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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時期“閉關鎖國”問題贅述

劉軍 · 2014-10-14 · 來源:財經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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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明清時期是否長期“閉關鎖國”,在專業人士眼中或許已不再成為問題,但誤解仍在流行,甚至仍是很多人的“常識”,因此有必要“贅述”。顯然,從“海禁”、“一口通商”和其他限制性政策這三個方面看,即使是明清官方的政策也不是長期“閉關鎖國”,從相關政策執行中實際的微觀行為和宏觀效果上看,同樣不是如此。

  認定中國清代前期實行了“閉關自守”或“閉關鎖國”政策的觀點,源于當時試圖向中國推銷其商品(特別是鴉片)的英國商人。馬克思在1853年為《紐約每日論壇報》寫的《中國革命和歐洲革命》一文中,接受了這一觀點[1]。因此,這一觀點于20世紀50年代納入了當時中國的主流意識形態,并被“學者”們推至明代,寫入了教科書。于是,在大多數大陸中國人頭腦中形成了一個“常識”:明清時代“閉關鎖國”,“閉關鎖國”是造成中國歷史上由先進轉為落后,以至近代長期挨打的重要原因。就是有學者不同意這一觀點也無從說起,就是說了也立即被主流意識形態淹沒。①改革開放思想解放以來,很多學者著文提出不同看法,并在少數相關專業人士中形成了與前述“常識”對立的共識[2]。由此,這個老問題似乎已不再成為問題。但是,一種長期流行甚至被認作“常識”的誤解是不易校正的,而且教科書至今尚未修正,持續地產生著擁有“常識”者,包括一些學者也因“常識”無需深究,而成了“誤解”的傳播者。因此,不避贅述地將這個老問題重新翻出,并努力加以更充分的論述就有了必要。

  一、海禁

  “閉關鎖國”體現為對海外貿易的各種限制性政策,其中最嚴重的是“海禁”,其次為“一口通關”,再次為其他限制性政策。本文先分述明清時期的相關政策,然后分析其執行的效果。

  很多文章將“海禁”直接等同于“閉關鎖國”。但“海禁”的定義并不是簡單明了的。從各種文獻看,判斷海禁之有無的標準大不相同。有人以有無明文禁令為標準,有人據市舶司或海關的開閉來判斷。而且海禁有全面與部分之分,部分海禁又包括對特定港口、海域、航線(如東洋、南洋)或國家(如日本),及只針對部分特定主體(如本國商民、“紅毛夷”、“倭人”)和客體(如某些商品、船只)的禁令。應該指出的是,只針對未經政府允許的走私貿易禁令不應算做海禁(在如此寬泛的定義下,幾乎所有現代國家都在實行海禁)。另外,禁令不一定能夠有效實施,不同時期禁令實施的力度和效果有所不同,禁令的有無更不等于是否“閉關鎖國”。總體上說,明清兩代只在明前期、嘉靖倭亂時期和清初近乎全面海禁,時間跨度遠短于開海或部分開海時期。

  1.明代的海禁令

  從官方的明文詔令看,海禁是有明一代的基本國策,似乎只有隆慶年間有開放漳州月港的明令。但如果以“不禁止即為開放”的標準看,又似乎只有洪武、永樂和嘉靖年間等個別時期有不斷重申的海禁令。

  在現存歷史文獻記錄中,最早的海禁詔令是明太祖朱元璋在洪武四年(1371年)十二月頒布的:“……仍禁瀕海民不得私出海”。②其中“仍”字說明,此前已實行海禁。洪武年間其他常為人們引用的海禁詔令是:洪武十四年(1381年),“禁瀕海民私通海外諸國”。③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因兩廣、浙江、福建軍民“往往交通外番,私易貨物”,又詔令戶部申嚴交通外番之禁。④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緣海之人往往私下諸番貿易香貨……命禮部嚴禁絕之”。并規定,“凡番香番貨皆不許販鬻,其見有者限以三月銷盡。民間禱祀,止用松、柏、楓、桃諸香,違者罪之”。⑤洪武三十年(1397年),“申禁人民,無得擅自出海與外國互市”。⑥明成祖朱棣永樂元年(1403年)詔令:“緣海軍民人等,近年以來,往往私自下番,交通外國。今后不許,所司一遵洪武事例禁治”。⑦永樂二年(1404年)詔令“禁民下海”,“禁民間海船,原有海船者悉改為平頭船”。⑧永樂五年在安南也實行“海禁”政策:“亦不許軍民人等私通外境,私自下海販鬻番貨”。⑨此后,宣德八年(1433年)七月初八(鄭和第七次下西洋船隊回歸的次日)“命行在都察院嚴私通番國之禁。上諭右都御史顧佐等曰:私通外夷已有禁例,近歲官員、軍民不知遵守,往往私造海舟,假朝廷干辦為名,擅自下番,擾害外夷或誘引為寇。……爾宜申明前禁,榜于沿海軍民”。⑩

  自宣德年始,事實上已經是有禁不行。“天順以后,市舶權重,市者私行,雖公法蕩然,而海上偃然百年,此乃通商明驗”。“若其私相商販,又自來不絕,守臣不敢問,戍哨不能阻,蓋因浩蕩之區,勢難力抑。一向蒙蔽公法,相沿數十百年。然人情安于睹記之便,內外傳襲,以為生理之常”。(11)官方也開始征稅,海上貿易已合法化。到嘉靖二年(1523年)因“寧波爭貢事件”“罷市舶”時,也并未如一些人所說立即嚴行海禁。事實上,此后二三十年東南沿海基本沒有海禁,幾乎是處于自由放任狀態。(12)嘉靖二十七年(1548)朱紈開始“剿倭”,兩年后朱紈被革職并自殺,此后數年“無人敢言禁海事”。也就是說,嘉靖年間的海禁真正執行只有十余年,而且仍允許葡萄牙人經澳門貿易。到隆慶元年(1567年),正式開放的漳州月港,而且仍禁止前往日本,但其他港口的海禁也很快松弛,不但偏僻港口根本無禁,設關港口私下出入者也很多,浙江甚至比公開放禁的月港更寬松。此后其他口岸也很快相繼開放,而且間接貿易根本無法可禁,對日直接貿易也相當活躍,實際上已經是全面開海。此后,萬歷二十一年(1593年)因豐臣秀吉出兵朝鮮有禁海并罷市舶令,萬歷末年又曾發過海禁詔令,此時東南沿海武裝海商集團已成勢,朝廷詔令已無法執行。

