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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莫將“國王”當“國家”——再談物權法草案中“平等保護”原則的荒謬

水生 · 2006-03-06 · 來源:本站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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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將“國王”當“國家”——再談物權法草案中“平等保護”原則的荒謬

水生

    幾天前,筆者曾在“是誰在‘忽悠’國家立法機關和全國百姓?——兼談‘私產神圣’和‘平等保護’”一文中明確指出,為了達到原來“修憲”未能達到的目的,參與物權法起草的一些“主流民法學家”們開始玩弄起文字游戲,變換了一種提法,竭力主張在物權法中對國家、集體和私有財產實行“平等保護”。實際上是變相地取消“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 與“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二種不同表述中的深刻內涵。主張“平等保護”實際上就是主張“私產神圣”,也就是主張“公共財產”與“私有財產”同樣“神圣不可侵犯”。所以,這次對物權法草案是否“違憲”的爭論實際上就是兩年多前關于在憲法中是否加上“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內容之爭的繼續。

然而,筆者看到在好幾篇批評鞏獻田教授的文章中,為了說明在物權法中對國家、集體和私人財產實行“平等保護”原則的正確,都同樣引用了一個似乎能說明“私產”同樣“神圣”的例子。例如,北京大學政府管理學院副教授燕繼榮在“物權法爭論并非源于社會矛盾”一文中稱,“18世紀英國有一位首相,名叫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講中,他說過這樣一句話,‘窮人的寒舍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這句話表達了財產權對窮苦人的重要性和神圣性。皮特作為政治家對財產權的尊重,表明他認識到了財產權對個人(包括窮人)的保護作用。他提醒人們,即使是窮困潦倒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有對抗國王權威的權利。那么,是什么是什么賦予了一個窮人以對抗國王的勇氣和力量?”

燕繼榮接著說,“窮人的茅屋之所以能夠成為抗擊王權的堡壘,其原因就在于它被法律認可為‘私人領地’,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的隨意踐踏都可能遭到窮人運用法律武器的堅強抵制。一介草民,他能夠在達官顯貴面前保持做人的尊嚴,他能夠對國王的‘進入’堅決說不,這樣的勇氣正來自于法律對他擁有茅屋的擁有權的認可。”

應該說,燕繼榮先生所說的故事,是當今幾乎所有的大學生都耳熟能詳的故事,尤其是在學習法學專業的學生之中。當然,鞏獻田教授對此說法不可能不知道。燕繼榮先生對鞏獻田教授反對“平等保護”的觀點是持批評態度的。鞏獻田先生作為一個法學院教授,難道居然連這種常識性的“平等”觀念也沒有?筆者以為,事實并非如此。恰恰相反,是一些所謂的法學精英們有意歪曲了鞏獻田的觀點,而且錯誤地解讀了那位英國首相所舉的例子。

事實上,鞏獻田并沒有籠統地反對保護私有財產,而是反對所謂的對國家、集體和私有財產“平等保護”的原則。而且,鞏獻田對物權法草案提出的“違憲”質疑,也主要表現在對這種“平等保護”原則的質疑。筆者支持鞏獻田的觀點。筆者曾撰文指出,對“國家”、“集體”和“私有”財產實行“平等保護”的原則,在理論上是不成立的,在實踐中也是行不通的。本文結合燕繼榮先生所舉的例子,再次作一分析。

首先,“國家”與“個人”不是也不可能成為“平等”的主體。而物權持有人能否是“平等主體”正是能否實行“平等保護”的基本前提。依筆者看來,上述例子恰恰說明了“窮人”與“國王”在現代社會的民事活動中都屬于“平等主體”,擁有平等的地位和權利。但是,“國王”并不是“國家”。這個例子不過是說明了在資產主義早期,國家的統治者是如何強調全體國民(包括平民和國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因為,此時“國王”王權的至高無上的地位已經被剝奪,而取代王權的正是“國家”法律所具有的至高無上的地位。“國家”不是“國王”,但在現代憲政社會里,國家的權威與國家的利益卻是至高無上的。無論是“窮人”還是“富人”,甚至是大英帝國的“國王”,他們的“物權”應當而且也必須得到“國家”法律的認可后,方才可以得到國家法律范圍內的保護。所謂的“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只是一個比喻,也只是對“國王”作為一個個體而言。而相對于“國家”而言,任何國民的“物權”都必然是建立在“國家”存在的基礎之上,才能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無論是“窮人”還是“富人”的住宅,也無論是企業或團體的任何場所,身在“國家”中,何談不能“進”?同時,任何“私有”的物權也都是“私權”的一部分,在任何國家內,“私權”也都必須受到“國家”法律和“公權”的制約。實際上,如果“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需要“進入”某個國民的私有住宅,只要其持有法律規定的必要手續,任何一個國家工作人員都可以“進入”,無論是“平民”還是“國王”。由此看來,難道“國家”能和“個人”甚至是“國王”成為“平等主體”?

