定簡單程序,能加快賣地的速度,能加快土地的主人由“集體”變成“私人”。

  按照草案這樣規定,“集體經濟”、“集體所有的財產”到那里尋覓呢?正是“上窮碧落下黃泉,兩處茫茫皆不見”。據報載,國家統計局資料顯示,1986至2003年農民失去耕地計860萬公頃,學者估計失地的農民約5000萬,今后10年將增至1億人。如貫徹執行草案規定,不但不能解決“三農”問題,不能“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而且其后果必定是災難性的。私人土地兼并、改變農業生產用途、形成土地自由市場,一幕幕舊中國農村兩極分化情景就在眼前。土地歷來是中國的國家之本,“孫安動本”,家國復亡。歷史的教訓不容忘記。

  四是,草案將國有資源和國有資產的所有者“國家”,作為與其它民事主體平等的主體,違反憲法規定。

  草案第2條規定,“本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第五章也專門對“國家、集體”所有權做出了規定。顯然,草案把作為國有資源與國有資產的所有者的“國家”,與其它物權的所有人等同規定為“平等主體”了。“大會”們也反復這么說。這屬于什么說?是不是“國家契約說”?我看這是胡說。時下學界“學說”太多,“A說、B說、C說、我說”,現在又增加一個“大會說”,是不是還有“傳說、假說、胡說、邪說”四個說?胡說并非貶意。胡適曾說過自己的學說是胡說,有案可查。胡說者,胡大圣人之說也。

  在亞當·斯密時代,國家是“政治國家”,國家只是社會經濟的“守夜人”。在壟斷和國家壟斷時代,國家既是“政治國家”,也是“經濟國家”。在“經濟國家”層面,國家既是經濟管理主體,又是經濟活動主體。在經濟活動中,國家與其他經濟主體的關系,是經濟權力、經濟權利的復合關系。這些在我寫的書里早就分析過。率直地說,權利與權力的關系、性質及其在當代的表現,兩者相互關系的特征,是我的研究結果。關于國家與社會的關系,10多年來我一直在黑板上畫出國家的金字塔型、橄欖型、球型三種演進形態。在當代各國,指望“國家”和《法國民法典》上的民事主體一樣,成為平等民事權利、民事義務相對人,是辦不到的。

  我國現行憲法第6條、7條、9條、12條規定了國家在國有經濟中的地位。同時,憲法的規定非常明確:國有資源和國有資產的所有權歸屬是“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實際上,每個公民都是與國有資源和國有資產利益相關的利害關系人,都有權通過一定的方式對國家所有權的行使提出建議和主張,都有權進行監督。我國對國家所有權實行的人民民主制度,正充分體現了“全民所有”與西方國家的那種“國家所有”(總資本家所有)的根本區別。在人民民主制度下,代表全體人民的“國家”不可能等同于其它民事主體。

  所謂“平等主體”,是主體地位平等、主體的權利義務平等,主體間的關系是平等關系 。在物權關系上,作為全民財產所有人的“國家”如何與民法當事人平等?草案出了主意:第56條、57條、58條把屬于全民財產的國有資源和國有資產,化解為國家機關、國辦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直接支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全部財產權能。這樣,就實現了按照草案現定的“平等”,實現了國有資源、國有資產可以合法地轉入其他私人“平等主體”之手。現在,還剩幾個國有中小企業沒有轉掉呢?草案沒有出臺就這么干了,是無法無天的。草案一旦通過,則立即向國有大型企業和國有資源大舉進軍了!

  將國有資源和國有資產所有人的“國家”納入作為所謂私法的物權法,與其它物權所有人作為“平等主體”,有悖于現行憲法,也與《民法通則》不符。在憲法和《民法通則》未做修改之前,由作為憲法從屬法的物權法來進行“突破”,也是違反立法程序的。

  《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已對“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做出了明確的界定。其中對各類使用國有資源和國有資產的企業和個人的權利行使都做出了規定,如“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但都沒有表明其具有“占有”、“處分”的權利,更沒有“享有所有者權益”的提法。顯然,草案也沖破了《民法通則》有關規定。

  草案所說的這些“不動產或者動產”,是全國人民幾十年艱苦奮斗形成和積累的,是屬于全國人民的。這些全民財產,由于“全國一盤棋”等歷史原因,分布是不勻衡的,西北部各省區、老少邊窮等地區與上海、北京等地相差懸殊,如按地方行政區域分割,則“大不公平”了。現行憲法對“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界定表明,作為行政執行機關的“政府”與代表全民利益的“國家”,不是同一范疇。在目前官商勾結的猖獗情勢下,將全民所有的財產交由地方政府行使所有者的權益,將直接影響全民利益的實現。草案的上述規定,明顯與憲法的基本精神相違背。

  在法律意義上,代表全體人民的“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何一個國家機關和各級政府,只能按照法律的規定去接受委托管理和使用其“不動產或者動產”,未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批準,無權占有、享有所有者收益和對這些不動產和動產做出處分,其使用情況和收益情況也都必須時時接受人大的監督。對此,西方國家的立法早有類似的明確而完整的規定,可惜“大會”們沒有看到或不愿意看到。

  五是,草案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應當依法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則是把家庭承包經營唯一化、固定化,明顯與憲法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不符。

  憲法明明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雙層經營體制”,明明規定“為基礎”,草案卻堅持家庭承包單一經營。按照草案的規定,則像南街村那樣仍然實行集體經營的實屬違法、近20多類經濟組織目前普遍實行統分結合的實屬違法,統統都要取締。我國地域遼闊,各地情況很不相同,不能“一刀切”,只能因地制宜,采取適合本土本地情況的生產經營方式。

  憲法中的“統分結合”,顯然是有統有分,就是集體經濟的生產和經營不是全部承包給農民。這里的“統”,是集體統一生產、集體統一經營。如“口糧田”是集體耕作、集體經營的土地,其生產的糧食和作物,是集體經濟組織用于農民備荒備用的,而根據草案的規定也要取消,一旦有事,農民吃什么呢?草案取消了“統”,“分”又是分田賣地,這是典型的土地私有化。20多年前,聽一句“等著發財吧,農民!”人們相信了。站“在希望的田野上”,心中充滿著難以抑制的興奮。20多年過去了,許多人沒能看到“天堂”,站在星空下看到的,是遠歸兒女們“空空的行囊”。搞土地私有化行嗎?為什么不搞“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

  在當代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特別是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在生產經營方式上,我國實行農業規模化經營,進行合作生產、聯合經營是客觀要求,大勢所趨,人心所向。廢單干,興聯合才是出路。當年按血印、廢合作的小崗村農民,現在又顛倒過來,又搞起合作了,就是明證。 分田單干是落后的小農經濟的產物,現在己不能調動農民的積極性,不但束縛農業生產力的發展,而且在國際農業資本的強烈沖擊下,私有化的小農經濟難逃破產和半破產的命運。

  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權威,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在憲法沒有修改之前,與憲法相抵觸而制定法律,是一種違憲行為,這種法律也是無效的。在中央突出強調學習憲法,樹立憲法權威的情況下,物權法草案幾易其稿,最終還是明顯違憲,這不能不發人深思。請問“大會”們,是你們背叛了憲法,還是憲法對不起你們?把故意違憲說成是“擁護改革開放”,是不是玩笑開得太大了?