  上述各詔令大都明確宣示:所禁的是“民”,而且是“私出海”、“私通海外”、“私易貨物”、“私相交易”之“民”,并不禁“官”及經批準的“民”出海貿易,不可簡單地認作是“片板不許下海”,更非絕對意義上的“閉關鎖國”。陳仁錫(1579-1634年)輯《皇明世法錄》卷七五“禁令”條也說明,這種禁令是有限禁令,“有號票文引”者是“許令出洋外”的。胡忠憲(或鄭若曾)在《籌海圖編》中說:“所謂寸板不許下海者,乃下大洋入倭境也,非絕民采捕于內海,販糴于鄰省也”[3]。可見,即使嚴厲“禁海”如“倭亂”時期,也仍然允許沿海貿易。“片板不得下海”的說法,類似于今天的一些宣傳口號,目的是讓人們更為重視而已,不能完全從字面上去理解。

  明代(1368-1644年)276年。洪武、建文、永樂三個皇帝在位計57年(1368-1424年)較為認真地實行了針對商民的禁海令,但官方航海和貿易活動活躍,同時也存在一些經許可的民間海外貿易。洪熙至嘉靖倭亂大暴發時約130年,雖未取消禁令,實則相當松弛。嘉靖“倭亂”涉及的浙閩地區有十余年認真執行禁海。隆慶元年(1567年)至明滅77年,雖然明令開海的只是月港,并仍禁對日貿易,但實際已近乎全面開海。萬歷年間約有六年雖有禁令但并未認真執行。粗略地說,明代開海時期約占75%,禁海時期約占25%。

  2.清代的海禁令

  順治三年(1646年)編制的《大清律》保留了《大明律》中有關“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的條文。順治四年(1647年)因廣東平定頒發的“恩詔”中說:“廣東近海,凡系漂洋私船,照舊嚴禁”。(13)順治十年的一份戶部題本說:“自我朝鼎革以來,沿海一帶,俱有嚴禁”[4]。不過,當時的海禁政策并未認真執行,很多人甚至根本不知有此禁令。甚至康熙十五年(1676年)時任江蘇巡撫的慕天顏在《請開海禁疏》也說:“記順治六七年間,彼時禁令未設”[5]。

  一般認為,清廷正式全面海禁始于順治十二年(1655年)。該年六月,閩浙總督屯泰請于沿海省份立嚴禁,“無許片帆入海”,“海船除給有執照,許令出洋外,若官民人等擅造兩桅以上大船,將違禁貨物出洋販往番國,并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向導劫掠良民,或造成大船,圖利賣與番國,或將大船賃與出洋之人,分取番人貨物者,皆交刑部分別治罪”。(14)順治十三年(1656年)六月,正式下達海禁敕諭,命令從直隸至廣東沿海各地“嚴禁商民船只私自出海”,并“不許片帆入口”。(15)由于海禁令未達到預期效果,順治十八年(1661年)實行“遷海”。康熙初多次重申海禁與遷海令。康熙親政后,海禁與遷海令在一些地方已有所松動,逐漸“開邊展界”,人民回鄉復業。康熙七年(1668年),鄭氏已退居臺灣,廣東先行弛海禁。到康熙十五年(1676年)時,前引慕天顏《請開海禁疏》中說:“今則盛京、直隸、山東之海船固聽其行矣,海洲云臺之棄地亦許復業矣,香山、澳門之陸路再準貿販矣”[5],可知北方沿海省份和江蘇、廣東部分地區已弛禁。

  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平定臺灣后,正式“展界”,允許“遷海”時被迫遷離者復歸故土。康熙二十三年(1684)正式開海,準許人民出海貿易:“今海內一統,環宇寧謐,滿漢人民相同一體,令出洋貿易,以彰富庶之治,得旨開海貿易”。(16)隨后設閩、粵、江、浙四海關并收關稅。此次開海基本上是全方位開放,包括“東西兩洋”和赴日貿易。

  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凡商船,照舊東洋貿易外,其南洋呂宋、噶羅吧(巴達維亞,即今印尼雅加達)等處不許商船前往貿易,于南澳等地方截住”,“內地商船,東洋行走猶可。……至于外國商船,聽其自來”。(17)此即所謂“南洋禁海令”。此令為部分禁海,禁的是中國商民前往已被西洋人占據的噶羅吧、呂宋等南洋地區。此令于十年后即雍正五年(1727年)廢除,重又允許中國商民赴南洋貿易。此外,自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起直至1840年,對西方商人實行廣州“一口通商”,但中國商民不受此令限制。

  清代鴉片戰爭前(1644-1840年)196年,清初有計28年(1656-1684年)時間近乎全面禁海。與明代相比,清初海禁時間雖然不長卻更為嚴厲,清代官方海外貿易也不多。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至雍正五年(1727年)年十年間禁大陸人民赴南洋。1757-1840年“一口通商”。如將部分禁海視為開海,粗略地說,在鴉片戰爭前的清代,禁海時期約占15%,開海時期約占85%。

