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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鈞:社會救助立法不能總是退步

唐鈞 · 2014-01-07 · 來源:唐鈞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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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篇文章寫于2013年年中,現在《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正在征求意見,所以把這篇文章放在微博上,也算表達一下自己的意見吧)

  《社會救助法》又改出了新的一稿,看了以后,覺得很高興。在這一稿中,終于把那些糾纏不清“礙事”的枝枝蔓蔓都砍掉,真正的社會救助制度的輪廓更為清晰地擺在我們面前。

  社會救助立法歷時9年,仍然未獲通過,這是中國社會保障制度建設的一大悲哀。究其原委,可以說很多很復雜。但是,不能不說的是,方方面面都想把與扶貧幫困占點邊的現行政策都塞進社會救助法,弄得這項法律變成了一個體態臃腫的大胖子。因為步履蹣跚、行動不便,終于不入高層法眼。雖然在2008年國務院法制辦已將“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見,但據說后來根本就沒拿到人民代表大會上去進行討論。

  現在經過減肥瘦身的社會救助法再度面世,框架已經很清晰,主要包括3部分內容:一是最低生活保障;二是農村五保制度;三是自然災害救助。其他的,則是關于理念、原則、資金、管理、程序和罰則等法律必備要件。在前幾稿中曾經寫入的扶貧幫困、法律援助等內容被刪除了。

  但是,仔細閱讀這部修改稿,卻發現一個缺憾,就是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配套的醫療、教育、住房等“專項救助”的內容也被刪去了。想當然,這些內容可能被認作屬于“社會福利”而準備放到“社會福利法”中去。

  這就涉及到,怎樣理解“社會救助”的內涵與外延,社會救助制度與其他相近的制度的劃分標準如何把握:

  首先,“社會救助”是一個復合名詞,不能理解為“社會的救助”。社會救助的對象一定是政府對收入低于貧困標準因而生活發生困難的人群施行的現金的或者實物的救助。在這里強調的是政府的責任,換個角度,社會救助就是人民的權利。按照這個劃分標準,作為民間的社會行動的“扶貧幫困”就不應該納入,而應該由“公益慈善法”去規范。

  其次,衡量一項制度是不是社會救助,就看這項制度是否把“家庭經濟調查”作為制度實施的前提條件,這就是所謂的“選擇性”,是社會救助的一個最明顯的特征。社會福利制度的特征是“(適度)普惠性”,是無須進行家庭經濟調查的。按社會救助的這個特征,對于低保對象的醫療救助、教育救助和住房救助,應該屬于救助,因為這些制度都是對低保對象實施的,這也就意味著是事先經過了家庭經濟調查的。同時,醫療、教育和住房都屬于“社會權利”,在這幾個方面,社會救助對象都是應該得到切實保障的。社會救助法關于制定救助標準的規定是這樣表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食品、衣物、水電、燃料、取暖、室內公共交通、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參照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確定、公布”。上述規定中顯然沒有將醫療、教育和住房這幾個與基本生活相關的影響因素考慮進去,所以必須另有配套的醫療、教育、住房等“專項救助”。

  再次,社會救助是保障公民“社會權利”的,這也意味著公民的“政治權利”的保障不在其列。以前法律界人士主張把“法律援助”納入社會救助法,這應該是個“誤區”。作為一個法治國家,法律援助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這是因為,法治的基礎是一整套盡可能完備的法律制度,而在用專門的法律術語建構而成的浩如翰海的法律制度面前,不具備專業知識的普通公民往往只能求助于通曉法律知識并富有訴訟和調解經驗的專業律師來幫助自己。但是,在當今世界上,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是基于市場配置的,這使收入有限的弱勢群體望而生畏、望洋興嘆。這就形成了“法院大門朝南開,有理沒錢莫進來”的尷尬局面。因此可以說,在現代社會中,若是沒有法律援助制度,“法治”將只是一個虛擬的傳說。在這樣的社會經濟背景下,法律援助制度應運而生。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在2003年立法創立,十年來,在推動法治建設、幫助貧弱群體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因為投入不足,其效果仍然不盡人意,但這不應該成為把法律援助納入社會救助法中的理由。因為這樣做,實際上是降低了法律援助的地位。目前在國內,很多地方都用低保標準作為確定法律援助對象的“生活困難標準”,但這樣做并不妥當。有研究表明,低保對象對法律援助的需要并不迫切;而需要法律援助的,往往是收入高于低保標準但又生活困難的社會弱勢群體,譬如農民工、婦女、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等等。所以,法律援助應該單獨立法,使之成為與社會救助法并列的一部基本法律:社會救助用于實現貧弱群體的社會權利,而法律援助應幫助社會弱勢群體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最后,還要指出一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有這樣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憲法已經明確賦予人民的社會救助權利,不知為什么在《社會救助法》中卻一直吝于寫入。在2008年的征求意見稿中有“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的表述,但在最新修訂稿中,這個比較模糊的說法又被刪去了,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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