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若干認識問題
張文茂 李 堯
【內容摘要】本文論述了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歷史淵源、基本屬性、組織形態、經營管理體制,提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一般的合作經濟組織、公司企業組織之間的區別,指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深化改革的方向。在一系列重大原則問題上,為當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工作提供相應的理論支撐。
【關鍵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立法 社區公有制 經營體制的階段性 三級體制 雙層經營體制 新型復合型體制
(作者:張文茂:北京市農村經濟研究中心原城郊經濟研究所所長 李 堯:北京金域美境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至今仍然是個沒有“戶籍”登記的“黑孩子”。所以,近年來國家已經列入立法計劃,正在進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調研準備工作。但是,大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認識仍然存在諸多分歧,不但影響著立法的進程和方向,同時也對我國新時代農村深化改革的進程產生深遠的影響。其中,在我國理論界和政策研究領域,有兩個主張流傳很廣,影響很大,可能會影響一些行政主管部門的政策取向。這兩個主張,一個是農戶的土地承包權股權化,變為價值形態的股權,并達到能夠“順暢流轉”的目標,其實質是要將農地產權私有化;另一個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產權進行股份合作化改制,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變成建立在個體產權基礎上的“個體的集合”,最終成為成員可以自由進出的“企業法人”。這是兩個決定我國農村深化改革發展方向的根本性原則問題,也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不能回避的重大問題。如果贊成這兩個主張,那么,制定出來的就絕不可能是真正的集體經濟組織法,而是最終“解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組織法。
因此,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關立法一定要在指導思想上明確一些重大原則問題。比如,我國上世紀八十年代初的農村改革到底是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還是平均分配土地股權的分田單干?農村改革前的農業合作化和集體化形成的集體經濟體制和組織形式到底是都錯了,需要徹底“解構”它,還是在肯定其大方向正確的前提下,對其錯誤的或已經不適應農村實際的經營方式和體制加以改革和完善?農村集體經濟法治建設是要嚴格遵循憲法精神,維護我國革命、建設和改革的制度性創新成果,還是割裂我國社會主義的歷史發展階段,造成改革前后歷史時期的相互否定和尖銳對立?是認真分析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國際上通行的合作經濟組織的本質區別,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規,還是照搬一般合作經濟組織法規,把公有制的集體經濟改為按份占有的共有制形態?甚至干脆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造為股份制公司企業組織?如此等等,這些問題如果沒有搞清楚,相關立法工作很難不陷入混亂。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不能割裂歷史和違背憲法精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要反映新中國農村社會主義改造、建設和改革開放歷史沿革,這種沿革是不同歷史時期解決不同主要矛盾的合乎邏輯的繼承和發展,而不是對立的、前后否定和割裂的。
上世紀八十年代開始的農村改革,只是改變了集體經濟組織早期的生產經營方式,由單一的集體統一經營變為以農戶承包經營為基礎的集體和農戶雙層經營,是集體經濟組織經營方式和體制的變革,并不是集體經濟組織自身的消亡。