  二、“一口通商”

  雖然明嘉靖年間曾罷泉州、寧波二司止存廣州一個市舶司,清初西洋人也曾一度只能在澳門通商。但更多文獻所說,并被認作是清代“閉關鎖國”重要體現或標志的是從清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持續到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簽訂《南京條約》止的“一口通商”。20世紀50年代以來中學歷史教科書給人們的“常識”是:乾隆于二十二年(1757年)下令關閉了江、浙、閩海關,只留下粵海關,而粵海關只有廣州一口。也有學者指出,這一“常識”是誤判[6][7][8]。

  1.乾隆不曾下令關閉江、浙、閩三海關

  王宏斌“經過仔細查閱上諭檔和《清高宗實錄》”認定:“大家所說的下令關閉江、浙、閩三個海關,只留下粵海關負責對外貿易,似乎是乾隆二十二年十一月初十日(1757年12月20日)的一則上諭”。(18)

  其因由如下:按清廷的規定,各海關有分工,江、浙、閩三關面向東洋各國,粵海關對應西洋、南洋各國,西洋人應在廣東“收泊交易”,但“向來由浙赴粵之貨,今就浙置買,稅餉腳費俱輕。而外洋進口之貨,分發蘇、杭亦易,獲利加多”,因此西洋人紛紛改入浙江口岸。(19)清廷認為,“粵省地窄人稠,沿海居民大半借洋船謀生,不獨洋行之二十六家而已。且虎門、黃埔設有官兵,較之寧波之可以揚帆直至者形勢亦異,自以仍令赴粵貿易為正”。也就是說,洋商在廣東貿易,更有利于廣東民生,有利于海防,當然也有利于朝廷“集中養魚”,撈取稅收和官吏的私人收入(盡管皇帝不止一次地強調,“原非為增添稅額起見”)。(20)當時兩廣總督楊應琚與閩浙總督喀爾吉善會奏,“請將浙海關征收外洋正稅,照粵海關則例酌議加征。……不準減免”。經戶部議準,皇帝準奏,提高了浙海關的稅率,使之“視粵稍重,則洋商無所利而不來”。(21)“自必仍歸廣東貿易。此不禁自除之道”。(22)

  但這種經濟手段并未達到預期效果,還發生了“洪任輝事件”。(23)于是,此時已調任閩浙總督的楊應琚又上奏,請將經濟手段改為行政手段。乾隆認為其“所見甚是”,便有了那道上諭,諭令“本年來船雖已照上年則例辦理,而明歲赴浙之船,必當嚴行禁絕。……此地向非洋船聚集之所,將來只許在廣東收泊交易,不得再赴寧波。如或再來,必令原船返棹至廣,不準入浙江海口。豫令粵關,傳諭該商等知悉。……令行文該國番商,遍諭番商。嗣后口岸定于廣東,不得再赴浙省”。(24)

  顯然,這一上諭只是讓“外洋紅毛等國番船”、“番商”只在廣東通商,不得再赴浙江等地,而不是關閉江、浙、閩三海關,更不是“廣州一口通商”。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還有諭旨:“朝鮮、安南、琉球、日本、南洋及東洋、西洋諸國,凡沿邊沿海等省份夷商貿易之事皆所常有,各該將軍督撫等并當體朕此意,實心籌辦。遇有交涉詞訟之事,斷不可徇民人以抑外夷”。(25)而且此后江、浙、閩三個海關也一直正常執行征收關稅等海關職能,此后清政府還曾多次修訂這幾個海關的稅則和“關余”定額。(26)

  2.諭令針對的只是西洋各國,特別是英國人與荷蘭人

  中國商人不在前述限制之列,由四海關出海赴東洋日本、朝鮮、琉球以及前往南洋各國貿易,都是允許的。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后,有關中國商船從沿海各省出海貿易的史料相當豐富。例如,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準“浙、閩各商攜帶土絲及二蠶湖絲往柔佛諸國貿易”。(27)道光九年(1829年),到新加坡貿易的中國商船共9艘,其中從廣州去的1艘,潮州去的2艘,上海去的2艘,廈門去的4艘。道光十年(1830年)從廣東潮州、海康、惠州、徐聞、江門,海南,福建廈門、青城,浙江寧波,江蘇,上海、蘇州等地駛往日本、菲律賓群島、蘇祿群島、西里伯群島、馬六甲群島、婆羅洲、爪哇、蘇門答臘、新加坡、馬來亞半島、暹羅、安南、柬埔寨等地貿易的中國船只達到222艘[9]。華商赴日貿易多在浙江,與琉球的貿易集中在福建,與南洋各國的貿易多在廣東。

  同時,也沒有嚴格限定南洋各國商民,包括當時在南洋的一些西方殖民者。他們同樣不是必須赴廣東通商,而是仍允許其到閩、浙、江海關貿易,特別是閩海關。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上諭:“如系向來到廈番船,自可照例準其貿易”。(28)實際上也仍有大量東南亞地區各國商船,不斷到福建廈門等地貿易,正所謂“南洋互市”。例如,據史料載,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四十八年(1783年)、五十一年(1786年),嘉慶十二年(1807年)、十四年(1809年),均有西班牙商人從呂宋到廈門貿易[10]。其中,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被稱作“郎嗎叮”的呂宋商船,駛往廣州途中因遇大風,泊于廈門,懇請就近貿易。而閩海關查驗該船并無損傷,懷疑其“有意趨避”。署福建巡撫楊魁奏道:“請嗣后該國商民來閩船只,并無損壞者,一概不準發賣貨物”。乾隆則在上諭中說:“楊魁此奏所見轉小。呂宋商民遭遇風暴飄至廈門,幸未傷損,亦情理所有,若竟遣回,轉非體恤遠人之意。如因閩海關輸稅定例,與粵海關多寡不一,該國商民,意圖就輕避重,何不咨查粵海關條例,令其按照輸納,該商民等趨避之弊,不杜自絕。嗣后該國商船,有來閩者,俱著照此辦理”。(29)