  這里必須指出,神圣憲法不得因我而違反,新中國法統不得因我而中斷。在歷史新時期,因違法而立法、因違憲而修憲這個人造的“定律”,必須打破。如果這個“定律”不打破,“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豈非大半成了空話?

  “大會”現在宣布不搞“隔空喊話”了,要“當場喊話”。已經琢磨市場經濟經書20余年,又整整準備了6個多月,看來一些人是有備而來的,是胸有成竹的。不過我事先申明:喊話的只限于民法界被報紙稱為“頂尖”的(江先生、魏先生和立明同志,以及等、等、等、等教授除外),“當場”可理解為遲延兩星期,如若不然,恕不恭候。當年劉三姐不怕“當場對歌”。秀才不識字,事急亂翻書嘛。陶、李、羅酸腐秀才們是上不得陣的。山歌本自心中出,哪有滿船載書來?說得何等好呵。劉三姐一無所有,“只有山歌敬親人”。放聲歌唱吧,祖國和人民是你的根,你和你的山歌永遠屬于養育你的祖國和人民。

  請注意,我這里指的是“當年”而不是現在,切勿對號入座,自相驚擾。

  法律殖民化與照抄照搬

  法國作家都德的《最后一課》寫的是上法語是最后一課,下一課將由德國人用德語上課了。這是典型的殖民化。我國某大學《教改方案》(二稿)規定“教師用一門外語授課”。教師們提意見,甲說我用德語講,乙說我用阿拉伯語講,丙說你再穿上阿拉伯長袍、頭上圍阿拉伯巾講。大家笑的前仰后合,征求意見會只好這樣結束。學生們學的是英語。明明是讓用“英語”講,卻寫作用“一門外語”講。妙哉妙哉!即掩賣國之嫌,又立開放之功。又規定,評定教授職稱,其科研成果由不少于1/3的外國著名大學教授評審。申報教授的人寫有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等字句或內容的論文,洋教授們能夠通過嗎?而那些歌頌洋人、叩首洋學的“論文”卻會一路飄紅。通過這樣的《教改方案》人們看到,西方霸權主義的文化殖民化對中國的滲透何其巨大。

  關鍵的滲透是法律滲透。西方法律霸權主義的殖民化,對民族法律文化的沖擊和破壞,不能不引起發展中國家人民的極大憤慨。在民族法律文化的逐漸消亡中,西方法律文化必將取而代之。在我國,還不能說已經實現了法律殖民化。然而,一部一部地照抄照搬和拼湊西方國家立法,會不會使資本主義社會重要支柱的法在中國落地扎根呢?會不會客觀上適應西方國家西化、分化中國的戰略需要呢?

  這里,似應指出物權法草案的照抄照搬和拼湊的基本特點:一是,全面抄拼外國的,重點是照抄大陸法系德、日和臺灣地區的,另加零星拼湊法、意、瑞士和原澳門地區的。草案的理念、基礎理論、體系和結構、名詞術語是抄搬的,內容除了“中國特色”的和硬造出來的之外全是抄搬的,按章計算,最明顯的是第十六章、十七章、十八章、十九章和二十章是抄搬的,按節計算,其余章中,節的原理是抄搬的。二是,西方當代立法即壟斷和國家壟斷時期的立法不抄,對物權的禁止條款、限制條款、指導性條款、適用條款等一條也不抄,專門去抄自由資本主義的、“物權絕對化”的內容。三是,對外國國有資源和國營企業、公共財產和公眾財產的保護立法不抄。看來,抄什么不抄什么,一些人心里有極明白的計算,是立場堅定、愛憎分明的。

  “大會”們向中外鄭重宣告說,草案只抄了不到30%。實際情況是:

  一是,體系和結構幾盡一致。

  請與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臺灣地區民法對照一下,看一看草案與之有什么不同,能不能得出“幾盡一致”的結論:

  《日本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一章總則,是對物權法定主義和物權變動的原則規定;第二章占有權,占有權的取得、效力、消滅、準占有;第三章所有權,所有權的界限,除用兩個條文規定所有權的內容和土地所有權的范圍外,其余31個條文都是有關相鄰關系的規定、所有權的取得、共有;第四章地上權;第五章永佃權;第六章地役權;第七章留置權;第八章先取特權;第九章質權;第十章抵押權。

  《德國民法典》第三編物權法:第一章占有;第二章土地權利通則;第三章所有權;第四章地上權;第五章役權;第六章先買權;第七章土地負擔;第八章抵押權土地債務和定期土地債務;第九章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

  臺灣地區《民法》第三編物權:第一章通則;第二章所有權,規定所有權的內容、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和取得時效、不動產所有權,除用一個條文規定土地所有權的范圍外,其余條文都是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動產所有權,為動產所有權各種取得方式的規定、共有;第三章地上權;第四章永佃權;第五章地役權;第六章抵押權;第七章質權;第八章典權;第九章留置權;第十章占有,包括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二是,名詞術語的照抄照搬。

  對于外國物權法上的名詞術語,幾乎一律照抄如下,而且,這種照抄是體系化的。如草案第十七章為抵押權,分為一般抵押權和最高額抵押,一般抵押權包括不動產抵押、動產抵押;抵押權為約定抵押權;抵押權從屬于債權;抵押登記制度。第十八章質權,包括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這些概念均來自于大陸法系國家立法。

  此外,外國修正法案中增設了新名詞術語,草案亦即刻拿來。德國民法典物權法編第八章第1190條創設了“最高額抵押”。日本民法典第十章第369條至398條規定了抵押權,分總則、抵押權的效力、抵押權的消滅三節,1971年第99號法令增加了“最高額抵押”,作為第四節。法國民法典第2132條規定了“最高額抵押”。草案拿來了,盡收囊中。

  三是,基本內容、范圍雷同或相似。

  僅以第十七章和第十八章為例說明。

  關于抵押擔保范圍、抵押權的從屬性與流通性、流押契約的禁止、抵押權順位確定與順位遞進、抵押權順位的變更與拋棄、債務的清償與抵押權的實行、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動產質權成立要件、質權從屬性、轉質、禁止流質契約、質權的實現方式、質權人的權利、關于質權人的義務、權利質等等,草案均做了相同、基本相同、相似的規定。