理論界有人宣傳,“改革初期按人口和勞動力平均分配的實際上是土地股權,避開土地股權而采用承包權的說法,主要是為了降低政治上的敏感性,以便在決策層達成農業改革的共識。”[1]“現在,越來越多的農戶不再經營自己的承包地,對土地的關注也由生產功能轉為財產功能,基本具備了將實物形態的土地承包權改為價值形態的土地股權的條件。”[2]這些學者主張,當初的改革本來就不是搞什么聯產承包制,而是平均分配土地股權,現在應該把這種已經“隱含了幾十年”的農戶個體土地股權“顯在化”了。這是一些人要把他們的私有化主張強加于黨中央,這是必須要明確反對的。如果他們的說法能夠成立,那么,我們黨領導的農業合作化和后來的集體化就都是錯誤的,農村改革的合理性就完全建立在對前一歷史階段的根本否定的基礎之上了。這就完全違背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所再三強調的改革前后兩個歷史時期不能相互否定的政治原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立法,應該在全面深刻總結農業合作化、人民公社體制和改革開放以來的雙層經營體制經驗教訓的基礎上,對我國農村社區性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法律規范和正名。借用一些學者的說法:現在不是把農戶個體的土地股權“顯在化”,而是要把“隱含了幾十年”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顯在化”。這應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的根本目的。
從法制建設的角度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更要貫徹憲法精神,特別是要有利于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和完善農村集體經濟雙層經營體制的憲法的貫徹落實。
新中國的土地改革是中國共產黨領導新民主主義革命的直接成果,農業合作化以后建立的以鄉村社區為載體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是中國共產黨社會主義改造的制度性成果,土地集體所有制是農村社會主義制度的根基,是農村社會主義的基本經濟制度。我國現行憲法中有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為基礎的雙層經營體制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立法要準確體現這一政治屬性,貫徹憲法精神,不能淡化、模糊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產權主體的根本屬性,不能離開土地集體產權去單純規范集體經濟組織,不能用股份合作制取代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更不能將憲法規定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理解為均分土地股權的私有化改制。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立法對象只能是社區集體經濟組織
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簡單地抽象為“集體”或一般的“集體經濟”的概念,實質上淡化了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本質特征,容易從理論和政策上誤導農村深化改革的方向,甚至最終從法律上顛覆農村基本經濟制度的性質。因此,在討論主題之前,我們應該先明確“集體”、“集體經濟”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組概念的含義,搞清楚它們之間的聯系和區別,以防止在主要概念上的偷換,引起混亂,混淆視聽。
“集體”是一個最抽象的概念。它可以泛指任何由多個個體組合在一起的組織或團體,可以是短暫的、長久的、經濟的、政治的、社會的、文化的等等。若作為一種經濟組織,它既可以是多個個體簡單的集合、相加,也可以是建立在分工協作基礎上的復雜的組織體系;它既可以建立在土地私有制的基礎之上,也可以建立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礎之上。用這個概念來概括經濟組織的時候,必須要明確指出是建立在私有產權上互助合作的集體,還是建立在土地已經集體化并且內部已經有了分工協作基礎上的集體,這兩者是不能混為一談的。
“集體經濟”仍然是一個人們常用的相對寬泛的概念。它既區別于個體和私營經濟,又區別于全民所有制的國有經濟形態,一般是指部分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經濟形態。在新中國的歷史發展中,集體經濟有“城鎮集體經濟”和“農村集體經濟”之分。這兩類有共同點,也有區別,不能簡單混為一談。改革開放以來,有些原來的農村集體經濟,在城鎮化過程當中,土地被全部征用了,退出了農業,農村社區也進行了城鎮化改造。此類地區原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兩種情況:一個是集體經濟組織解體了,消亡了;另一種是通過改革保留住集體經濟組織,使其變成另一種城鎮集體經濟。這些情況需要單獨去研究,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的主要規范對象。