  當時日本人赴華貿易是受限制的,但施加限制者是日本政府而非清廷。當時日本實行“鎖國”政策,不許本國人出國,但允許華商赴長崎貿易,因此有所謂“東洋往市”,日本主動對華貿易主要是通過琉球進行的。

  3.“海關”不等于港口

  以省命名的海關(清為“海關”,明為“市舶司”)并不等于一個港口(或關口、口岸、卡口)。清代江、浙、閩、粵四大海關如現代省級海關一樣,總領全省所有海關關口,通常下轄十幾至幾十個“口”。而在有關明清市舶司和海關的大多數文獻中,甚至一些專論文章中,只是簡單談論某個或某些市舶司和海關,將“關”、“口”并稱,并不涉及其下轄關口,從而給非專業讀者造成了相當普遍的誤解,如認定江海關就是太倉、云臺山或松江,浙海關就是寧波,閩海關就是泉州、漳州、廈門或福州,粵海關就是廣州或澳門港。實際上這些城市或以城市命名的港口不過是省級總關所在地而已。只有少數相關文獻對此做了說明,如黃啟臣認為清代江海關有20口,浙海關15口,閩海關20余口,廣東有5大總口和64處小口[6]。黃國盛《鴉片戰爭前的東南四省海關》一書載:江海關所轄各口初設24所,后歸并給淮榷6所,余18所。浙海關原來下轄15處,鴉片戰爭前后,浙海關統轄全省海關7大口,11小口,15旁口及1廳。閩海關在雍正七年正式征稅關口20處稱“錢糧口岸”或“紅單口”,此外還設有“清單口岸”或“驗放”口岸及稽查口岸。乾隆八年署福州將軍兼管閩海關事務策楞奏稱:“閩省海關稅口并巡查小口共六十余處。”而據道光九年《福建通志》等方志,閩海關口岸有40余處。粵海關在雍正十年據粵海關監督祖秉圭奏稱,全省有“海關口岸四十八處”。《粵海關志》載,道光年間包括“大關”在內有76處,分為三類,正稅之口32處,掛號之口也稱小口24處,稽查之口19處[11]。

  還應該指出的是,在四大海關之外,北方還有登州、天津、錦州、牛莊等港口;還有“山海關”等“海關”,盡管山海關主要是從事國內貿易,但也存在少量與朝鮮之間及華商赴日海上對外貿易。而山海關下轄有二三十個水旱口。另外,在陸地,還有根據1827年中俄《恰克圖界約》規定的恰克圖中俄陸路口岸,其他陸路邊境貿易也并未封閉。更不用說,還有大量走私口岸以及海島、船上交易。可想而知,當時對外貿易口岸之多。“一口通商”,并非乾隆及其后繼皇帝所想,即使他們想,也絕無可能。

  三、其他限制政策

  1.限制船只大小

  可以肯定,以舉國之力建造的鄭和寶船遠大于前代,并且也是當時世界上最大、最好的船。不過,永樂時雖有鄭和下西洋之舉,卻限制民間出洋貿易,一項具體措施就是限制民間海船,甚至曾下令“原有海船者,悉改為平頭船,所在有司,防其出入”。(30)嘉靖“倭亂”時期,明政府禁止制造雙桅以上大船,當時閩浙巡撫朱紈規定:“其福州等處原編民間賣谷船只……定以三百石為率,長不過四丈,闊不過一丈二尺,深不過六尺者,許其自便”[12]。限制船只大小,是因為船小則不能航行外洋。隆慶開海自然也取消了船禁。當時按船寬分三等收餉:一丈六尺,一丈六尺到二丈六尺,二丈六尺以上。據張燮《東西洋考》所載,當時由月港出海之船,“大者廣可三丈五六尺,長十余丈。小者廣二丈,長七八丈”[13]。另據《觚剩續編》載:海瑞之孫海述祖曾“斥其千金家產,治一大舶,其舶首尾長二十八丈以象宿,房分六十四口以象卦,篷張二十四葉以象氣,桅高二十五丈曰擎天柱。上為二斗以象日月,治之三年乃成,自謂獨出奇制,以此乘長風,破萬里浪,無難也”。(31)可見,已不再按原規定限制船只大小。

  清初海禁時期,同樣限制船只大小。順治十二年(1655年)規定,不許打造雙桅大船。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開禁”之初仍規定,“如有打造雙桅五百石以上違式船只出海者,不論官兵民人,俱發邊衛充軍”。(32)康熙四十二年(1703年)時雖允許打造雙桅船,但限定“梁頭不得過一丈八尺,舵水人等不得過二十八名”。(33)此外,還曾禁止內地商人在外國打造船只,禁止將船賣給外國。不過此類規定并未嚴格執行。

  2.限制出口貨物

  在任何時代,統治者都對民人擁有和買賣商品有一定限制,都有“禁物”。按照《唐律》:“禁物者,謂禁兵器及諸禁物,并私家不應有”。(34)“禁物”當然不能進出口,不得“出外境”或“下海”。而且在對外貿易中,除一般的“禁物”外,還常常對國內不禁的貨物加以禁止或限制。《大明律·兵律》與《大清律·兵律》一字不差地規定:“凡將馬牛、軍需、鐵貨、銅錢、緞匹、綢絹、絲綿私出外境貨賣及下海者,杖一百。……若將人口、軍器出境下海者,絞”。仔細查檢明清兩代各種律、例、典、錄等文獻會發現,“禁物”包括的范圍相當廣泛。只看相關文字之有無,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幾乎囊括所有想象得到的物品。統治者真正希望禁止或限制并另行發布政令,采取一定措施切實限制出口的貨物種類也很多。一般來說,兵器(包括硝、磺)、禁書、皇家專用品、毒品(鴉片等)當然在禁物之列,糧食、金屬(金、銀、銅、鐵、鉛“五金”等)也屬于常規性禁止出口之物,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書籍也較一般的“禁書”寬泛,包括史書、地圖等。