  總之,草案的基本內容、范圍,基本上是以西方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的幾個國家或地區的民法為范本的,是照搬過來的,而且又從不同的國家搬用不同的規定,加以拼湊,言之“大雜燴”似不為過。

  四是,具體法條規定的抄搬和拼湊。

  這里以第十七章和第十八章為例說明。

  1.草案第195條——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61條、887條相似。與日本民法第346條相似。

  2.草案第198條——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79條相似。

  3.草案第200條——與法國民法典第2180條、意大利民法第2878條相似。

  4.草案第201條——與日本民法典第369條相似,不過草案是把“不動產”改為“財產”。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60條基本相同。

  5.草案第208條——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73條第二款基本相同。

  6.草案第210條——與臺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第一款、第5條相似。

  7.草案第215條——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70條相同。

  8.草案第216條——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72條第一款基本相同。

  9.草案第218條——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63條、864條基本相同。

  10.草案第222條——其中第一項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74條相同。草案關于抵押權順位的規定,與日本民法典第373條相似。

  11.草案第223條——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77條基本相同。與日本民法典第389條相似。

  12.草案第225條——與德國民法典1113條第二款、瑞士民法典第824條相似。

  13.草案第226條——與日本民法典第398條之四第一項相似。

  14.草案第227條——與日本民法典第398條之四第一項、之五和之六相似。

  15.草案第228條——與日本民法典第398條之二十相似。

  16.草案第230條——與日本民法典第342條相似。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84條、法國民法典第2073條、德國民法典第1204條、瑞士民法典第891條相似。

  17.草案第232條——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93條第二款相似。與日本民法典第349條相似。

  18.草案第233條——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85條第一款相同。與日本民法典第344條相同。

  19.草案第234條——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89條基本相同。以及第890條第二款基本相同。

  20.草案第236條——與德國民法典第1215條相似。其第二款與第1217條較為相似。

  21.草案第237條——與德國民法典第1218條相似。以及第1219條較為相似。

  22.草案第239條——與瑞士民法典第887條、890條第二款相似。

  23.草案第241條——其第一款與臺灣地區民法第896條相似。其第二款與第893條相似。

  24.草案第243條——與德國民法典第1204條一致。

  25.草案第250條——與臺灣地區民法第901條基本相同。

  “大會”們宣稱:“我們有些同志專門對這些問題進行了詳細統計,最后統計的結果是70%以上的草案內容規定是西方國家物權法里沒有的,從這也可以看出,物權法是完全體現了社會主義特色,體現了中國特色”。這樣蒙人,是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的。堂堂崛起大國,照抄3%都是不得了的,是無顏面對家鄉父老的,抄了“30%”能說得出口嗎?況且,“西方國家沒有的就是社會主義的中國特色的”,這個因果關系命題能成立嗎?回答這樣常識性的問題竟思維如此混亂,以后再說什么誰還敢相信呢?

  請問這“70%”是怎么計算出來的?或者說哪些內容加在這70%“沒有”里面了呢?第一,把抄搬的大致相同意思的條款合并計算,以增加沒有抄的比率。如把西方的“抵押權的從屬性”1條拆卸為5條,說是“創造”,按5個“創造”計算,現在揭發出來是“照抄”了,就計算成1條,這樣抄搬的就減少了。第二,日本和臺灣地區計算除外。上列所言的“西方國家”,當然不包括臺灣,而臺灣的條款占相當大的比率;日本是“東洋”不是西洋,日本的條款怕也計算在“沒有”里。第三,“中國特色”類的算在“沒有”里。如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公共利益、任何單位、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國家集體、國務院、事業單位、村民會議、土地承包、家庭承包等條款。第四,屬于土特產的計算在“沒有”里,如有權占有、無權占有之類。第五,還有,哪部法里一般都有的,如第一條立法目的和最后一條本法自哪年哪月哪日起施行之類,都計算在“沒有”里。

  以上五點加起來,“沒有抄的”“內容”不到30%,怎么能宣布“沒有抄的”占“70%以上”呢?到底抄了多少,親手抄的人心知肚明,10分鐘就可以說出來。為什么自己不說出來呢,為什么還要安排“我們有些同志”去“進行詳細統計”呢?作為下級的“我們有些同志”敢于“進行詳細統計”么?現在我們討論的顯然是“抄了還是沒有抄”,辯解抄的“多乎哉?不多也”沒有什么意義。難道還需要我寫一篇《論草案照抄照搬的方法和技巧》不成?

  我國立法也有不抄的。與物權法幾乎同時啟動的國家有關部門起草的《國民經濟穩定增長法》和《國民經濟動員法》,也有外國相應的法,但卻沒有照抄照搬,而且與物權法的味道都不一樣。你說怪也不怪?

  “大會”們說,草案“凝結了幾代中國法學家的研究成果”。試問,這樣的草案,我們的本科生一個星期就可以從幾個外文本抄得,用得著“幾代”么?從外國抄來的東西怎么突然變成“中國法學家”的“研究成果”了?“豆腐渣工程”如何“凝結”?這里特別需要質問:“幾代中國法學家”說法由何而來?這是不是對老一輩法學家和馬克思主義法學家的污蔑?他們錚錚鐵骨、正氣凜然,親自參加了埋葬六法全書的戰斗,在中國大地上開辟了社會主義法制新紀元。試問,把他們的英名同旁若無人地抄搬西方物權法的人們的名字放在一起,不會渾身發抖嗎?‘當代’又怎么樣?拒廣大民法學者于“起草”之外,是針插不進水潑不進的。民法學人那么多的真知灼見,“凝結”一點了嗎?起草時正在勁頭上,把自己奉為“天下第一”,把別人看作阿斗;現在不那么行時了,就把大家拉來“站臺”、“陪綁”,把“我們民法學界”掛在嘴上。用小鬼子的話說,這是不是“良心大大地壞了”?

  法是統治階級的意志,不同的統治階級有不同的意志,法是不可以抄的。況且,立法又一定為一國的政治、經濟的性質、狀況和發展階段所規定,為地理的、民族的和歷史傳統等因素所制約。埃塞俄比亞制定民法,由法國法學家抄法國民法典,結果埃國議會通過了也執行不下去,成為廢案,即是一例。至于所謂社會公共性立法,也不可以照抄。如道路交通法,有些國家規定車輛左側通行,我國規定右側通行,為什么不去抄呢?“民族”的、“歷史傳統”的因素使然。法不可以抄,世上萬物也是不可以抄的,連“鬼”都不可以抄。外國的“鬼”藍眼睛、大鼻子,中國的和尚不去抄。為什么呢?和尚們知道進香客是不會向這樣的外國“鬼”掏錢的。

  在法制史上,只有腐敗無能的蔣介石政府才抄外國的。新中國原來沒有一部立法是抄外國的,樹立了愛國主義法、社會主義法的典范,大長了全國人民的志氣,維護了崇高的民族尊嚴,表現了作為泱泱大國立法的中國風格和中國氣派。

  這里應當指出,對于蔣介石政府1929年搞的包括物權法在內的民法,我們于建國之際已宣布廢除,昭示天下,而事隔50多年后卻重操此法,招魂揚幡,這無論如何都是不能容忍的。

  老殖民主義的法律殖民化,先以堅船利炮打開中國的大門。當今新殖民主義對付中國,是以堅船利炮為后盾,不斷縮小包圍圈,兵臨城下,以武促變,最后還是想打進來的。在此之前,先用“軟實力”打進來。“軟實力”中法律首當其沖。如果新殖民主義在中國形成法律霸權,將直接服務于經濟控制權、影響政治話語權。這是多么可怕的情景呵!

