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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軍:大型數字平臺的監管

申軍 · 2020-12-08 · 來源:實驗主義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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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型數字平臺的監管: 從某個IPO擱淺說開去

  申 軍

  法國執業律師、法學博士

  原編者按

  盡管2020年的全球疫情凸顯了數字技術的重要性,數字平臺公司的市場價值也逆勢上漲,成為全球經濟最耀眼的亮點,但2020年同樣見證了各國日趨強化的數字平臺監管形勢和政策的變化。美國對于各大平臺圍繞不同議題的密集聽證會、英國籌備成立專門監管機構“數字市場部門”、法國在數字稅收領域的探索性政策,以及圍繞隱私保護、虛假信息、媒體操縱、算法偏見等焦點議題的全球關注,數字平臺的價值、責任正在得到重新審視。但另一方面,就經應該如何推進數字平臺監管,仍然是各方均承認并不得不面對的新的治理挑戰。在反壟斷、價值創造、算法責任等關鍵議題上,我們不僅要面對各方分歧,甚至在事實層面我們都缺乏較為統一的判斷與理解。在未來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上述命題都可能需要大量研究的投入與揭示,其也需要不同國家在治理理念、治理機制、治理手段方面的比較,以在擴大視野的同時促進政策思路的解放與創新。本期公號推出基于法國政策框架對平臺反壟斷監管所作出的相關分析,不一定筆者的每個論點都正確,但其詳盡細致的分析仍然值得作為進一步討論、對話的基礎。


  2020年11月初,某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AG)的首次公開發售(IPO)計劃在滬港兩地均告暫緩,業界及坊間一時對此議論紛紛。本文擬先對AG集團的業務模式和運營實質予以解讀,然后從法國法/歐盟法的角度,對AG及其子公司的法律性質試以厘清,并對大型數字平臺或可引發思考的問題試作淺析,最后對相應的平臺監管提出看法。需要聲明的是,文中所涉AG及其子公司的信息均源自網絡公開資料,包括但不限于AG的招股說明書和其官網信息; 相關信息的準確性、完整性及更新與否,筆者不予保證。本文僅代表筆者的個人觀點,不構成法律意見。對本文任何內容可能引起的任何后果,筆者不承擔任何責任。

  1. AG的業務模式及運營實質

  AG是一家中國法治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一個重要股東的母公司AB集團在某國離岸司法轄區注冊。AG在中國內地的全資及控股子公司共達十幾家,另外還參股了一家互聯網銀行。其旗下最重要的一家網絡技術公司(以下簡稱AP)提供在線金融服務已有經年,涵蓋了支付、信貸、理財和保險等領域,并在2020年3月宣布由移動支付平臺升格為一站式數字生活平臺。

  AG的官方稱謂先后計有小微金融服務集團和科技集團。此點可從兩個層面理解。其一,從金融服務角度來講,AP的三大核心業務分別是信貸 (小微企業貸款和個人消費貸款)、理財 (投資與資產管理)以及保險(壽險、健康險和財產險)。具體言來,這些業務既包含了居間業務,比如促成消費者和金融機構之間的信貸,也涵蓋了自營業務,比如通過持牌金融服務子公司發放小額貸款、開展資產管理和互助性保險業務。其二,從科技角度來講,據稱AG運用了算法、人工智能(包括機器學習和自然語言處理等)、云運算、區塊鏈等數字技術,譬如使用人工智能技術進行理財匹配、運用區塊鏈技術實施跨境付款等。

  眾所周知,AP在創立之始,是在線擔保交易支付機構,后來逐步發展為移動支付平臺。目前全球幾大數字巨頭均斥巨資發展移動支付業務,個中原因值得闡明。質言之,支付是銀行與非銀行的分界面: 該項業務傳統上只能由銀行機構經營,比如其在法國曾長期被銀行壟斷,為此相關機構必須滿足諸多的合規要求(例如儲蓄、銀行賬戶和銀行卡等)。而不經銀行作為載介的移動支付,不必受御于相對繁重的監管束縛。更為重要的是,藉由用戶付款的方式,支付服務提供商可以收集到準確的、可被商品化的數據,比如支付人的消費或交易習慣、頻率、能力和內容等。經過分析處理的相關數據,藉由售賣給數據經紀商等路徑,還可實現不小的增值。鑒于較低的行業準入條件以及可觀的經濟利益期許,當今的移動支付領域受到了數字巨頭的高度青睞。