  在有些時期,針對某些特定交易對象,還禁止或限制絲、茶、大黃等商品出口。限制茶葉、大黃出口的原因是時人認為這兩種商品是夷人必需之物,不出口(或以不出口相威脅)可達到“制夷”目的,明朝時常以此種手段(限制的商品還有鹽、鐵器等)對付西北游牧民族,用來對付“西夷”則只是一些人的設想,并未真正實行。“一口通關”時期禁止皖、浙、閩經海路“販茶赴粵”,(35)目的并非禁止茶葉出口,而是經陸路運至廣東再出口。對于絲及絲織品,盡管《大明律》、《大清律》都載有禁止出口的明令,卻一直是大宗出口商品。例外的是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以“江浙等省絲價日昂”,禁止絲及絲織品出口,只特準前往日本辦銅之船搭帶限量絲綢。后來發現絲價并未因此而平減,便逐步弛禁。

  明清政府對出海船只攜帶的物品特別是糧食、武器也有限制。如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禁南洋貿易”時規定:出洋者“每日各人準帶食米一升,并余米一升,以防風阻”。康熙年間曾嚴禁出海商船攜帶武器。康熙五十九年(1720年)還曾重申:“沿海各省出洋商船,炮械軍器概行禁止攜帶”。后來認識到,出洋船只需要一定的武力自衛,允許帶少量武器。雍正六年(1728年)規定:“鳥槍不得過八桿,腰刀不得過十把,弓箭不得過十副,火藥不得過二十斤”。雍正八年(1730年)又允許每船帶炮不得過二門,火藥不得過15千克。嘉慶七年(1802年)允許“出海貿易船只”根據“梁頭丈尺”確定“攜帶炮位”多寡。(36)

  相比之下,明清時代對進口貨物的限制較少。當然,除一般性“禁物”不許私下進口外,也有一些特例。如明清律令中都視“私下收買販賣若蘇木、胡椒至一(或二)千斤以上者”為犯罪。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禁民間用番香”。在朝貢貿易中對使團攜帶商品種類和數量也有限制。最重要的是清代對鴉片進口的禁令,卻又越禁越多。此外,對一些禁出品是鼓勵進口的,如銀、銅、硝、磺、糧等。相反,一些外國當局也鼓勵中國禁止出口品的輸入,如1589年8月9日,菲利普二世訓令菲律賓總督,準許對中、葡、日等國商人輸入的糧食、軍需品、軍需品制造原料等物資予以免稅待遇[14]。

  3.行商制度

  中國自古就有“牙行”、“牙商”制度。明初只允許朝貢貿易,當時“貢舶與市舶一事也。凡外夷貢者皆設市舶司領之,許帶他物,官設牙行與民貿易,謂之互市。是有貢舶即有互市,非入貢即不許其互市矣”。(37)市舶司既是官府,也是官辦商業機構,其管理者是國家官吏。隨著民間貿易的發展,市舶司也更多地涉足于民間貿易,承擔了海關的職能。到明末,有“三十六行”代納進口稅,市舶司“安坐而得”。清代開放海禁后,對朝貢與民間貿易做了區分。改“以貢代市”為“貢市并舉”。通商口岸不設市舶司,改設海關,同時沿襲明末“行商”制度[15]。

  “行商”常被人們稱作“十三行”或“廣東(廣州)十三行”[16][17]。實際上,廣東的行商不限于十三家,有時多有時少。而且“行商”不限于廣東,如清人周凱撰輯的《廈門志》載,道光元年,廈門(福建)有十四家洋行,承擔著與廣州十三行同樣的職能。寧波(浙江)等海關乃至恰克圖等陸路貿易中也有此類行商。這些“行商”(亦稱洋商、保商)是特許商人,政府授予他們對外貿易壟斷權,承銷外商進口貨物,替外商代購貨物,劃定進出口貨物價格,同時也承擔代征稅餉,管束外商及辦理與外商交涉事宜。外商只能通過他們才能與其他商人、民眾和政府官員發生關系,甚至海關官員也不直接同外商打交道,而只能由行商居間轉達。不過從根本上說,行商仍然是商而不是官,盡管他們常常通過捐納擁有虛銜。

  4.對外國商隊、商船和商人的限制

  明清政府都明文規定:凡外國商船來廣州進行貿易,必須向(明)市舶司或(清)海關領取進入“部票”(入港許可證),由中國方面指定通事、買辦和引水員。清初到廣州的外國船只只許停泊澳門,不許進入廣州。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始準停泊黃埔。商船入港后,須卸除船上軍火炮位。護衛兵船,只許停在虎門要塞以外洋面。

  “一口通商”后,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兩廣總督李侍堯奏定頒布了《防范外夷規條》五款,嘉慶十四年(1809年)和道光十五年(1835年)又分別頒布《民夷交易章程》和《防夷八條》。主要內容是:(1)不許夷人在廣州過冬。(2)夷人在廣州只能住在行商各館,如行館房屋不敷,由行商租賃房屋并撥人看守。毋許漢奸出入夷館。毋令番廝人等出外閑行,如夷商有事必須出行,須由通事、行商隨行約束。乾隆末年,始準每月三次到陳家花園(后改花地)和海幢寺二處游玩,但要洋行通事隨行。(3)禁止內地民人借領外夷資本。(4)禁止夷人雇請內地之人為其傳遞信息。(5)派兵于洋船收泊進口處加強稽查,俟其出口后方能撤回。此還嚴禁夷人進入中國內地,夷人不得帶番婦番、哨人等至省,夷商攜帶番廝不得過五名。不許攜帶兇械火器赴省,不得偷運槍炮,不得買賣違禁貨物,不得乘轎,不得私雇中國人使役,限制商館雇用民人數目,不許與行商以外的中國商人直接接觸。(38)

