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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主義集體經濟促進法(草案)

鄔榮華 · 2015-01-18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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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在一個月前發表了《河南農民向黨中央的呼喚》,呼喚中央及時出臺一部《社會主義集體經濟促進法》。現本人擬定了一部《社會主義集體經濟促進法(草案)》,請社會各界人士審閱。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集體經濟組織的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四章 集體經濟組織機構

  第五章 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與利潤分配

  第六章 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社會主義集體經濟的健康發展,規范集體經濟的組織和行為,保護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發揮集體經濟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集體經濟,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實行共同勞動、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勞分配為主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分為農村集體經濟與城鎮集體經濟。集體經濟組織自主經營、民主管理、自負盈虧。

  第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合法公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參加勞動的時間進行勞動股權分紅。

  第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集體經濟組織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勞動股權比例為限對集體經濟組織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集體經濟組織的健康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集體經濟組織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 集體經濟組織的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 設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十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愿成為該組織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組織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名稱中應當標明 “集體有限公司”或“集體合作社”字樣)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

  (三)成員資格及加入、退出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和盈余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或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或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或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集體經濟組織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承認并遵守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加入手續,可以成為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置備成員名冊,每年向登記機關上報一次。

  第十五條 參加集體經濟組織的所有勞動者必須都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相反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必須參加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

  第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并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組織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余;

  (四)查閱本組織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組織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組織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第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組織出資;

  (三)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組織索取出資本金和利息;

  (四)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要求退出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出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條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應當繼續履行自己的應盡義務,繼續享受本組織的權利;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組織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應得未發放盈余以及產生的利息;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組織的虧損及債務。

  第四章 集體經濟組織機構

  第二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組織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批準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六)決定企業機構的設置、各崗位的工資標準、人員的進出等事項;

  (七)選舉決定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八)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于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九)制定企業的具體規章制度

  (十)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組織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由本組織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設理事長(或稱社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組織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任命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任用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組織資產;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組織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組織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接受他人與本組織交易的業務收入歸為己有;

  (四)從事損害本組織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組織所有;給本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經濟組織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一條 執行與集體經濟組織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第五章 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與利潤分配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制度。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于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于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

  第三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出資應當作為債務從每年提取的公積金中逐步償還,并按當年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貸款利率的1.2倍支付利息。

  第三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余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于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償還債務和支付利息。

  第三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一)該成員的出資額;

  (二)該成員的勞動股權比例;

  (三)該成員的應得未發放盈余。

  第三十七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余,為集體經濟組織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規定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一)用可分配盈余的不高于百分之五十部分發放效益工資,按成員當年參加本組織工作時間占全體成員全年工作時間的比例分發給本組織成員;

  (二)用可分配盈余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部分發放勞動股權分紅,按成員加入本組織參加工作的累計時間占全體成員加入本組織參加工作累計時間的比例分配給本組織成員;

  (三)按成員加入本組織參加工作的時間進行勞動股權分配,一直到退休年齡個人在本組織退休為止。成員退休后每年仍然參加公司勞動股權分紅,一直到離世為止;

  (四)成員所應得的盈余可以從組織領回,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存入自己所在組織的個人帳戶內,每月從組織領取當時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貸款利率的1.2倍的利息。

  第三十八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集體經濟組織,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組織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托審計機構對本組織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六章 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合并,應當自合并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并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集體經濟組織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結束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因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出手續。

  第四十五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工資,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余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后實施。

  清算組發現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四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當年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余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七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的城鄉經濟建設項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集體經濟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集體經濟組織開展信息、培訓、工農業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集體經濟組織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產品的集體經濟組織給予優先扶持。

  第五十一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為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采取多種形式,為集體經濟組織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支持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攤派,強迫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集體經濟組織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完)

  河南信陽 鄔榮華

   QQ:149729704

  2015年1月18日

  附:南開大學經研所鄧宏圖教授點評:河南農民鄔榮華讀《何平同志致陳錫文的公開信》后向黨中央的呼喚

  http://www.juliangmedia.com/Article/sannong/2014/12/3351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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