  包含了移動支付功能的數字平臺,其經營模式歸根結底就是最大程度地開發其所攝取的數據,不論是作為一個雙面(連接服務供需雙方)或多面(連接服務供需雙方外加其他經濟參與方)的市場。其業務活動緊密圍繞著數據的采集、聚合、組織、分類、分析、處理、存儲、銷售、商品化及分發、使用及再使用。顯而易見的是,數字平臺的移動端應用程序(APP)基本都可被免費下載和使用。當然這種貌似的免費實為數字平臺期望盡量招攬新用戶的企業戰略。依靠直接/間接網絡效應和規模經濟的特性,相關平臺會因此吸引越來越多的消費者和商家用戶加入,這在一方面使得數據的邊際成本可以近乎為零,另一方面使得用戶數據的持續供應成為可能。而平臺所握有的數據的價值,則堪比有著“黑金”之稱的石油,然其本身又不像后者屬于不可再生的資源。此外,數據的“非對手”特質,不妨礙其被同步以及后來的使用,也不妨礙其被多方使用。

  AP的經營模式及實質也不例外。毋庸置疑的是,AP的最大財富就是其持有的數據,即據稱目前超過10億個人用戶及超過8000萬商家的數據。對海量數據的源源不斷的獲取,也足令AP在數字平臺領域一覽眾山之小。其目前在中國第三方移動支付市場超過五成的占有率,即為佐證。在平臺于今年第一季度升級后,AP得以采集的數據場景更多、范圍更廣、種類更細。毫不夸張地講,根據其提供的數字服務內容及范圍,比如新生兒重名查詢、電子結婚證、社保繳費、健康碼、醫療、教育、保險、租房,掃臉支付等等,AP完全有能力收集和處理一個人的生老病死、婚喪嫁娶、衣食住行、財產多寡、信用好壞等方方面面的數據。這些數據為AP與AG的發展,提供了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沃土。

  另外,基于其在數據采掘和流通方面占據的優勢乃至壟斷地位,加之AG和AB集團簽署的《數據共享協議》,AP或可在移動支付市場、金融服務市場之外,對其它鄰近市場進行迅捷裕如的拓展。藉由其著力打造的數字生活平臺所提供的一站式產品或服務,AP平臺實際上構成了一個獨立的、封閉的生態系統,展現的是一種地窖或貯藏塔模式的邏輯。AP在向消費者/使用者提供諸多便利的同時,也鼓勵用戶使用其平臺的、或是與之相連的企業的產品和服務,這可被視為是力求將其用戶的購買或使用行為鎖閉在其系統內部。而一旦選擇了AP平臺,用戶也因此可能會變得依賴于自平臺下載的應用程序及安裝的開發系統,繼而依賴于平臺推薦或介紹的產品或服務,比如在使用AP支付的同時,他們會越來越多地選擇AP平臺的理財、信貸及保險產品。事實上,對很多個人及商家用戶而言,AP平臺已成為他們日常生活或經營中無法避開的角色。這在客觀上也會導致用戶從此類平臺轉移到其他平臺的成本變高,從而直接有助于培養相關平臺的市場支配地位,間接抬高其他競爭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門檻。

  2. AG及其子公司的法律定性

  依照筆者的看法,就其作為單獨的法人個體而言,AG本身可被歸類為法國《貨幣與金融法典》中的混合型金融控股公司(compagne holding financière mixe)。AG及其眾多子公司構成的集團,因為所從事的業務涵蓋了受到規制的銀行、投資、保險等金融行業,且有一家以上的子公司獲頒了金融牌照,所以可被視為同一法典中所稱的跨業務金融企業集團 (conglomérat financier)。