  對中國商民出海貿易也有嚴格的管理措施。如要求出海商民登記、取具保結、領取船引(票、照)和腰牌,注明船只丈尺、客商姓名、在船之人年貌、籍貫,出海情由、載何貨物、往某處貿易、往返日期等。要求已出洋的商船商民按期返回,對未能及時回國者施加懲罰或限制歸國。

  四、限制性政策的執行

  1.政策執行中的微觀經濟行為

  首先,在考慮限制性政策的執行之前,需要澄清政策本身的有無。中國古代律、例、典、錄等文獻浩如煙海,各代制度、律令多是“蕭規曹隨”,有些甚至可追溯到上古圣賢,不管是否執行均不加遺漏地抄錄。所載“禁令”極多,包括范圍極廣。只看此類文獻上相關文字之有無,可謂無所不禁,無所不限。事實上,很多此類文獻不過是“僅供參考”的“文獻匯編”,在此中尋章摘句、斷章取義并無實際意義。而且在中國,很少明令取消祖宗之法、前朝律令者,包括某些作為應急性政令的“權宜之法”,常常也只是悄悄地不再執行(明令取消可能被視為大逆不道)。實際政策卻是不斷變化的,甚至“初一十五不一樣”。只看典籍上相關律令之有無,則不獨明清兩代從頭到尾地“閉關鎖國”,而且自秦以來歷代皇朝“沒一個好東西”。即使在人們認為海外貿易相當自由的宋元,也同樣存在海禁律令。其次,有些禁制原本就不是為禁而設,而是為了統治者有選擇地提供特許,“使利權在上”。(39)通過特許權的分配,體現統治者的存在感,提高被統治者的向心力,穩固集權者的統治,并更方便地收取更多的“租”。最后,禁制的設置與執行是兩回事。禁制雖然無處不在,卻無處不可通融,而且彈性十足,有法不依是必然的、普遍的現象,畢竟那是一個“人治社會”。(40)

  禁制與違禁是相輔相成的。一方面,之所以禁,就是存在禁的對象。每次重申禁令,都與此前有被禁之事有關,這一點在詔令中多有體現(參見各相關詔令)。例如,明初與清初均有海上敵對勢力存在并進行著大量非法貿易活動,因此也是海禁令集中頒行之時。明嘉靖時期是走私、海盜活動極盛之時,清初“遷海令”是由于此前的海禁令未達預期效果,乾隆“一口通商令”則發自英、荷等“紅毛夷”轉向浙江口岸之時。另一方面,無法則無違法,禁制越多,違禁者越多。禁制類似水壩,水壩的存在加大了不同河段水位的勢差,禁制則制造了超常的違禁之利,禁愈嚴,違禁之利愈大,違禁的誘惑或動機愈強。至于明清一些主張開海的大臣所描述的海禁造成的悲慘局面,很可能有夸大之辭,禁海之時之地的商民不可能都是餓死也要守法的良民。而且,即使統治者想要完全地“閉關鎖國”也做不到,古代政府查禁走私的能力遠不如現代,走私貿易的比例遠大于現代,與戰亂相伴的嚴厲禁海時期就更是如此。而且,禁制的有效性會依時間變化,一種禁制初行之時可能較有效,隨時間推移則會效力遞減。

  錢通神更能通官,盜有道理也有道路。從商民的角度就有二種方式突破禁制:一是以和平方式從事違禁活動。違禁者可以利用各種漏洞避開禁制,收買賄賂執法者或直接與執法者合作從事官商勾結的違禁活動,執法者本身也常常直接從事違禁活動。二是以暴力方式突破禁制。在海禁嚴厲時期,常常也是海盜走私盛行之時,如嘉靖年間。這兩種違禁的海上貿易活動在整個明清時代都普遍存在,大量詔令、奏折、刑事檔案、方志、族史、游記、雜記等均有記載。

  清初,東南沿海有數股反清勢力從事大規模海上貿易。康熙開海后走私貿易與合法貿易并存。康熙后期“大海商風波”的所謂“大海商”張元隆,就既從事合法貿易也從事違禁活動。甚至“封建皇帝”也認識到:私下的海上貿易無法根絕。例如,康熙二十三年諭曰:“邊疆大臣當以國計民生為念,今雖禁海,其私自貿易何嘗斷絕?今議海上貿易不行者,皆由總督、巡撫自圖便利故也”[18]。至于后來規模龐大的鴉片貿易更完全是違禁的。清代盡管沒有產生明嘉靖年間的王直和明末鄭氏集團那種強大的海上武裝商團或海盜,但亦盜亦商的武裝走私集團從來就沒有絕跡。清初有鄭氏、尚可喜等各勢力及其淪落為海盜的余部,鄭、石、馬、徐四姓為首的疍家海盜持續時間更長,乾隆末年和嘉慶年間粵閩地區海盜活動更形成了一個高潮。