僅就“農村集體經濟”這個概念而言,仍然需要進一步分析。比如說某個村集體辦的企業公司,人們也習慣上稱之為是一種集體經濟,因為企業是集體的,但是這里并不應將這些企業組織本身與社區集體經濟組織等同。公司企業是集體經濟的一個部分,是集體經濟的企業形態,是經營主體,而不是產權主體。雖然我們習慣上把某個村集體所辦的企業和集體經濟組織本身都統稱為“集體經濟”,但這里的區別是不容抹煞的。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集體經濟應該有兩種基本的組織形態。一種是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本身,就是被村民委員會所替代的那個村級集體組織,這是集體經濟的組織母體(這里并不排除在部分地區還存在村民小組一級和極少數的鄉鎮一級)。另一種形式是集體所有辦的各種生產經營性的公司企業組織,包括承包經營的農戶或專業隊(組)。這種農村集體經濟的基本體制和組織構架,是“集體經濟組織+現代企業組織”,或者叫“集體經濟組織+公司企業組織”。當然在有些地方還可以加專業合作組織。比如有的村集體經濟內部,還會有各類專業合作組織,這些合作組織仍然與集體經濟組織存在某種承包關系,隸屬于村集體管轄。很顯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立法對象是社區集體這個母體,而不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合作組織形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個概念是有特定對象的,不能隨便泛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的對象指的是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這個母體本身,而不是指他所辦的公司企業或其他專業生產經營組織。任何集體經濟組織,都可以以集體的名義出資興辦公司企業,也可以組織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但這些公司企業或專業合作組織有專門的法律規范,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規來規范。
嚴格地講,法律意義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人民公社的生產隊、生產大隊和公社三級體制被解散以后遺留下來的組(村民小組)、村(行政村)和鄉鎮一級的以土地集體所有制為基礎的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是被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替代的村社集體經濟組織,是實行土地家庭承包經營為主、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集體經濟組織。也就是說,我國現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歷史上的互助組、初級社、高級社、人民公社以后的制度傳承,不能離開這個出身和血統來抽象地研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種集體經濟組織既區別于個體和私營經濟形態,也區別于國營和城鎮集體經濟的組織形態,也不能混同于土地私有基礎上的合作經濟或股份合作經濟組織,更不能混同于《公司法》所規范的公司企業的組織形式。也可以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以一定空間地域范圍內土地集體所有為基礎的,以村社為邊界,以家庭為單位聯合起來的農村合作化的高級形態。沒有農村土地集體所有這個基礎,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就不能存在。
習近平同志在他的《中國農村市場化研究》一文中總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功能和特殊作用時指出:“一是作為農村集體土地及集體資產的所有者載體,行使著集體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的發包、管理以及集體企業經營制度的選擇和經營預期的確定等重要職能;二是在目前我國農業不可能獲得太多的財政補貼和工業反哺的情況下,承擔著保護農業這個弱質產業的重任;三是在廣泛領域內幫助政府實施多項農村社會發展計劃。”[3]很明顯,習近平同志這里的論述,不但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集體土地和其他集體資產的所有者載體的本質屬性,而且指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基本功能上區別于其他經濟組織的兩個重要特征,即保護農業和促進農村社會發展。
三、土地集體所有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基礎
如果我們不是割斷歷史,那么就應當承認,我國的土地私有制在上世紀50年代的農業社會主義改造過程中已經終結,從初級社到高級社是這一歷史性變革的標志。所以,包括高級社和后來的人民公社制度,都是建立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基礎之上的。作為區別全民所有制的一種農村土地的公有制形式,是至今我國憲法精神所肯定的。嚴格地說,土地集體所有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唯一的法律基礎。這一條如果動搖了,討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沒有意義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鄉村社區性公有制經濟組織,不是按份共有基礎上的合作制或股份合作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依托集體土地所有制關系形成的公有制經濟組織,具有鮮明的鄉村社區性、公有性和穩定性。社區性指集體經濟組織是共同擁有一定地域范圍的農村土地的村社組織,而非專業性的合作經濟組織;公有性是指一定社區范圍內(如行政村、自然村甚至一個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是公有制而不是共有制,是在分工分業基礎上具有統一經營功能的有機體,而不是像一籃子土豆那樣的個體的簡單集合;穩定性是由于集體經濟組織公有的土地資源、資產具有一定的封閉性,內部排斥私有產權,不具有可以由農戶個體自由分割轉讓的流動性,對外也不能隨便抵押、入股,以避免陷入破產的危機,所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長期的穩定性。