  在當代,西方法律殖民化的表現是:依靠法律輸出或法律傾銷,占領法律市場,使他國成為西方國家的“法律加工廠”;考察、培養“法律代理人”,建立法律代理人隊伍;實施西方法學理論的教育和培訓,使西方法學成為他國法學教育和立法的理論基礎,取得強勢地位和權勢地位;直接或間接參與他國立法,形成立法主導權。狼子野心,何其毒也!

  法律對于國家命運、民族未來至關重要。有了法律的安全,才會有經濟的安全、政治的安全,才會有價值觀的安全、意識形態的安全。民族法律文化的斷裂、社會主義法律的消亡,必然是民族的衰敗、社會主義社會的顛覆和質變。因此,我們必須十分重視西方法律殖民化問題,從戰略高度上認識照抄照搬的危害性,把我國的法律安全放在第一位。

  這幾天,“內戰”明顯升級了。升級的顯著標志,就是“大官人”出來喊話。喊話的新陣地,是《參考消息》報。明明是草案起草人,尊報卻采用“換身術”,令為“大官人”。這是不是用來唬老百姓呢?是不是讓有不同意見的人們三緘其口呢?把“大官人”喊話放在“國際地產版”,耐人尋味。這是不是發動房地產大鱷們參戰?難道還要草案的討論也要像有些房地產一樣骯臟和黑暗嗎?

  《參考消息》之“北京參考”3月17日用頭版頭條、大字黑體安排“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喊話說:“《物權法》(草案)符合我國國情、時代進程和人民需要”。這不是瞪眼扯謊嗎?草案照抄照搬的是1804年3月31日公布拿破侖主持制定的《法國民法典》、1896年8月18日德皇威廉二世公布的《德國民法典》、1896年公布以天皇支配制為目的的《日本民法典》和1929年蔣介石搞的《民法》。《參考消息》報把符合法國國情、德國國情、日本國情和臺灣地區“國”情,說成符合“我國國情”;把1804年、1896年、1929年這些“老皇歷”,說成符合21世紀的“時代進程”;把法國皇帝、德國皇帝、日本天皇、“蔣總統”弄出來的東西,說成符合“人民需要”。請問“北京參考”:你們是“東京”參考還是“西京”參考?你們為什么宣揚舊法洋法拜物教?你們是不是些毫無心肝的刀筆手?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還是“中華民國”物權法

        抄搬臺灣物權法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編》,占整個抄搬的大部分,另一部分是止于1997年5月19日并于1999年1月11日和5月12日兩次函送臺立法院審議的“中華民國”民法《修正草案》。

  草案抄搬《物權編》,我寫的“三評”已做披露。這里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對還沒有形成立法的臺灣地區物權編《修正草案》及其《說明》的抄搬。問題的嚴重性正在于此。“大會”們大概不知道,“唯阿扁小人難養也”。陳水扁是雞鳴狗盜之徒,他是什么事情都干得出來的,抄誰的也別抄阿扁的呀!

  臺《修正草案》根本不涉及計劃經濟與市場經濟、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問題,根本不涉及什么否定還是擁護“改革開放”問題,然近20年不能出臺,可見立法本身之艱難。臺“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研究修正小組”在《修正草案總說明》中說,1988年組成民法“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1989年至1997年間召開300次會議,歷時8年,三易其稿,完成《修正草案》,但立法院至今未完成審議。自2003年起,重新組成專案小組,定期研商,然現今未得結果。在這樣的背景下,草案卻把臺灣手頭的未定稿抄來,若無其事地搶先立法,又不搞物權編而是搞物權法,在立法規格上比臺灣搞的還要“高級”。這是國人沒有想到的。

  這里,為精簡篇幅計,僅以草案第十七章抵押權為例說明。下面引用的是臺《修正條文》中的“新增條款”,即“現行條文”所沒有的條款。說你抄的是“新增條款”,無任何辯解的余地,似也不會出現到底抄了百分之多少的爭議,所以這里專門以“新增條款”與草案條文相對照。

  抵押權章第1條即草案第201條的規定,與臺灣“現行條文”不同而與“修正條文”相同。除“修正條文”第860條“不移轉占有”而草案寫成“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外,“修正條文”在“現行條文”中的“受償之權”句前,增設“優先”二字,草案也把“優先”二字抄來了,成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草案第203條規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與臺“修正條文”之意相同。“修正條文”第877條一款,是新增條款。在增設本款的說明寫道:“土地與建筑物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筑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以建筑物設定抵押權,于抵押物拍賣時,其抵押物對土地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例如地上權、租賃權等是,應并付拍賣,始無害于社會經濟利益”。

  草案第217條規定,“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覓除擔保責任”。臺“修正條文”第870條二款,是新增條款。草案本條與之大致相同,只是把“保證人”改成“擔保人”。

  草案第218條規定,與臺“修正條文”第863條大致相同。臺“說明”里說,因“現行條文”之“抵押權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規定的不明確,易生疑義,故“修正條文”加以修改,而我草案抄了“修正條文”。

  草案第221條的規定,與臺“修正條文”相近。因“現行條文”有二款,而“修正條文”只用其第一款,其第二款刪除,因此,草案抄了“修正條文”。

  草案第225條規定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財產優先受償”,與臺“修正條文”第881條基本相同。本條為新增條款,“現行條文”無此規定。

  草案第226條規定,與臺“修正條文”第881條相同。本條是新增條款。原條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于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以上僅是草案抄搬臺“修正條文”中的部分新增條款,此不一一對照摘引。若有疑問,我這里有1997年6月臺“法務部”印行的《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和《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意見匯整表》等資料,可供“大會”們一閱。

  “大會”們口口聲聲說:物權法與“社會矛盾激化”沒有關系,與“財富分配不公”沒有關系,與“收入水平差距越來越大”沒有關系,與“保護富人的非法財產”沒有關系,與“兩極分化”沒有關系,總之是與壞事都沒有關系。那么與什么事情有關系呢?與“有恒產者有恒心”有關系,與“風可進雨可進國王不可進”的窮人破屋陋室有關系,總之是與他們認為的一切“好事”都有關系。