  如同禁海令一樣,其他限制也是可通容的,甚至是形同虛設的。即使是對“紅毛夷”,所謂“一口通商”也未嚴格執行,1757年之后,廈門、寧波仍有少量西洋船只停泊,甚至乾隆本人也曾對此表示寬容。對船只大小的限制實際只在個別時期和地區實行,而且所謂外國商船也不全是外國人的,外資企業中常有中國人參股甚至完全為中資假冒。至于對日本或南洋某個航線的禁令,根本就不具可操作性,官府如何替茫茫大海上的船只把握方向?藏匿、夾帶違禁貨物、人員更是稀松平常之事。對外國人的限制同樣如此,不僅執行者常常懈怠,而且外國人也懂得賄賂,也知道“在中國,很少有花錢做不到的事情”[19]。來到廣州的外國商船軍火炮位“聽其安放船中”。一個英國商人說:“我們實際上是愛上哪里,就上哪里,愛呆多久,就呆多久,而且從來不帶通事”。鴉片戰爭前夕,一個英國人在福建、浙江一住半年并說:“沒有一個人敢攆走我們。夷人不許上岸,我們卻是進城,四處都跑遍了,中國官老爺絕沒有采取措施加以阻止”。英國東印度公司大班更長駐廣州。另一商人說:“禁令只是記錄在案,事情仍然照常進行,頑夷仍然和那些以最低價格出售貨物的商人進行貿易”。中外商人間的債務同樣是越禁越多,不少行商正是因所謂“行欠”而破產[6]。道光十年(1830年),英國下議院對在廣州從事貿易的商人進行調查后得出結論:幾乎所有出席的證人都承認,廣州做生意比在世界上任何其他地方都更加方便和容易”[19]。至于鴉片更是眾所周知,部分是違禁貿易。

  2.政策執行的宏觀效果——貿易量的增長

  由于認定明清時期是“閉關鎖國”的,一些人想當然地認為,明清時期海上貿易有所縮減,不如宋元發達。這顯然是誤斷。有關文獻顯示,除受戰爭因素嚴重干擾時期,明清海上貿易呈持續增長趨勢。

  明代前期,進出口商品結構與宋元時期大體相同,出口以絲、瓷為主,進口則以香料和各種奇珍為主。這種結構,特別是進口品基本上為奢侈品,限制了海上貿易的規模。而主要貿易對象也一如宋元,仍是以周邊國家為主,除下西洋的鄭和船隊外,與歐洲的貿易仍主要通過阿拉伯人進行。明代中期,世界進入“大航海時代”,葡萄牙、西班牙和荷蘭等歐洲人相繼進入亞洲與中國直接貿易。這顯然為中國的海上貿易發展提供了新的動力。而此時明廷對民間海上貿易的限制已逐漸松弛。16世紀40年代和50年代,日本和美洲相繼開始大規模開采白銀,大大提高了日本和歐洲人從中國進口商品的支付能力,突破了海上貿易發展的另一限制性因素。

  明初,洪武、永樂年間盡管對民間海上貿易限制較嚴,但走私貿易是不可能禁絕的,而且這兩個皇帝均熱心推動朝貢貿易,永樂年間還有鄭和下西洋的壯舉。無論鄭和出洋目的何在,但公認的是,鄭和船隊及下西洋完成的貿易規模不小,單只進口的蘇木甚至用了數十年,其用途還包括代替官員薪俸,可見進口規模之大。自宣德年間對民間貿易的限制已松弛,嘉靖年間民間貿易形成高潮,隆慶開海后海上貿易更進一步發展。白銀的大量流入,證明了海上貿易的增長。到萬歷年間,進口的白銀終于積累了足夠的數量,并于萬歷九年(1581年)全面推行了歷史性的一條鞭法改革,確立了一直持續到民國時期的銀本位制度。對于銀礦貧乏的中國來說,沒有海上貿易的發展,銀本位制度的建立是不可想象的。明末時期,盡管明政權失去了對海上貿易的控制,但海上貿易仍持續發展,鄭氏集團的規模為此提供了充分證明。東南亞歐洲殖民當局的一些文獻從另一方面提供了明后期海上貿易發展的證據。“據統計,萬歷十六年(1588年)以前,從廣州出口到馬尼拉的貨物總值為22萬西元,其中絲貨量值為19萬西元;萬歷二十一年(1593年)的絲貨值達到25萬西元。崇禎九年(1636年)以前,每艘開往墨西哥的“大帆船”,登記運載中國絲貨為300—400箱至500箱”。“萬歷八年至十八年(1580-1590年),每年運往果阿的絲貨為3 000擔,價值銀為24萬兩,利潤達36萬兩;崇禎九年(1636年)絲貨達6 000擔,贏利72萬兩”。當時,不僅日本、葡萄牙和西班牙人穿上了中國絲綢,而且東南亞土著、墨西哥印第安人和黑人也都普遍穿著中國的絲綢與棉布服裝[20]。

  與明代相比,清代海上貿易在結構上又有新變化。從出口商品結構上說,最重要的變化無過于茶葉成為大宗出口商品,并成為第一大宗商品,與此同時,茶葉的出口帶動了瓷器出口的進一步增長,絲綢出口的絕對量也有所增長。進口商品結構最重要的變化是鴉片通過走私流入中國,以至阻滯了白銀的流入。在貿易對象方面,最重要的變化是對西方貿易比重進一步擴大,繼早期的葡萄牙、西班牙和荷蘭之后,歐美國家相繼加入與中國的直接貿易,更具實力的英國成為最重要的貿易對象國。