  此外,如果依照其招股書的說法,未來AG擬以下屬的一家全資子公司為主體,依照國務院和人民銀行的有關決定及試行辦法申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并由該公司持有AG持牌金融服務子公司的股權,那么該子公司主體在法國法下也會被定性為金融控股公司(compagne holding financière),其和相關的持牌子公司則會構成AG集團內部的一個conglomérat financier。相關AG的專業金融服務子公司可以對應法國法中的投資服務給付者、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公司或互助機構等。

  相較而言, 作為AG百分之百控股的子公司,AP的法律定性或會并不單一。首先,由于AP持有人民銀行頒發的支付牌照,這樣的支付服務提供商在法國可被歸為“支付機構”(établissement de paiement); 其次,由于AP具備電子錢包功能,可以存進現金以進行線上線下的支付,此類機構還可被歸類為法國法中的電子貨幣機構(établissement de monnaie électronique)。依照相關的法國法及歐盟指令,前述兩類機構所需的自有資金和資本要求,相較傳統的信貸機構為低,其監管當局為法國審慎監控與爭議解決管理局(ACPR,法蘭西銀行屬下的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管機構)。

  再次,作為數字平臺的AP,其平臺運營機構可被視為法國2016年的《數字共和國法》中定義的“在線平臺運營者”(opérateur de plateforme en ligne)。依照因此修訂的法國消費法典的規定,此類運營者需要承擔向消費者交付忠實、清晰和透明信息之義務。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法國法中沒有設定“數字平臺”(plateforme numérique)的法律定義。而歐盟2019年的《平臺到商業規章》(Règlement “Platform to business”,又稱P2B規章)則引入了“平臺”(plateforme)的法定概念,以便鞏固相關平臺對其專業用戶的透明義務。據此,AP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被視為歐盟法中的“平臺”。

  最后,根據AG招股書的說法,AP平臺是一個提供數字支付、數字金融和數字生活服務在內全方位服務的數字平臺。如是,AP這類數字平臺是否會被歸類到法國法擬在未來規定的“結構性數字平臺”(plateforme numérique structurante),想來見仁見智。該法律概念的設定由法國競爭管理局(Autorité de la concurrence) 在2020年建議,旨在補充和完善現行的法國競爭法。該類“結構性數字平臺”可被理解為一個在其介入的主要市場和鄰近市場均擁有重大市場力的平臺。這是一類以交換、購買及銷售物資、服務或內容為目的、在線提供居間服務的企業; 鑒于其規模、金融能力、使用者的社群和/或持有的數據之重要性,這類平臺享有結構性的權力,可對他方進入其所介入的一個或數個市場施加控制,或是能以顯著的方式影響相關市場的運作。不論是對其競爭者還是使用其服務的消費者或第三方企業而言--他們必須使用其提供的服務以發展自己的業務,此種平臺均扮演著一個中心角色。而預計于2020年底發布的歐盟數字服務法《La loi sur les services numériques或Digital services Act (DSA)》,是否也會對冠以“看門人”(Gatekeeper)之稱、有著重大網絡效應的大型在線平臺做出類似的法律定性,值得關注。

  可資補充的是,AP在技術層面代表的是一款APP,而AP的APP發布者(AP移動應用程序的運營管理公司)在法國法中可被歸為數據處理負責者(英文說法為數據控制者),因而受到歐盟通用數據保護規章(GDPR)和法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制,成為法國國家信息技術和自由委員會(CNIL)的監督對象。AG和AP的官方網站,基于稅收方面的考量,則大致會被法國法視為機構(établissement)或穩定的機構(établissement stable)。而像AP這樣可在境外登錄的跨國數字平臺,若涉及位于法國的用戶,則也或會成為法國設定的數字服務稅的征收對象。

  3. 與大型數字平臺或有關聯的問題選析

  大型數字平臺,尤其是可能在未來會被法國及/或歐盟歸類為“結構性數字平臺”的,涉及到民眾生活及商戶經營的諸多方面,可以引發對于很多問題的思考,包括相關的法律挑戰。以下擷取數點一一析明。

  其一、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

  數字平臺所呈現的網絡效應和規模經濟的特性,使得相關的平臺企業趨向于占據壟斷或準壟斷的地位。需要指出的是,大型數字平臺處于市場支配地位的事實,本身并不違反競爭法。各國競爭當局所要懲罰的,是相關平臺對平臺消費者、產品/服務供應商和潛在的競爭者就此種支配地位的濫用。而在數字經濟的背景下,某些與濫用有關的實踐會變得更不透明,也使相關監管機構的偵測變得更為困難。