  “干了許多壞事,裝做一個好人”,魯迅曾力透紙背地揭破過“陰陽鬼”的假面。資本主義物權法能干一件好事嗎?干了多少壞事呢?讓我們看一看草案抄搬的蔣介石1929年的物權法就知道了,看一看物權法實施的社會后果就知道了。

  為使物權法實施后果“純粹”些,這里選取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結束之后和抗日戰爭開始之前的時期,即1927年至1937年年間的若干史料,說明物權法與上列壞事是大有關系的,是人間萬惡之一源。

  截止1936年,外資在華銀行達30家,總分支機構114處。外資銀行利用物權,對中國巧取豪奪,依靠獲取的中國國際匯兌的壟斷權,給予它本國商人以辦理外匯的優惠待遇,操縱中國的進出口貿易。制造“白銀風潮”大量收購白銀內運往國外,以牟取暴利,蔣政府無能為力。利用中國社會資金,吸收大量存款,中國銀行無法與之競爭。

  1929—1933年,外商利用物權,致使中國進口貨值激增,1930年為20.4億元,1931年為22.3億元;而中國出口貨值,1928年為15.45億元,1930年為13.94億元,兩年間減少1.51億元。進口貿易額劇增,出口貿易額劇減,入超額巨大,1932年上升為8.66億元。

  外商利用物權,在中國投資巨大,操縱中國的經濟命脈。1931年前為33.87億美元,1937年前達到42.85億美元。1931—1936年平均每年增加1.3余億美元,增長速度越來越快。外國在中國的產業資本,1936年占中外產業資本總額的78.4%。20世紀30年代,外資在中國礦業、交通運輸業和工業中居于壟斷地位。

  在商業經濟中,主要有外國在華的洋行、洋商的物權,國家商業的物權,私人商業的物權。他們的物權行使處于不同的層次。

  1936年,洋行(不包括日本)在上海等6大城市有1600多家,洋行處于主導地位,他們利用物權發號施令。同時,洋行把買辦制度推向高級形式—中外合資的買辦企業,利用買辦的“華籍公民身份”,進一步斂財。1927—1937年間,洋行在數量上和投資額上都有很大增長。

  私人商業企業利用物權進行投機倒把活動。其中有官僚利用權勢設立的企業,壟斷國貨和外貨的買賣;有些企業與地主經濟結合,利用企業物權和土地物權,進行買賣、借貸、租賃等活動。在1932—1935年,他們興風作浪,用賒銷、預買農產品和以工業品換農產品等辦法,榨取貧困農民和手工業者的血汗。

  從城鄉商品流通的變化,可以看出物權法的嚴重危害。至1936年,在埠際商品流通中,工業品占36%、手工業品占42%、農產品占24%。因為工業品市場為進口工業品和外資企業的工業品操縱,故工業品占的比重較大。埠際工業品到達內地城市后,大部還要分運下鄉。由于工農業產品的剪刀差,發生農村對城市的入超,因而存在農村對城市的負債和農村金融的枯竭。

  在商品價格上,大宗商品價格由國內市場形成變為國際市場價格決定。中國的茶價決定于倫敦,桐油價決定于紐約。內銷的農產品,也常是這樣。如運往上海的棉花,1931年國內棉花比上年減產27.4%,但紐約棉價比上年猛跌37%,結果上海棉價只上漲9%。小麥的國內價格,以芝家哥小麥交易所的行情為轉移。由于世界市場小麥過剩,中國國內從武漢運到上海的國產小麥,由1930年的每擔5.33元跌至1932年的4.03元和1934年的3.27元,跌落近40%。這種商品價格結構,使農村遭受沉重剝削,日益貧困,加深了城鄉之間的嚴重對立。

  在工礦交通運輸經濟中,私人企業利用物權,快速增長資本,對工人的壓榨迫害和殘酷剝削達到了無以復加的程度。本國私人資本從1920年的4.30億元到1936年的13.35億元(不包括東北),增長了210.56%。剩余價值的增加,是通過無限制增加工時、加大難以忍受的勞動強度、克扣工資、打罵體罰、私刑、限制人身自由實現的。工人們被迫從事奴隸般的勞動,這在世界上是少見的。

  (以上資料來源:《中國近代國民經濟史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由于中國的“國性”和積弱,其原始積累不可能采取殖民制度、海外掠奪、商業戰爭、保護關稅等典型資本主義國家原始積累的手段,而主要是對國內農民、工人、手工業者財富的掠奪。其主要手段是憑借物權,利用官商勾結、低工資、高地租、高利貸、典當、賄賂、超經濟剝削和買辦活動的傭金等聚斂財富。貧者愈貧,富者愈富,兩極分化,世界之最。這就是為什么中國人民苦難最深、反抗最烈的根源,也是為什么中國社會總是思安而危、思治而亂的根源。

  物權是靜態的、死的,通過債權才能變成動態的、活的。老百姓的“物權”動起來是為了活命的,養家糊口的;資產者的物權動起來是為了“錢生錢”。誰懂得誰能夠把物權搞活、動起來或者說“錢生錢”呢?官僚資產階級、買辦資產階級和封建地主階級正是利用物權使自己的財富越來越多,勞苦大眾養家糊口的“財富”越來越少。這就是“中華民國”物權法的神奇功效。無恥政客、墮落文人墨寫的謊言,絕掩蓋不住血寫的事實!

  1929年!買辦遍地,大亨橫行,官人驕奢淫逸,草民人命危淺,外國大兵用威士忌酒瓶砸碎了黃包車夫的腦袋,無數啄食死難礦工和農夫尸體的餓鷹竟敢于撲打路上的行人。這是怎樣的黑暗、瘋狂和無恥!

  1929年的中華民國民法物權法和其他立法,既是這一切的原因,又是這一切的必然結果。手頭的1929年民法,人們可以繼續看下去。譬如,實行“一夫一妻制”之類規定,何其美好,何其人類法律文明成果。然而,另外的場合又解釋成“妾不是妻”,致使整個中國的權貴和新富們包二奶、三奶、五奶盛行,妻妾成群。相聲中說到下“定義”,“頸是頸,椎是椎,椎不是頸,頸不是椎”,在這里是千真萬確的。明明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卻在法律上寫作“一夫一妻制”。如此法律,如此立法技巧,欺騙了當今多少天真爛漫的人們!