這些特性決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企業組織,也不同于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礎上的合作經濟組織或股份合作組織,而是一種特殊法人。所以,不能用按份額占有的共有制替代社區集體的公有制。因此,相關立法要明確上述這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屬性。
陳錫文同志在2018年7月25日接受《瞭望》周刊采訪時,曾談到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產權制度改革的一些問題。這些問題主要是:
“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必須首先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性質,依據法律的規定,集體經濟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兩大基本特征:一是集體的資產不可分割到個人;二是集體組織的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力。”[4]
“從這兩個基本特征不難看出,首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不是共有制經濟組織。因為法律規定,共有資產可以分割到人,也可以轉讓共有人持有的資產份額,因此共有制經濟的實質是私有經濟。有些同志說,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從‘共同共有’變成了‘按份共有’。這不正確,因為無論‘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都屬于共有制經濟,而不是我國農村的集體經濟。”[5]
“其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不是公司、企業性質的經濟組織。法律關于公司、企業的發起、設立的規定完全不同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現實生活中,公司、企業的破產、兼并、重組等情形不可避免,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顯然不可能發生此類情形。因此,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設立公司、企業,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和承擔市場風險。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身不能改制為公司企業。”[6]
“在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時中,由于提倡實行‘股份合作制’,于是就頻頻使用‘股份’這個概念。但黨和國家從來沒有講過要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制為股份制經濟組織。因此,關于‘股’的概念就要討論清楚。
一般意義上的‘股’,代表的是資產,持有者有權依法對自己持有的‘股’進行處置。但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出現的所謂‘股’,其實只是指每個成員在集體資產收益中的具體分配數額,因為集體的資產是不可分割給個人的。對于‘股’,農村基層作為約定俗成的口頭表達,問題不大。但在制定政策和法律時應當對此有清晰、規范的表述,否則容易混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7]
在這些問題上,我們完全贊同陳錫文同志的觀點。那種認為必須把產權量化到個人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這種觀點徹底否定了任何公有制經濟形式存在的合理性,就如同在國企改革問題上一些人主張的“國有企業不把資產量化到13億人民頭上,就是產權不清晰”的觀點一樣,這是極其錯誤和有害的。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身不能公司化、企業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著多項經濟和社會功能,比如生產經營功能、保護農業產業功能、管理服務功能、社區社會保障功能和維護生態環境功能等。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同于一般公司企業和合作制組織,不像企業那樣完全以利潤最大化為唯一的追求目標。
