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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趙東民寫的的上訴狀

一息尚存 · 2010-10-22 · 來源:烏有之鄉
趙東民事件 收藏( 評論() 字體: / /

趙東民的上訴狀  

   

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東民 ,男,現年三十九歲,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為西安市閻良區三資村北組十四號,曾暫住西安市青年路136號。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公安機關抓捕歸案。同年八月十九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九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西安市新城區看守所。    

上訴人趙東民因聚眾擾亂公共秩序一案,不服新城區人民法院(2010_)新刑初字(191)號判決,故提出上訴。請求:
  一,撤銷新城區人民法院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做出的新刑初字(191)號刑事判決;
  二,宣告上訴人趙東民無罪;
  三,對上訴人趙東民因錯拘、錯捕、錯押而造成的所有損失做出國家賠償。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新城區人民法院在(2010)新刑初(191)號審判決書認定:“本院認為,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是廣大職工權益的代表,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廣大職工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定程序可以向工會上訪或投訴,但該上訪行為應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有序進行。陜西省總工會設有專門信訪接待機構處理職工群眾的投訴、信訪,而被告人趙東民卻兩次組織百余名上訪人員,隨意出入省總工會機關多部門辦公室,吵鬧喧嘩,高呼口號,圍攻機關工作人員,嚴重干擾省總工會機關的正常辦公秩序,導致該機關工作癱瘓長達數小時,其行為嚴重違反了國家《信訪條例》的相關規定,應屬涉訪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并造成了嚴重損失。被告人趙東民系兩次群訪活動的組織、策劃者,屬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其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事實成立,依法應予懲處。”  

原審判決對事實的認定和判決所援引的法律條款,上訴人趙東民認為均為是一種常識性的錯誤和對法律的曲解。  

一,既然“本院認為,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是廣大職工權益的代表,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那么,陜西省總工會就有維護上訴人趙東民及該判決中所羅列的那些工人的合法權益的義務。因此,上訴人趙東民及工人到陜西省總工會反應情況,就是法律所允許的行為。  

二,上訴人趙東民及原審判決書中所羅列的那些工人到陜西省總工會反映情況的行為,只是反映情況,而不屬于上訪行為。根據國務院二00五年一月五日頒布并于當年五月一日開始實施的《信訪條例》第二條:“上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這樣的規定。趙東民及原審判決中所羅列的那些工人到陜西省總工會所實施那些的行為,只能算是反應情況,而不應認定是上訪。既然原審判決都已經認定了:“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那么,顯然工會就不在《信訪條例》中所規定的“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之列。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廣大職工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定程序可以向工會上訪或投訴,但該上訪行為應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有序進行。陜西省總工會設有專門信訪接待機構處理職工群眾的投訴、信訪,而被告人趙東民卻兩次組織百余名上訪人員,隨意出入省總工會機關多部門辦公室,···。”這樣的事實,明顯地違反了我國司法制度中“以事實為根據”的這一基本原則。  

三,新城區人民法院以犯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而對上訴人趙東民所做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決,明顯違背了判決所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上訴人趙東民的行為根本就沒有構成對觸該罪的觸犯。對于社會的含義,現階段人們普遍都把它認作是由一定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構成的整體。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組織法》的規定,工會只是一種“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因此。工會既不同于其他的組織,也不構成普遍意義上的社會。所以,上訴人趙東民及判決書中所羅列的那些工人的行為,均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而且,觸犯該條款必須還要有如下的要件:“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工會是生產、營業單位?還是教學、科研單位?工會只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它所有的工作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組織法》所規定的“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因此,上訴人趙東民及判決書中所羅列的那些工人到陜西省總工會反映情況時所有的“嚴重干擾省總工會機關的正常辦公秩序”的“過激”行為,只不過是“嚴重干擾”了他們理應“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但卻不維護的不作為行為而已。特別是不論在共和國成立以來人們早已形成的傳統意識里,還是在幾十年來一直進行的宣傳教育中,工會就是工人的家,工會領導就好比是工人的父母。孩子在外面受到了委屈,難免不回家向父母訴說一下。可能孩子在訴說委屈的時候埋怨了父母幾句,難道父母就要將孩子責打一頓嗎?所以,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條一款的規定,上訴人趙東民的行為不構成對《刑法》該條款的觸犯。由于原審判決嚴重違背了所援引的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一款之規定,故申請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191)號判決,宣告上訴人趙東民無罪并做出國家賠償。  

此致  

西安市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東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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