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有之鄉最新按語]最近,有些《物權法》(草案)起草者不是反思該法案存在的問題,而是遷怒于對該法案提出反對意見的鞏教授,而且把該法草案未獲通過的全部原因歸罪于鞏教授,我們認為這種態度和做法是極不適當的。為了說明真相,并聲援支持鞏教授,我們再次把先前有關該法案不同意見的文章置頂,以讓讀者明白該法案的問題和主要提出不同意見的各個方面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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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23日
對于《物權法》草案的修改意見(左大培起草)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郵編100805):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發出的《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的通知》,我們提出自己對于修改《物權法》草案的意見。
我們認為,目前這份《物權法》草案中的規定,并不足以遏止利用“國企改制”對人民財產所作的掠奪。此外,現在的《物權法》草案片面強調依據“占有”來界定“動產的權利人”,使非法所得合法化變得極為容易,而中國的這種非法所得一般都來源于盜竊公有財產。
現在的《物權法》草案第七十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钡窃摬莅钢胁]有說明國家和集體對企業法人本身的所有權,這必將給少數掌握企業權力的人侵吞企業中的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創造合法空間。因此,我們要求進一步引申《物權法》有關共同共有的條款,規定國家和集體對自己出資的企業享有企業所有權,并采取足夠的法律措施來保護國家和集體對企業的所有權。
我們認為,《物權法》應當明確宣布,國家和集體對企業的所有權是共同共有的延伸,必須將國家或集體對企業的所有權視為全體人民或相應集體對企業的共同共有;由于國家的權力屬于全體人民,國有的企業所有權歸全體人民共同共有,而集體的企業所有權則歸相應的集體共同共有。
有鑒于此,我們要求對目前的《物權法》草案作如下重大修改:
一、按照各國法律中通行的有關共同共有的規定,《物權法》應當對其所有權部分或全部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的企業作出更嚴格的規定。
現在的《物權法》草案僅在第七十二條規定:“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的規定并不足以保證投入企業的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的經營效率。
由于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財產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并且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應對《物權法》草案第七十二條作下列重大補充:
1.有權直接支配用于企業經營的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的主管人員,有義務使其主管的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得到盡可能大的收益;其企業的所有權部分或全部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的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有義務使企業的自有財產得到盡可能大的收益。沒有足夠履行這一義務的,應當視其情節輕重而受到撤職處分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有侵占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有權直接支配用于企業經營的國有財產的機構、其企業的所有權部分或全部歸國家所有的企業,必須對全體公民公開其財務狀況。有權直接支配用于企業經營的集體財產的人和機構、其企業的所有權部分或全部歸集體所有的企業,必須對相應集體的任何成員公開其財務狀況。對有權直接支配用于企業經營的國有財產的機構、其所有權部分或全部歸國家的企業,任何公民都有權利就國有財產的收益和增值情況提出詢問、質疑和批評,上述機構和企業有義務回答公民的上述詢問、質疑和批評;對有權直接支配用于企業經營的集體財產的人和機構、其企業的所有權部分或全部歸集體所有的企業,相應集體的任何成員都有權利就集體財產的收益和增值情況提出詢問、質疑和批評,上述機構、企業和個人有義務回答集體的成員的上述詢問、質疑和批評。
二、現在的《物權法》草案第七十一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以無償或者以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等手段將國有財產、集體財產轉讓,造成國有財產、集體財產流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款顯然是為了防止“企業改制”造成國有財產、集體財產的嚴重損失,而近年來的企業改制也確實造成了國有財產、集體財產的重大損失。但是這一條的規定并無實際的操作性,不可能遏止以“企業改制”為名對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的侵占。