第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產權主體,具有經營農業和其它產業的生產經營功能,這一點與一般企業等經濟組織的功能是一樣的。
第二,由于存在農戶承包經營土地,集體經濟組織又具有對土地承包關系進行管理、調整的功能和對農戶的服務功能,這一點類似于合作經濟組織。
第三,在國家城鎮社會保障不能覆蓋農村的情況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還具有對本社區成員最基本的社會保障功能,如成員均等的土地承包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正是這些功能,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存在成為農村社會穩定的制度性基礎。
第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還承擔著很多公益性和基礎性的社會功能。如糧食產業本身就帶有國家安全基礎產業一定的公益性,農林業本身也具有生態環境保障的功能。還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社區各種社會事業的開支等,都是非經濟功能的體現。
上述這些功能說明,我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相關立法,既不能套用公司企業法的思路,也不能套用國際上合作經濟組織制度的一般思路,更不能刻意強調村社分離,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當成完全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來對待。必須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吸收合作化、集體化以及改革開放以來的最新實踐成果,在村社合一、分工不分家的基礎上加以改革和完善,形成適應市場經濟條件的新的法規。
五、按專業分工組織生產必然導致集體經濟經營方式和體制的變化
農村集體經濟在不同發展階段對經營方式和經營體制有不同的要求,不能把特定歷史階段的經營方式和體制固化、絕對化。比如農業合作化時期,包括人民公社以糧為綱的歷史階段,那時農村集體經濟主要任務是農業的糧食生產、平整土地、改土治水、大面積的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這個時候需要高度集中的計劃管理,勞動組織形式也是以簡單協作為主,表現為生產隊組織的評工計分、統一勞動。但生產力發展是有階段性的,不同階段需要不同的勞動組織形式,不同的經營方式和體制。當全國的糧食還不夠吃的時候,必然要靠國家的計劃和很多的管制措施,甚至種多少糧田,政府都給你下達指標。有些人現在覺得這些很荒謬,但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是必須那樣做的。從這個意義上說,當時統一勞動、集中派活、評工計分這些東西,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都是必須的選擇,否則你完不成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解決糧食總產過關的問題。但是,也不能由此認為這些經營方式和體制不應該改革。 “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體制,嚴格說它只適用于以糧為綱的農業生產這個階段。這種體制到什么階段就不適應了呢?當糧食問題在全國已經基本解決以后,農村可以放開搞多種經營,搞社隊企業了,這個階段是我國農村現代化進程中的一場產業革命,是農村開始以發展社隊企業的形式大踏步進入工業化階段。此時的“三級體制”就需要改革了,要向“集體經濟組織+公司企業組織”這個結構轉變。大隊這一級可以辦企業,公社一級更要辦企業,于是逐漸形成“兩級所有、多層經營”的復合型體制。這符合農村工業化過程的一般規律,也一定是在鄉鎮(公社)這一級實現產業的集中布局和產業級別逐漸提升,而一般的村級會逐漸停留在產業的中低端層面,其中也會有少數以村為單位完成產業升級發展起來,但就多數村來說是做不到的。多數村只能依托鄉鎮這個更大的平臺,才能實現工業化的轉型。
共和國的七十年是一個前后傳承的整體,前三十年是在組織起來的基礎上,通過農業合作化和人民公社“三級體制”進行了農業生產方式的深刻變革,為后來的改革開放奠定了基礎;后四十年是在土地集體所有,家庭承包雙層經營體制的基礎上,使廣大農民融入了現代工業化進程。再往后我們應該探索一個什么樣的新體制呢?就是與市場經濟條件相適應的“集體經濟組織+公司企業”的結構和體制,并且是雙層或多層經營的,不是一層經營。所以,我們不要想當然的把任何一個歷史階段特定的經營方式或體制固化。不管是人民公社的三級體制,還是改革這幾十年來的雙層經營體制,都是集體所有制的一種實踐形式,都有它相對應歷史階段的一定的適應性,也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站在哲學的角度上說,任何把某一個歷史階段的特征固化、普遍化的認識,都是一種形而上學,不是辨證地、發展地看問題。
六、統一經營也是集體經濟的本質特征之一
有沒有統一經營,是集體經濟和個體經濟的本質區別之一。否定了統一經營,也就否定了集體經濟。以家庭承包制為基礎的雙層經營體制之所以很容易蛻化為單干的小農經濟,就是因為集體統一經營的功能被剝奪、被削弱了。習近平同志在福建工作時曾經指出:“我們必須注意從逐步壯大集體經濟抓起,不斷增強集體統一經營的功能。當然,發展壯大集體經濟,需要一個過程,不可操之過急。”[8]