    其次,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對“國家”和“私有”物權的保護都是“不平等”的。因為,任何一個國家擁有的“物權”都是國家“公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物權”的行使也是其“公權”行使的一種體現,它不可能離開“公權”而單獨存在。任何國家對一些重要的裝備、設施和資源(其中包括國防軍事設施,也包括土地和礦產資源),對國家的財物的使用和處分,都會制定一些專門的法律加以保護。顯然,這些法律并不適用于“私有”物權。而且,任何國家對侵害“國家”持有的物權行為的處罰力度也都要比侵害“私有”物權行為的處罰力度要嚴重得多。比如,我國刑法中對“貪污”公款的處罰就要比侵占“私款”嚴重得多。其它國家也是如此。因為不如此就無法維持國家的最高權威,也無法維持國家的統一和穩定。只要一個國家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存在對“國家”物權的使用和處分的專門法律保護條款,這實際上就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不平等”。可以舉個簡單的例子,國家可以對自已擁有“物權”的重要設施加派警察甚至軍隊加以保護,而私有的住宅、公司和重要倉庫等,哪怕其實際價值超過國家的某個倉庫,也不可能得到同樣的“平等保護”。你可以雇用保安,但不能以“平等保護”為由,以承擔經濟費用為條件,來雇用“警察”和“軍隊”。因為,“國家”的“物權”屬于全體國民,其收益和損失都事關全體國民,國家使用“公權”保護“公有”的物權,天經地義。而“私有”物權只屬于“私人”,其收益和損失也只屬于“私人”,國家不可能動用“公權”去為“私人”提供與“國家”物權同樣的“平等保護”。同理,“國家”對其所投資的項目或工程,國家對所持有的各種“物權”進行轉讓或出售,也都必須經過公開和透明的程序進行,讓全體國民知道,并得到國家最高權力機構的批準,方可進行。因為,這些“國家行為”都事關全體國民利益。而“私有”物權的行使和處置,在不違反國家的法律和損害公眾利益的前提下,則可以根據其物權人自已的意愿進行。如果違反了國家的法律,國家就有權進行干預。在這種情況下,誰能說“國家”和“個人”可以成為“平等主體”而讓雙方的“物權”得到“平等保護”?負責起草的主流民法學家們,你們能提出一個將“國家”物權和“私有”物權實行“平等保護”的國家來嗎?

    再次,“國家”并不等于“政府”,“國家行為”也不等于“政府行為”,更不等于“國家工作人員行為”。“國家”是在一個特定疆域內的全部,也是一個有組織的實體。“國家”是階級統治的工具。“國家”的公權力通過法律和政府復蓋其全部疆域。“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審判機關,國家檢察機關以及軍隊等。“國家”是一個客觀存在,根據國際法擁有自已的主權。“國家”并沒有任期,而所有的“國家機關”包括“政府”都有任期。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政府”還僅僅只是國家的行政機關而已,是受國民的委托來履行管理國家的主要職責,也并非是全部職責。還有國家權力機關和其它機關共同分擔立法、監督、檢察、審判和保護國家的職責。“國家”的物權屬于全體國民,并不屬于“政府”。其物權的處置必須得到國家權力機關的批準。“政府”只能在得到國家權力機關批準后才能執行。“政府行為”也未必都是“國家”行為。如果“政府”未經“國家權力機關”批準而作出的行為,只能認為是“政府行為”。至于一些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腐敗,違法亂紀,濫用職權,其所造成對“私有”物權的侵害,更不是“國家行為”,而是其個人行為。當然,“國家”也應對這些“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承擔一定的責任,至少也是各部門領導人存在管教不嚴和反腐不力的領導責任。但這與“國家”通過法律或政府按正常程序作出的“合法”行為對“私有”物權所造成的侵害是有區別的。但無論如何,“國家”都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對此作出國家賠償。然而,由一些所謂的“主流民法學家”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卻將“國家”的物權歸于“政府部門”所有,這不僅與現行憲法中“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規定不符,實際上也是對全體國民利益的一種侵害。而那種將“政府”或“國家工作人員”所造成的對“私有”物權的侵害說成是“國家”行為,以此作為理由提出所謂的對“國家”物權和“私有”物權進行“平等保護”的原則,有意挑撥民眾與“國家”之間的關系,如果不是出于無知就是別有用心。一些主流精英們連“國家”與“政府”的區別都搞不清楚,還竟然口口聲聲地要搞什么“憲政”,豈非讓人恥笑?