  最近小馬哥梳洗打扮,到山姆大叔那里登門“面試”,講什么“只有一個中國,就是中華民國”。好個心靈乖巧,善解人意!他或許是要用“中華民國”統一中國,用“中華民國”的物權法統一中國。可愛的朋友們,用“中華民國”的物權法來制作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是不是客觀上與小馬哥們提前“接軌”了呢?“中華民國”的牌子,早就被聯合國和絕大多數國家扔到歷史博物館里去了,難道還要打開塵封的記憶,對“中華民國”的物權法頂禮膜拜么?“中華民國”的物權法已給我們的祖國帶來過深重的災難,使人民陷入水深火熱之中。把中外的歷史垃圾稍加改動,并冠之以“符合我國國情、時代進程和人民需要”推銷,其目的何在,不能不令人深思。

  當前,在物權法問題上,我們正經歷著一場嚴重的斗爭。斗爭的實質,是國內外敵對勢力妄圖利用物權法打開缺口,進而威逼修憲,以從根本上改變我們黨的性質、國家的性質和社會的性質,徹底推翻人民革命的勝利果實。我們的斗爭,正是同這些國內外敵對勢力的斗爭。

  誰是我們的朋友,誰是我們的敵人,這是中國革命的首要問題,也是中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首要問題。當然,也是物權法爭論中的首要問題。有人制造混亂,挑動“內戰”。我再次申明,我們的法學界廣大學者始終是我們黨、國家和人民的可靠學者(臺灣廣大法學學者亦是我們的同事、同胞和兄弟,他們是善良的、是搞學問的),我們中間的爭論,以至與“大會”們的爭論,不是學科之爭、學派之爭、個人之爭和校際之爭。我們爭論的目的,是為了明辨是非,共同對敵,在新的基礎上達到新的團結。有了新基礎、新團結,才會有物權法理論的深入、法學理論的繁榮,才會有立法的正確方向和全面進步。

 現行法是不能癱瘓的

  草案在與我國現行法特別是基本法級的現行法的相互關系上,采取了重新規定和矛盾沖突規定兩種處理方式,從而使現行法大面積癱瘓。這是中外立法史上絕無僅有的奇觀。現行法癱瘓,不僅使現行法被肢解得支零破碎,無法繼續實施,而且又因物權法本身拼湊“組裝”又無具體細則規定、與現行法不一致而無以實施。現行法癱瘓,只能導致現行法“終止運作”、“終止適用”。

  草案對現行法采取如此粗暴無理的處理方式,“大會”們卻宣傳說草案“是一部成功的法律”。混淆是非、自吹自擂,這哪里有一點社會主義榮辱觀的味道呢?長期以來,有一種人養成了習慣,霸道得很,只許別人說好,愛聽“把稻草說成金條”;不許別人說壞,連說“總結教訓”都不許。凡是他們推行的東西一個都不能碰,是連這些東西的影子都碰不得的。我顛倒黑白人人必須言之曰白,我指鹿為馬人人必須言之曰馬。時代不同了,這樣做下去是不得了的,是要出事的。請這種人在風清月白的時候,捫心好生想上一想。

  這里先指出草案的重新規定;屬于矛盾沖突的內容,留待另外場合論及。

  一是,對憲法的重新規定。

  集中表現在第五章。本章為第50條至第72條,共23條,其中11余條關于國家和集體所有權的規定,是重復或基本重復、變相重復憲法的規定。其中不重復的,是草案關于私人生產資料所有權的規定。這屬于根本違反憲法原則。

  每一部立法,都要依據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而制定自身的具體規定。草案大量重復憲法的規定,屬于越位立法,是動搖憲法的根本法地位。

  二是,對《民法通則》的重新規定。

  《民法通則》對相鄰關系等己作規定,草案重新規定。

  同時,有些規定改變了《民法通則》的規定。

  三是,對《擔保法》的重新規定。

  1995年頒布實施的《擔保法》,對保證和抵押、質押、留置、定金兩類擔保形式做出了規定,符合擔保法的內在要求,而且實踐證明切實可行。物權法與擔保法并不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但草案對所謂“物的擔保”做了全面重新規定。同時,草案還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內容存在大量重新規定。

  第193條第二款與《擔保法》第4條的規定相同。

  第194條與《擔保法》第5條規定基本相同。

  第195條以《擔保法》第46條、67條為基礎。

  第196條與《司法解釋》第80條規定類似。

  第197條與《司法解釋》第72條第二款的規定相同。

  第198條以《司法解釋》第38條第一款為基礎。

  第199條擔保物權期限規定與《司法解釋》第12條第一款的精神基本一致。

  第200條以《擔保法》第52條為基礎。

  第201條與《擔保法》第33條規定基本相同。

  第202條“可以抵押的財產”款與《擔保法》第34條相似。

  第203條與《擔保法》第36條第一、二款相似。

  第205條與《擔保法》第36條第三款相同。

  第206條與《擔保法》第37條基本相同。

  第207條與《擔保法》第38條、39條基本相同。

  第208條與《擔保法》第40條基本相同。

  第209條與《擔保法》第41條基本相同。

  第210條與《擔保法》第43條相似。

  第212條與《司法解釋》第61條基本相同。

  第213條與《擔保法》第48條、《司法解釋》第65條、66條第一款類似。

  第214條與《擔保法》第49條第一款、第三款相同。

  第215條以《擔保法》第50條為基礎。

  第216條與《擔保法》第51條第一款基本相同。

  第218條與《擔保法》第47條相同。

  第219條與《擔保法》第53條第一款基本相同。

  第221條與《擔保法》第53條第二款相同。

  第222條以《擔保法》第54條基本相同。

  第223條與《擔保法》第55條第一款基本相同。

  第224條以《擔保法》第55條第二款為基礎。

  第231條與《擔保法》第64條、65條基本相同。

  第230條與《擔保法》第63條基本相同。

  第232條與《擔保法》第66條相同。

  第233條與《擔保法》第64條第二款基本相同。

  第234條與《擔保法》第68條基本相同。

  第235條與《司法解釋》第93條基本相同。

  第236條與《擔保法》第69條基本相同。

  第237條與《擔保法》第70條基本相同。

  第238條與《司法解釋》第95條第二款基本相同。

  第239條以《司法解釋》第94條第一款為基礎。

  第241條、242條與《擔保法》第71條相同。

  第244條與《擔保法》第75條、《司法解釋》第97條基本相同。

  第245條與《擔保法》第76條基本相同。

  第246條與《擔保法》第77條基本相同。

  第247條以《擔保法》第78條一、二款、《司法解釋》第103條二款為基礎。

  第248條與《擔保法》第79條、第80條基本相同。

  四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法》等的重新規定。

  草案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重新規定:

  第129條取自:《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做好2001年農業和農村工作的意見》第1條。

  第130條取自:《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2條 、23條。

  第132條取自:《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4條。

  第133條取自: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1995年)第4條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4條。

  第134條取自:《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38條。

  第135條取自:《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

  第136條取自:《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1997]16號第2條(三)。

  第137條取自:《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59條。

  第138條取自:《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4條。

  五是,對《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等的重新規定。

  草案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重新規定:

  第131條取自:《土地管理法》第11條、36條。

  第136條取自:《土地管理法》第14條。

  第143條取自:《土地管理法》第4條、《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條。

  第144條、145條取自:《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2條第四款。

  第146條、148條取自:《土地管理法》第6條。

  第159條取自:《土地管理法》第39條。

  第160條取自:《土地管理法》第62條。

  第161條取自:《土地管理法》第4條。

  第162條取自:《土地管理法》第62條。

  第147條取自:《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16條。

  第149條取自:《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4條。

  第152條取自:《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7條。

  第154條取自:《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39條。

  第155條取自:《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41條。

  第150條取自:《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2條。

  第151條取自:《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

  第156條取自:《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

  第142條取自:《城市國有土地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13條。

  六是,對有關不動產登記法律的重新規定。

  草案第二章規定了不動產登記事項。我國現行的與不動產登記有關的立法包括:《土地管理法》第12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條、第6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6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9條;《森林法》第3條;《礦產資源法》第3條;《海域使用管理法》第6條、第19條;《草原法》第3條;《漁業法》第11條;《擔保法》第41條。這些法律基本上構成了我國目前的不動產的登記制度,涵蓋了土地、房屋、海域、水面、草原、森林、林木、礦產等不動產。

  僅僅“不動產登記”這一項,物權法草案就與現行10部以上其他法律級別的立法重新規定,國內外不可能有先例。

  七是,對物業管理立法的重新規定。

  草案第73條、74條、75條、76條規定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共有和專有,但物業管理條例、地方法規已作相同或相近的規定。

  除這些“相同規定”外,“為基礎”、“相似”、“類似”、“基本精神一致”、“基本相同”之類重新規定,弊害更大。立法講求精當和致密,差一個字、一個標點符號都是不允許的。走、跑、跳、躍都是腿腳動作,但其含義是不同的。體育比賽之“競走”犯規,多是因為“跑”。單腳離地為走,雙腳離地為跑嘛。跳和躍也是雙腳離地,但不是跑。跳同躍又有區別。一本書上寫道:甲秀才對乙秀才說,你跳過溝去,乙秀才跳了過去,甲秀才說,“此乃躍也非跳也”。酸腐的秀才都懂得一事與另一事、一事的細節與另一事的細節的區別。況且,法學范疇、法律用語與語義學詞義不是一回事。法律條文是要實施的,是要界定權利義務界限的,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怎么可以大面積的重新規定呢?

  草案重新規定的內容,大多是我國現行法的基本內容和重要內容。用現行法癱瘓以使物權法法典化的思想和方法,勢必造成以下后果:

  其一,割裂現行法律、法規本身法規范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機能,因而無法做到法的實現。我1991年引入“法的機能”術語,其含義與德日不同,當時是從法的作用、功能的機理方面定義的。在法學研究上,只說明某一法律、法規的一般作用是不夠的,只有揭示它的作用機理的特定性,才能將該法的特定性揭示出來,從而將一法與另一法相區別。

  例如,發熱(38oC以上)的機理是什么?可因感冒而發熱、因發炎而發熱、因焦慮而發熱,其形成的機理不同,藥方不可能相同。感冒為病毒機理所致,應使用抗病毒類藥物治療;發炎為細菌機理所致,應使用抗菌類藥物治療;焦慮為思想機理所致,應使用精神類藥物治療,如此等等。所言“病毒”、“細菌”、“焦慮”又存在若干不同的類別,由此存在相應的不同機理。只見發熱,亂開藥方,是治病救人還是把人治死?社會生活中各種同一表象的“病癥”成因各異,其法律調整的機理迥然有別。如若對現行法大殺大砍,又主觀先驗地亂開立法“藥方”,難道立法體系不會大亂嗎?

  立法體系大亂,是一定天下大亂的。這是無數歷史事實證明了的真理。英國1436年頒布了第一個谷物法,規定當小麥和其他谷物價格低于一定價格時,鼓勵出口;1463年又頒布一個谷物法,規定只有谷物價格達到或高于禁止谷物出口的價格時,才允許谷物進口。無產階級在新興資產階級的裹挾下同自己的敵人的敵人—封建階級作戰,反對谷物法。1750年后,英國國內糧食已不能自給。1778年提高小麥價格,1815年又提高小麥價格。糧價上漲,資本家壓低工人的工資,廣大人民群眾陷于饑寒交迫之中。人民反抗資產階級的斗爭不斷高漲,矛頭仍指向谷物法。1818年起,大工業城市的工人和勞苦大眾舉行聲勢浩大的集會、游行示威,不顧資產階級的瘋狂鎮壓,要求取消谷物法和禁止工人結社的法令。1846年谷物法被廢除。

  最近,法國人民特別是青年正在進行反對新勞工法案—《首次雇用合同》的英勇斗爭。“兩年內雇主不需要理由就可以辭退職工”,人民憤怒了!幾百萬人走上街頭。總統放話改為一年,然抗爭愈演愈厲,至今不能平息。“不需要理由”,這是強盜的邏輯、法西斯的邏輯。歐美國家的社會保障制度,不是資產階級的恩賜,而是人民群眾堅持斗爭的結果。壟斷資產階級對超額剩余價值的貪欲和國家財政的拮據,必然向社會保障制度開刀,只要勞動人民還有一滴血汗、一根筋骨,他們是不會罷休的。這就是階級斗爭,是壟斷資產階級向工人階級和廣大勞動人民的階級斗爭。壟斷資本主義是社會主義的直接入口處。歷史很可能驚人的相似,社會主義在全世界的勝利不會是久遠的了。

  其二,癱瘓的現行法同拼湊而成的立法并存,必然造成法的適用的混亂。

  這些癱瘓的現行法,立法得當,比較符合實際,是有積極效果的,沒有理由廢止;而如果這樣大面積的法律、法規,以及分布于不同法律、法規里的眾多條款被廢止,這在廢法和改法程序上也是辦不到的。況且,現行法被草案肢解、改變立法目的后,由于割斷了一部法律、法規的條款之間的相互聯系機能和作用機能,使該法和相關法群根本無法適用。這里的“法的機能”講的是一部法律、法規內部條款與條款之間的相互關系問題,是諸條款的和諧一致問題。

  問題還在于,必須研究一部法律、法規與其他法律、法規之間的相互關系。對于這種相互關系,講的是“法的機制”。

  “法的機制”概念是蘇聯法學家提出的。我提出的“經濟法機制”概念中的法的機制,不是解釋為“法律規定”,而是指法律體系中法律、法規之間相互制約、相互協調的機理。前些年在一次會議上,有人大談法的機制問題,但通篇講的都是法律規定。我問他什么是法的機制,他回答說法律規定就是法的機制。我進一步問,既然如此,還用“機制”這個詞兒作什么呢?他可能覺得是無稽之問。我告訴他,一個人既發高燒又大拉肚子,吃退燒的藥,助長拉肚子;吃止拉肚子的藥,助長發燒,什么樣配方的藥既解決發高燒又解決大拉肚子的問題呢,這個藥方的配伍,就是機制。其實,在一大系統中,機制是無處不在、無時不有的。老虎少了—狼多了—兔子少了—好莊稼多了,這屬于生態機制。