需要指出的是,以家庭承包制為基礎的雙層經營,是建立在農業經濟基礎上的一種較低水平的集體經濟經營方式和體制,本身帶有小農經濟“戶自為戰”的特點,所以才需要有集體的統籌、管理和服務,即一定程度地統一經營。這種統一經營一方面是為了解決農戶直接面向市場的困難,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在具備條件時由家庭承包經營向專業化規模經營轉變。
在較高水平的集體經濟發展階段,即在分工分業和專業化規模經營的基礎上,集體統一經營的內容和形式將會發生變化。這種變化主要表現為集體的統一經營主要是對資產的經營,包括土地資產、資源的規劃開發、投資興辦企業、集體資產的管理等等。這些資產(資本)經營活動決定著集體經濟發展的產業結構和調整方向。而具體的生產過程、營銷活動、服務項目等,則是集體所屬的公司企業的經營內容,屬于企業經營的性質。所以,較高水平的集體化也一定是雙層或多層經營的,最高層一定是資產(資本)經營、資本運作,下面才是公司經營、企業經營等不同層次。
農村集體經濟這一經營體制上的特征,與國有大型公司企業內部經營體制是同樣的道理,絕不可能只有分散經營而沒有統一經營。所以,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關立法中,必須強調集體經濟組織具有統一經營屬性和功能,否則必然造成用簡單的農業合作制替代集體經濟的嚴重后果。
集體統一經營、分散承包經營、更高層次復合型體制的多層經營,都可以成為農村集體經濟不同發展階段的經營方式和體制。具體采取哪一種方式,取決于集體經濟的生產力水平和產業結構的復雜程度。三級所有體制、雙層經營體制、以及更高級形態的復合型體制,都需要隨著經濟的發展做出調整。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管理的自主性、民主性和按勞分配為主的原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管理體制有兩個基本特性,即自主性和民主性。所謂自主性是針對改革前曾經出現過的政府指令性計劃太多,以政代社、剝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經營自主權的傾向。在由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以后,每一個集體經濟組織都是一個獨立的市場經營主體,各自承擔著市場經營的風險。所以,政府絕不能越俎代庖,干預集體經濟組織的自主決策權。做什么、不做什么都是集體經濟組織自身的職權,政府不能代替集體做任何經營上的決策。
民主性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管理原則,是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而不是按股權決策的治理結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組織內部是平等的。這就要求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必須在黨的基層組織核心領導作用下,完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管理結構和機制,而不能立足于靠什么“鄉賢”來治理。
在分配方式上,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是按勞分配。而在公司企業層面,特別是和外部資本合作中,是按股、按資分配。集體從公司企業按資分配得到的利潤,仍然在集體經濟內部按勞分配,當然也有一部分是按需分配,是福利性的;還有一部分用于積累和擴大再生產。
例如,貴州的塘約村在經營方式和體制上目前仍處于初級階段。隨著經濟的發展,塘約村下面也會有公司等專業組織形式出現。這時會出現在公司企業有一個初次分配,表現為工資收入。而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還會有集體統一分紅的二次分配,這些分配基本上屬于按勞分配的原則。集體的二次分配、統一分紅的部分,實際上就是一種平衡,是由所謂的“勞動力價值”還原為按勞分配。
這里還可以引申一個問題,就是農村集體經濟實際上要從事兩種生產,一種是對外交換的商品生產,一種是自給性的產品生產。自給性的產品生產是用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的,當然現在這種自給性的生產在廣大農村已經很少了,這是經濟過分市場化的結果。例如南街這樣堅持集體經濟體制的農村,還保留著一定的自給性生產和服務,包括住房、醫療、教育、養老等等,在其內部都是非商品化的,是統一分配的。也可以說,他們對外是商品交換,對內是按勞(按需)分配,他們叫“外圓內方”。其實,這應該是農村集體經濟的一個常態。這種情況的好處在于,在出現經濟動蕩或危機的情況下,即使集體經濟組織對外的商品生產受到嚴重沖擊,仍然可以通過大力發展自給性生產(如糧、菜等)渡過危機。相反,在危機條件下,如果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存在,這種戶自為戰的格局就難免造成農戶紛紛破產。我國著名的報告文學作家王宏甲之所以強調越是貧困地區越需要組織起來抱團取暖,道理也在于此。可以試想,如果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之間也全部是商品交換關系,沒有一點統一經營和按勞分配、按需分配的關系,那還是真正的農村集體經濟嗎?