    還有,國家對“國家”、“集體”和“私有”物權只能“依法保護”而不能“平等保護”。“依法保護”并不是“不保護”。有些主流精英有意歪曲鞏獻田教授的觀點,將鞏獻田說成是不支持保護私有財產。這顯然是別有用心的。“依法保護”當然首先是依照憲法的基本精神對不同的“物權”進行保護。而“依法保護”的前提就是物權的“合法性”。因為,如果對“不合法”的“物權”提供了保護,就是對遵紀守法者的不公平,反而會縱容違法犯罪分子更加肆無忌憚,從而將會對國家和社會的穩定帶來危害,對國家的總體利益和長遠利益造成損害。物權法草案恰恰在這一點上備受社會質疑,民眾普遍認為草案未能加強對國有資產的保護,反而為一些不法暴富者洗錢和將非法所得合法化提供了條件。“依法保護”還必須體現“權利”和“收益”、“義務”、“責任”的相對應。而且,理所當然地,任何“物權”在接受不同“保護”的同時也應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約”,這就是“權利”、“收益”和“義務”、“責任”的對應。“國家”、“集體”和“私有”的物權,隨著所有者的不同,其“物權”的使用所產生的“權利”、“收益”和應盡的“責任”、“義務”明顯并不相同,因而法律的保護也理所當然地應當與此相對應。物權法草案沒有任何限制地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負有不妨礙權利人行使物權的義務”,這種提法對“國家”所有的物權可以適用,但對所有“物權”的保護都提出如此相同的要求,則是不合理的。因為“國家”物權的收益歸全體國民所有,“國家”的公共設施為全體成員提供服務,而且“國家”對每個成員都提供了“平等”的保護,當然,每個社會成員也都應當盡到上述的責任和義務。同時,國家的法律也對“國家”物權的處置作出了更為嚴格的規定。而“私有”物權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都歸于“個人”,其“收益”也完全歸于“個人”,即便是向社會提供的也都是盈利性有償服務,而反過來卻要求全社會“任何單位和個人負有不妨礙權利人行使物權的義務”,這顯然是一種不對等的“義務”。這也就是在所謂的“平等保護”原則下出現的奇怪現象。如此常識性的問題,難道“主流法學家”們也不懂?

    最后,筆者要說的是,在“以資為本”的社會條件下要實現“平等保護”只能是一個虛幻的空想。根據以上所述,“國家”和“個人”根本不是在一個層次上的“平等主體”,是不可能實現什么“平等保護”的。對“國家”物權加強保護,不僅僅是憲法所規定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則,更主要的是,“國家”物權屬于全體國民,關系到全體國民的利益。所謂對“國家”物權和“私有”物權實行“平等保護”,實際上就是“私產神圣”的另一種表述方式而已。實際上,在“以資為本”的現實社會中,即便是對同一層次的“平等主體”提供的所謂“平等保護”,在事實上也是不可能存在的。盡管法律上可以如此表述,但是,由于任何社會的任何“保護行為”都會需要付出時間和經濟的代價,姑且不去考慮其它因素,即便是在同樣的司法資源和同樣的法律程序面前,“窮人”和“富人”能夠得到“平等保護”嗎?一個被竅200元的農民工報案,與一個被竅10萬元的富翁報案,你看看能否得到“平等保護”?如若不信,你就試試?改革二十七年來,由于“以資為本”的“泛市場化改革”大行其道,導致社會上各種經濟糾紛和利益沖突大量產生,社會矛盾迅速激化。現在,人民來信來訪量連年上升,公、檢、法、司人員大量增加,整個社會管理成本也迅速上升,從而導致各種社會資源大量消耗在處理各種社會矛盾沖突之中。現在,連改革前的清水衙門法院也成了門庭若市的地方。試問,誰敢公布一下這方面的有關數據?如果物權法草案在所謂的“平等保護”原則下出籠,筆者相信,由此而產生的各種社會矛盾將更加尖銳和復雜。而一些非法暴富者得以將非法所得迅速合法化的“示范”作用,將刺激社會上的一些違法亂紀和貪污腐敗行為更加猖獗,各種化公為私和侵吞國有資產的行為將層出不窮。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美好愿望也許將會因此而落空。這并不是危言聳聽。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關于“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的說法不過是資本主義早期關于在人與人之間地位和權利平等的一種說法而已。“國王”并不是“國家”,“國家”的物權與“私有”的物權根本不在一個層次上,而要以此作為在物權法草案起草過程中提出“平等保護”原則的理由,在理論上就是十分荒謬的,在實踐上也是不可行的。如果要制定將國家、集體和私有的“物權”統一納入物權法的話,不宜提實行“平等保護”的原則,而應該提“依法保護”的原則。即便如此,在“以資為本”的社會條件下,對“平等主體”實行所謂的“平等保護”也只能是一個虛幻的空想。

                                  200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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