  18世紀前后的立法,與自然經濟、簡單商品經濟和初始市場經濟相適應,只問“何人何事、何時何地”,一般不存在法的機制問題。法的機制的形成,需要具備法律規范的大體系、相關關系和整合性三個前提條件,而這些條件只有在社會化大生產情況下才有可能。在當代各國,已經實現了生產社會化、國民經濟體系化和經濟國際化,國民經濟連成一氣、國際經濟連成一氣,因之國內法律也連成一氣了。就一國說,譬如制膠企業出了問題,輪胎企業就不能生產,那么包括汽車企業在內的全部走行工業將停產待業。走行工業停產了,公路運輸業、倉儲保管業乃至第一產業、第二產業和第三產業將受到重大影響,這就需要對整個社會關系、國民經濟進行綜合、統一、協調、均衡調整的立法;就國際說,超國家壟斷形成的“蝴蝶效應”,會是美國華爾街銀行打一個噴嚏,不少國家的金融業就要感冒,這就需要國際經濟新秩序立法和國家經濟主權、經濟安全立法。這些都是新法。對于保障國民經濟良性運行,傳統民商法是無能為力的。

  當代立法,孤立的、分散的立法,部門的、單一的立法主導地位不復存在;傳統法的所謂平等主體之間那種一對一的私人自治、一物一權、債權債務,一對一的責任的立法,局限性已越來越大。在這種情況下,只固守那一個傳統法的“二畝三分地”,不管其他法,說起來左一個“相鄰關系”,右一個“相鄰關系”,做起來以鄰為壑,那就破壞了法的機制。法的機制無存,是談不上法的適用的,這種情況下的所謂適用,只能制造冤假錯案。

  其三,在已有諸多立法的情況下又重新立法,完全破壞了立法的合理性、科學性,也完全破壞了我國法律體系的穩定性。

  在歷史新時期,全國人大堅持走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推進立法科學化、民主化。正是在這次物權法草案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中,全國人大委員長鄭重提出,“廣大人民群眾參與立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這是在總結立法工作經驗教訓基礎上作出的重大決策,充分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立法原則,反映黨心民意,人民群眾歡心鼓舞!我們有理由相信,這一決策,必將帶來立法工作的新氣象,必將開創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新局面。

  物權法草案全文及其問題,正是在這次開門立法、民主立法中被發現的。

  物權法的這種重新規定,打破了原法固有的法規范間相互聯系、相互制約關系,破壞了不同條文的總功能的發揮,割裂了整部法律的邏輯鏈條、合理結構。這樣做,原法的合理性、科學性便無從談起,拼湊而成的物權法的合理性、科學性也無從談起。

  草案廢棄了《擔保法》中的所謂“物權”擔保四章,使之無法適用,《擔保法》就只剩下“保證”擔保一章了。這樣做,不僅使《擔保法》完整的體系遭到了嚴重破壞,而且這樣的物權法也造成立法資源的浪費,使其實施無所適從。

  擔保法上“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其立法目的、立法效果均在于“擔保”。保證人對被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財產責任,保證實際上是以保證人的財產作為擔保。這種保證擔保,能夠形成對被保證人財產的補充,以保證權利人財產權利的實現;而抵押擔保、留置擔保等物的擔保,雖然直接用以擔保的是財產,但法律上設置擔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債的切實履行,在于保障當事人在未遭到損失之前,即可保障債權實現。由此而論,在擔保法中,“擔保”才是題中應有之意,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只是擔保的兩個形式方面。債的發生是擔保的前提,而物的擔保又是債權債務的擔保。很顯然,把物的擔保放到擔保法里,是合理的、科學的。

  從總體上看,現行法沒有過時,正有效地調整著我國社會關系的相應方面,這是第一。第二,法的施行、廢除是需要經過一定程序的,不是幾個人隨心所欲說廢就廢,說立就立的。草案使現行法如此大面積癱瘓,目的不得而知。

  有些人對待現行法有一個怪邏輯。最近,聯合國擬決定簡化漢字為工作文字,小馬哥在美國立即表示反對。我們就從這里打比方。“簡化漢字是中共推行的—我反中共—所以我反對使用簡化漢字”。應用這個三段論可得:“現行法是過去制定的—我與時俱進—所以我廢棄現行法”。誰都知道,推理的前提條件必須充分,前提條件不充分,結論一定是錯誤的。簡化漢字是國家語委會制定并推行的,你反中共與使用簡化漢字有何關系?反共的市場經濟拜物教教徒們,那人民幣上印有中共領袖頭像,你們為什么一見人民幣就眼睛特別放出異采呢?政治上的瘋狂,一旦與金錢貪婪綁定一起,靈魂會是怎樣的扭曲和丑惡?同樣的道理,以為與時俱進就是要廢棄現行法的思想方法,是落后的舊思維,是行不通的。

  使現行法大面積癱瘓,這里有對我國現有立法體系的態度問題。幾年以前,在討論立法規劃中,出現了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還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術語的爭論,后來不了了之。應當說,這場爭論關系到我國到底要建立什么樣的立法體系問題。如果按照西方國家的立法模式建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則勢必否定現行法律體系,走上一條對現行法拋棄或廢除之路。這是一條半殖民地半資本主義法制的不歸路。物權法或是這條不歸路的先兆?

  人民日報2005年9月21日的《人民時評》指出,在過去的立法實踐中,各級立法機構也曾以不同方式征求公眾意見。但有的時候,公眾提出的一些合理建議,往往難以充分反映在最后頒布的法律條文中;有些公眾強烈反對或存在較大爭議的條文,即使缺乏可操作性,卻仍會留在頒行的法律文本中。這不但影響法律的權威性,而且還成為一些法律頻繁修改、廢立的一個重要原因,有損于法律的相對穩定性。上面這些話講得十分中肯,草案應當引以為戒。

  國內外敵對勢力妄圖亡我之第一步,是摧毀社會主義經濟基礎,下一步目標就是上層建筑了。摧毀社會主義上層建筑,首要的是摧毀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他們要改變我國法律體系的“顏色”。他們太憎恨“紅色”了,一看見“紅色”,就象斗牛場上公牛看見紅布一樣。他們搞“顏色革命”,是為了建立資產階級專政。從蘇東國家和獨聯體國家的蛻變過程看,走狗總是要“走”,假共產黨人在床邊“走”動,他們也是睡不好覺的。歸根結底,最后他們還是要把假共產黨人推到一邊,把骨子里具有一貫反共、反社會主義、反人民基因的人扶持上臺。這是我所理解的“顏色革命”。

注:本文原刊于烏有月刊第二十二期,20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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