八、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擴張與組織升級形態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集體經組織之間的分化是一種必然的客觀趨勢,這就需要國家的調控、保護和以工補農、以城帶鄉等多種政策措施,幫助弱勢集體經濟的發展。當然對于發展較好的集體經濟組織,也需要有適時的配套政策,助力其發展。
一般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擴張有兩種形態值得關注。
一是社區集體母體組織和所屬公司企業組織雙向擴張。如江蘇華西村、浙江花園村、煙臺南山集團等,表現為一方面是原社區集體對周邊農村社區的合并,另一方面是公司企業在產業層面的做大做強。
二是社區集體母體組織不擴張,只在公司企業層面單向擴張。如南街村、劉莊村、騰頭村等。湖北的官橋八組,原來只是一個生產隊,但公司產業搞的很大,甚至到武漢市去投資,但社區集體母體不擴張。河北的周家莊也屬此類。
在這兩種形態中,前者是少數,后者是大多數。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公社解散后,逐級過渡的體制已不存在,生產隊向大隊(村級)過渡,村級向社級過渡的機制已經消亡。這就造成一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雖然產業和人口規模都己經集聚的很大,但決不放棄“村集體”這個體制,因為正是這個村集體的體制保障了他們的自主權。而如果他們撤村建鎮,甚至華西都能撒村建市了,那么就等于村集體經濟要變成地方小全民或地方國有了,于是問題就復雜了。目前我們還沒有一套成熟的體制機制及政策法規制度去支持這種發展趨勢。改革初期的“天下第一村”天津市大邱莊就是被撤村建鎮的辦法給解構掉的。
從這個角度看,目前的一些農村集體經濟的典型,是高度市場化條件下的產物,并不是人民公社制度的簡單延伸?;蛘哒f,這是由三級體制變為雙層經營體制的必然結果。
所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升級,或者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聯合組織的發展就值得格外關注。這是因為,有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身由于資源、區位或干部等條件的限制,很難靠自身的力量發展起來,這就需要建立跨越村級的利益共同體,通過多村抱團發展,建立合作聯社,或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成立公司企業。人民公社解散以后,農村經濟由“村自為戰”退到“戶自為戰”,陷入小農經濟的汪洋大海,已經成為“三農”問題的痼疾。很多有識之士提出要重視集體的統一經營功能,以彌補家庭分散經營的不足。但是,如果把農業和農村放到整個社會的現代化轉型這個大背景下來考慮,那么僅僅由“戶自為戰”回到“村自為戰”仍然是不夠的,因為在村級組織之上,仍然需要一種集中配置資源和集聚本土人口的機制,以解決人民公社解散以后帶來的經濟和社會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講,可以說鄉鎮統籌是工業化中后期我國農村現代化發展的必然趨勢。產生這種趨勢的客觀需求來自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工業化進程中集體建設用地等資源集中配置的需要。通過破解集體建設用地“村自為戰”的分散布局,實現以鄉鎮為中心的集中配置。
二是在集體經濟體制下完善農業產業化體系的需要。依托村級集體經濟,發展鄉鎮甚至區縣級的專業營銷公司、加工企業、專業技術協會等多種組織形態的有機結合,建設完善的農業產業化體系。
三是城鎮化進程中集中集聚經濟和人口的需要。包括解決農民住宅問題、小城鎮舊村改造問題、新農村建設問題等。
四是城鄉融合的一體發展進程的需要。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向農村小城鎮和新型農村社區拓展,促進城鄉一體化進程發展。特別是文化、教育、醫療衛生服務等方面高質量的覆蓋農村,使農村社會服務和生態環境條件好于城市,才能扭轉農村人口單向涌入城市的被動趨勢,實現鄉村振興的偉大戰略目標。
近年來,在我國經濟發達地區如北京郊區的工業大院整治、上海的郊野公園建設、天津的宅基地改革以及廣州、深圳的集體土地整備中都已經看到了鄉鎮統籌的若干做法,這就更加印證了這一趨勢的普遍規律性。
九、要處理好農村集體經濟與其它主體的關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以農業為基礎產業、可以從事多種經營和發展多種產業的一種經濟組織。作為一種特殊法人,在立法上不能將其混同于其它市場主體組織。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市場經濟環境下,又必須利用其它形式市場經營主體的組織形式,如股份合作制、股份制、公司企業等。所以,處理好集體經濟組織與其它經濟組織形式的關系至關重要。