  一般而言,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可分為三種情形。一為濫用(他方)經濟依賴地位。當一個企業過度利用其商業合作方對其的依賴狀態,這種情形就會出現。在數字平臺的框架下,只要一些用戶變得依賴于一些大型數字平臺,該類濫用即有可能出現; 而當一個平臺對其用戶而言變得近乎不能回避,即對用戶展現了所謂的瓶頸力,這種濫用的風險即被加強。此種濫用還可表現為對客戶數據的或取限制、對客戶數據的可攜帶性的限制,這些限制更是平臺經濟所特有的實踐。因此,當平臺的商戶對這樣的信息沒有通達路徑時,他們對平臺的依賴性無疑就加重了。其它的相關實踐雖然并非數字平臺所特有,但仍值得一提。比如平臺對與商家合同條件的單方面變更,因此后者或是只能離開,或是只能接受。再如平臺強加所謂的等價條款,即入駐平臺的商家不能以低于其在該平臺標明的價格,在其它平臺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

  二為經營之濫用。當一個企業處于一種支配地位,其或會嘗試過分利用它的市場力,這可被稱為經營之濫用。相關的代表情形是平臺強加給商戶不平等的商業條件,而數字平臺加劇了此種情勢。這還可以體現在,平臺給予客戶的價格相較理想的競爭性價格過高,給予供應商的價格則明顯偏低; 當然,此種情況在實踐中并不多見,因為易被競爭監管當局查出。但值得強調的是,在數字平臺的情境下證明這些實踐會更為困難,鑒于相關價格有時是由并不透明的算法所確定。

  三為排斥之濫用。這種情況是指通過排除或削弱現有或潛在的競爭對手,阻礙或限制一個市場的有效競爭; 相關實踐比經營之濫用要不易偵測得多。數字平臺的兩個基本特征則加固了此種濫用,即其累積和處理大量數據的能力以及其在幾個市場的同時存在,無論這些市場是橫向或是縱向相連的。

  具體來說,如果某個數字平臺同時出現在數個橫向市場,相連式銷售或是搭售的實踐可能、但并不必然具有反競爭性。搭售是指消費者為了買到實際想要的A產品,必須違愿購買并不想要的B產品。如果某平臺在C市場上已占據了支配地位,為了排斥其在橫向的D市場的競爭對手,它可能會訴諸這種搭售實踐。此種實踐在法國法中被明令禁止。如果某個平臺同時現身數個縱向市場,并且其不僅向商家客戶提供市場服務,也發售自己的產品,那么憑借作為平臺擁有的信息優勢,其或會成為對方的競爭對手,因此也可能將他們從相關市場中實質驅逐。此外,此種濫用還可表現為一種所謂的“殺手并購”,即一個平臺祭出高價去收購一家創新型初創企業,這不僅會造成對創新的損害,而且或可逃避競爭法中普遍規定的集中度管控之調查,既然被購企業通常尚在發展階段,營業額并不可觀。對此采取的監管手段可以是,限定一個收購價與被購企業營業額之間的比例。如果該比例過高,則可以推斷出該并購的掠奪性。值得說明的是,雖然這些排斥之濫用的實踐并非數字平臺所特有,但后者無疑加劇了相關實踐。

  其二、數據保護

  大型數字平臺可以讀取到大量使用者的數據。這些數據可以是用戶自愿提供的數據,或是平臺可以辨察到的數據(比如用戶電腦的IP地址和開發系統),又或是平臺追蹤用戶在平臺內外的活動而采集的數據(追蹤cookies)。相應數據的種類則可以包括個人性質的數據和非個人數據(商家數據等)。