近年的“企業改制”之所以變成了對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的大規模掠奪,法律制度上的原因是將轉讓國家和集體的企業所有權的權力賦予了少數官員個人。而現在的《物權法》草案對后一方面的弊端并未作糾正。
現在的《物權法》草案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家投資設立的企業,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這實際上還是把轉讓國家和集體的企業所有權的權力賦予了少數官員個人。而前蘇聯和東歐各國的私有化和中國近年的“企業改制”的經驗事實都說明,這樣把轉讓國家和集體的企業所有權的權力賦予少數官員個人,由他們任意決定把國家和集體所有的企業所有權轉讓給誰、怎樣轉讓,必定會造成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的巨大損失。
防止以“企業改制”為名大規模掠奪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從法律上真正恢復國家和集體的企業所有權的公有性質。各國的《物權法》通常都規定,處分和讓與共同共有的物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將這一精神引申到國家和集體所有的企業所有權上來就意味著,轉讓國家和集體所有的企業所有權、包括出售這些企業的所有權,必須經全體人民或相應的所有者集體全體同意。即使考慮到操作上的可行性,也至少應當補充如下的規定:
1.轉讓國家所有的任何企業所有權,都必須向全體人民公示。公告中必須說明轉讓了哪些企業的所有權、被轉讓企業的財務狀況、轉讓的條件特別是售價以及受讓方的詳細情況;任何公民都有權利就國家所有的企業所有權的轉讓情況向主管轉讓的機構和人員提出詢問、質疑和批評,上述機構和人員有義務回答公民的上述詢問、質疑和批評;
2.轉讓集體所有的任何企業所有權,都必須向相應集體的全體成員公示。公告中也必須說明轉讓了哪些企業的所有權、被轉讓企業的財務狀況、轉讓的條件特別是售價以及受讓方的詳細情況;該集體的任何成員都有權利就本集體所有的企業所有權的轉讓情況向主管轉讓的機構和人員提出詢問、質疑和批評,上述機構和人員有義務回答集體成員的上述詢問、質疑和批評;
3. 轉讓國家所有的任何企業所有權,都必須經過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討論和批準,并在討論前廣泛征求和聽取全體公民的意見。任何公民就此類轉讓提出的異議,都必須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討論應涉及被轉讓所有權的企業、被轉讓企業的財務狀況、轉讓的條件特別是售價以及受讓方;
4. 轉讓集體所有的任何企業所有權,都必須經過相應集體五分之四以上成員的同意,并于事前在相應集體的全體成員中就轉讓事宜進行詳盡的討論。集體的任何成員就此類轉讓提出的異議都必須提交集體的全體成員討論;
5.出售國家所有的企業所有權的任何收入,都必須再投入企業中以形成新的國家對企業的所有權,只有在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決議專門指定了出售國家所有的企業所有權收入的用途時可以例外。出售集體所有的企業所有權收入的處分,由相應集體的全體成員討論決定之。
三、現在的《物權法》草案片面強調依據“占有”來界定“動產的權利人”,這使非法所得合法化變得很容易,對公有財產也構成了巨大威脅。
現在的《物權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在界定權利人的物權時,“動產的占有人是該動產的權利人”,而占有的定義就是“占有人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實際控制”。該草案第二百六十條還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占有,除有相反證據證明外,推定有權占有”,第二百六十一條則規定,“無權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無權占有,除有相反證據證明外,推定善意占有”。這樣的權利體系使通過偷、搶、騙而“實際控制”了的動產(如銀行存款)都成為合法財產,前提只有一個:沒有“相反證據證明” “實際控制”者的不法行為。
對于國家和集體的公共財產來說,這樣的體系更是方便了將對公共財產的侵占合法化,因而會進一步鼓勵侵占和盜竊公有財產。因此,為了保衛公有財產,對《物權法》草案第四條、第二百六十條和第二百六十一條至少須作下列補充:
——對政府公務員和官員、有權直接支配用于企業經營的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的主管人員、其企業的所有權部分或全部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的企業的負責人、公益事業機構的負責人,其所占有的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巨額財產,包括不動產和動產, 必須推定為來自惡意的無權占有,并應將該項財產返還該人原來供職的政府、單位或企業。
我們認為,對現在的《物權法》草案至少要作上述修改,才能談得上提供一點法律武器來保護人民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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