第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出資辦企業、辦公司,但不能把自身公司化、企業化。公司企業的產權是可以分割的,可以隨時進行轉讓、兼并、重組,甚至破產倒閉。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行,根本原因是土地產權不能像企業產權那樣可任意分割和轉讓。因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土地集體所有制不被顛覆,否則必然走上土地私有化流轉兼并的老路。但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集體經濟要發展,也可以利用公司企業等形式。特別是在農村工業化進程中,集體辦企業幾乎是一種必然的選擇。而企業制度的發展又必然促使集體經濟原來的體制發生變革,由過去的三級體制演變為“集體經濟組織+公司企業”的基本形式。村級集體可以辦公司企業,鄉鎮一級集體經濟組織(如聯社)也可以辦公司企業。于是,農村集體經濟體制出現鄉村兩級所有、企業化多層經營的新格局,出現集體辦全資(獨資)企業、集體與其它主體合資辦企業等多種形式。這是集體辦企業,不是集體變企業,而是兩類不同性質組織形式的有機結合。在這里,鄉村兩級社區集體經濟組織由未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來規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來注冊和管理;而它們所辦的公司企業則由《公司法》來規范,在工商部門注冊和管理(現行《公司法》沒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注冊登記公司企業相應的法律條款,造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公司企業注冊登記上的困難,需要修訂)。在這樣的體制下,集體經濟組織這個母體本身的產權封閉性并沒有變化,成員邊界也是清楚的,所以它仍然是穩定的。但是在企業層面,產權關系具有了開放性、可流轉性,完全可以根據市場條件從事投資、轉讓、兼并、重組等經濟活動。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對企業的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降低了集體的風險。所以,不能把集體經濟組織直接公司化、企業化,應按不同的法律主體來規范。
第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村居民委員會的關系,不宜做統一的硬性規定,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自主決定。在一般農村地區,村社組織成員一般都是重疊的,沒有必要非要分開。原則上應提倡村社合一,分工不分家,過于強調村社分開是不妥的。但是,在快速城鎮化地區,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社區居民已經不再重疊,可以適當考慮分設。因為將來會有村民委員會轉為城鎮居民委員會的問題,那時集體經濟組織仍可繼續保留和發展,成為新的城鎮集體經濟形態。
第三,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與鄉鎮一級集體經濟聯合組織的關系,應給予足夠的重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立法,不應該僅僅停留在規范村、組兩級集體經濟組織,并且全國多數村組一級(相當于過去的生產隊)的功能已經消亡,轉移到行政村一級。所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是行政村一級。但是,隨著我國工業化、城鎮化進程的發展,鄉鎮一級的統籌功能就顯得越來越重要。于是,在鄉鎮層面發展超越村級的集體經濟組織就成為一種必然的趨勢。從理論上講,在現在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已經不太可能采取過去曾經設想過的逐級過渡的辦法,只能借用股份制聯合的辦法創新組織形式和體制。如采用多村集體經濟組織同辦聯合社的形式,或者采取各村集體經濟組織持股的股份聯合公司的形式等,都需要在立法中為未來的改革留有充足的發展空間。
2019-06-13
注釋:
【1】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李周 任常青:《農地改革、農民權益于集體經濟:中國農業發展中的三大問題》第28頁
【2】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李周 任常青:《農地改革、農民權益于集體經濟:中國農業發展中的三大問題》第29頁
【3】人民出版社 習近平:《中國農村市場化研究》第380頁
【4】【5】【6】【7】《瞭望》周刊 2018-07-25 第30期 陳錫文:《鄉村振興戰略的新時代內涵》
【8】習近平:《扶貧要加強鄉村兩級集體經濟實力》 見福建人民出版社《擺脫貧困》第183頁 1992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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