  清初,如果不將鄭氏算作外國人,中國的海上貿易仍保持了相當大的規模。而自康熙開海后,海上貿易量是持續增長的。康熙開海后的清代,對海上貿易的監管較明代有效得多,相對于未進入官方視野的“走私貿易”,“合法貿易”的比例有所提高,因而也有了更靠譜的統計數據。很多文獻[21][22][23]都列有雖不完整,但足以說明海上貿易持續增長的相關數據。也有不少學者專文論及這一時期海上貿易數量持續增長的趨勢。如黃啟臣曾從貿易港口的擴大和貿易國家的增多、商船的數量不斷增加、進出口商品數量繁多和貿易商品流通量值的增加四個方面論述了康熙開海至鴉片戰爭前夕清代海外貿易的發展[6]。由于相關文獻已有相當充分的論述,此處不再贅述,只需指出:無論進出口商船和噸位數量,主要商品數量和種類,主要貿易對象國的貿易量,白銀流入量,進出口總值以及海關稅收,都體現了海上貿易的增長。特別值得一提的是,魏源在《海國圖志·籌海篇》中以當時中國少有的方式,給出道光十七年(1837年)粵海關各種主要進出口商品的數量,并計算了該年粵海關的海上貿易規模:由粵海關進口的商品總值為2014.8萬元。除此之外,英國人輸入的鴉片價值達2 200萬元,加上美國等國商人輸入的鴉片就更多。年出口商品總值為3595萬元。

  (作者系東北財經大學工商管理學院教授)

  【注釋】:

  ①日本學界認定,清初至鴉片戰爭的同時期,日本實行了“鎖國”政策。但一些日本學者認為,這種“鎖國”政策起到的是推動日本經濟發展的作用。

  ②《明太祖實錄》卷七十,洪武四年十二月丙戌。

  ③《明太祖實錄》卷一三九,洪武十四年十月己巳。

  ④《明太祖實錄》卷二○五,洪武二十三年十月乙酉。

  ⑤《明太祖實錄》卷二三一,洪武二十七年正月甲寅。

  ⑥《明太祖實錄》卷二五二,洪武三十年四月乙酉。

  ⑦《明太宗實錄》卷十,洪武三十五年七月壬午。

  ⑧《明太宗實錄》卷二十七,永樂二年正月辛酉。

  ⑨《明太宗實錄》卷六十八,永樂五年六月癸未。

  ⑩《明宣宗實錄》卷一○三,宣德八年七月乙未。

  (11)唐樞(1497-1574年),《御倭雜著》卷一,復胡梅林論處王直,載《明經世文編》卷二七○。

  (12)當時的“罷市舶”并沒有相應的有效禁海措施相伴。就連日本的朝貢也并未立即終止,此后仍有數次日本使團來華,中日交流史中赫赫有名的策彥周良以遣明使身份兩次來明,就分別是在嘉靖十八年(1539年)和嘉靖二十六年(1547年)。

  (13)《清世祖實錄》卷三十三,順治四年七月甲子。

  (14)《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六二九,兵部。

  (15)《清世祖實錄》卷一○二,順治十三年六月癸巳。

  (16)《清圣祖實錄》卷一一六,康熙二十三年九月甲子。

  (17)《康熙起居注》,康熙五十五年十月。

  (18)該上諭是關于此問題極為重要的依據,內容豐富、明確。載《清高宗實錄》第550卷,乾隆二十二年十一月戊戌,中華書局1986年版。王宏斌在“乾隆皇帝從未下令關閉江、浙、閩三海關”(《史學月刊》2011年第6期)一文中曾全文引述。不過,“上諭”不如“圣旨”正式,諭中還有“此等貿易細故,無煩重以綸音”句,說明乾隆并不認為此事特別重大。

  (19)《清高宗實錄》卷五三三,乾隆二十二年二月甲申。

  (20)《清高宗實錄》卷五五○,乾隆二十二年十一月戊戌。

  (21)《清高宗實錄》卷五三三,乾隆二十二年二月甲申。

  (22)《清高宗實錄》卷五三○,乾隆二十二年正月庚子。

  (23)洪任輝(又寫作洪任、洪仁輝,英文名James Flint)精通中文,英國東印度公司翻譯。1755年(乾隆二十年)受英國東印度公司派遣,率領船隊到寧波貿易。曾到天津說服當地官員代遞呈文,請求在浙江通商,結果受請官員降三級處分,洪氏1759年回廣州后被判監禁三年。有關乾隆因第二次南巡時,看到或聽到江浙一帶外國船太多,回北京就下令閉關的說法,更是“據說”基礎上的聯想。

  (24)《清高宗實錄》卷五五○,乾隆二十二年十一月戊戌。

  (25)《清高宗實錄》卷一○二一,乾隆四十一年十一月甲午。

  (26)《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九○,戶部,關稅,第28-30頁。

  (27)《皇朝政典類纂》卷一一七。

  (28)《清高宗實錄》卷五五三,第六頁。

  (29)《清高宗實錄》卷一一四一,乾隆四十六年九月丙寅。

  (30)《明太宗實錄》卷二十七,永樂二年正月辛酉。

  (31)鈕琇《觚剩續編》卷三,事觚:海天行。

  (32)《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七七六,刑部五四,兵律,關津,北京,中華書局,1991。

  (33)《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一二○,吏部一○四,處分例。

  (34)《唐律》衛禁、擅興律、關市令對禁物有相當詳細的規定。

  (35)《粵海關志》卷十八,禁令二“茶之禁”。

  (36)見[清]周凱撰輯《廈門志》(卷五.船政略.商船;洋船(附洋行))。此處除載有前述中央政府的規定外,還說明了一些相關的地方政策:“省例:乾隆二十二年,閩省漁船自十二年議準帶食米一升出洋者,余米一升。嗣因浙省米貴,每人每日余米之外,再預帶六升;價平,仍循舊例。是商船準帶米一升五合、漁船準帶米一升;臺灣商船準帶食米六十石,是以二十人十日計算也”。

  (37)王圻:《續文獻通考》卷二六,市糴考二。

  (38)參見《粵海關志》卷二八,夷商三;卷二九,夷商四。

  (39)王圻:《續文獻通考》卷三一,北京:現代出版社,1991年。

  (40)“法治社會”至今仍未建成,如何苛求“封建統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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