  就個人性質的數據而言,除了一般類別的數據之外,還可以關乎特殊類型的數據,比如生物特征數據(人臉、指紋、聲紋等)及敏感性數據(尤其是個人健康方面的數據)。商家用戶的數據,則可能會涉及到相關企業的機密或敏感信息。有鑒于此,采取有效手段加強這兩類數據的保護,無疑成為一個大型數字平臺必須面對的問題。此外,如何確保數據的跨境傳輸,特別是如何有效區分個人或非個人性質數據的傳輸,在數字平臺國際化的背景下,亦值得思索。另外,如何有效捍衛一些個人或企業的戰略性數據、有效應對某些國家專項立法的域外管轄效力,數字平臺也應積極因應。

  最后,一個并非不可想象的問題是,如果一個存有包羅萬象的巨量數據的數字平臺遭到網絡攻擊,受到嚴重的經濟或物資損失,相關受害平臺企業是否擁有直接回擊駭客的權力,還是必須訴諸其所在的國家來實施相應的防衛行動。這個問題或會涉及到數字主權(souveraineté numérique)。法國法目前嚴格禁止私人企業自我授權實施相關反制行動。

  其三、區塊鏈的運用

  大型數字平臺或會使用區塊鏈技術以保證跨境支付結算的安全與快捷。具體采取的區塊鏈類型,依照筆者對此領域的了解,大抵會是待許可區塊鏈(也稱為聯盟鏈) 或私人性區塊鏈。基于一個分布式的電腦網絡--多臺電腦以去中心化和安全化的方式,參與交易的驗證與確認進程,一個區塊鏈系統可在全球范圍實施金融交易。其優勢表現為,由于減少了支付經手機構的數量,相關的運作成本大大減少; 由于不需要數個仲介機構參與交易批準過程和相應的人工勞動,所需的交易時間大大縮短。不過,區塊鏈在跨境支付中的運用也會帶來一些問題或挑戰。

  比如,區塊鏈在此類交易中常會訴諸智能合約。該類“合約”實為一種信息技術編程,可視為一種自動化合同工具。當預先設定并登記在區塊鏈上的條件發生時,其依照“如果...則”的模式自動執行有關協議中的內容。智能合約在跨境支付場景中的運作可被理解為,一俟證明應收款方已履行交付義務的數據在區塊鏈上得到驗證,應付款方的支付機構就會自動實施相關付款。可以思考的法律問題是,如果不幸出現支付系統的故障,是合約軟件的開發者、監控支付順利運行的“挖礦者”,抑或是處于合約兩端的當事人需要承擔相關責任,還是需要分攤責任,值得討論。另外,跨境背景下的支付在出現爭端時,處于不同國家或不同法域的參與方如何選擇應予適用的法律,如何確定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也是不能繞開的問題。

  再如,當區塊鏈涉及到個人性質的數據,根據有些國家的規定,相關的個人數據保護法則可能適用之。舉例來說,按照法國信息技術與自由委員會(CNIL)的觀點,在出現前述情況下,歐盟GDPR即予適用。事實上,區塊鏈可以包含兩類個人性質的數據,其一為區塊鏈 “參與者”與 “挖礦者”的用戶名,其二為儲存在區塊鏈上、與“參與者”與 “挖礦者”以外的人有關的補充性數據。GDPR一旦適用,根據CNIL的看法,區塊鏈中的“參與者”可被視為數據處理負責者; 在某些情況下,“挖礦者”可被視為數據處理分包者(英文說法是數據處理者),從而受到相應的法律約束。

  最后,倘若一樁跨境支付交易是借由區塊鏈和加密貨幣、而非法定貨幣或穩貨幣完成,加密貨幣的穩定程度顯然舉足輕重。如果必須將加密貨幣轉為法定貨幣或者反向為之,相關的兌換是否暢通無阻也值得關注。如果所涉國家對加密貨幣有具體的法律規定,相關的合規工作也不容忽視。

  其四、算法操縱和歧視

  算法操縱的問題有涉平臺和消費者,特別是運用人工智能支持的算法之平臺試圖操縱價格時。這種操縱可以是故意性的,比如A平臺和其競爭對手B一并使用一種同步調適價格的算法。其也可以是非故意共謀,比如A和B均設計一種算法以將各自的利益最大化,通過知悉它們之間的以往互動,相關算法被設計得能和對手的決定一致。又比如不同企業的算法可以意識到它們之間的戰略性依存,因此引向某些默示共謀的平衡。此外,就在線金融與保險產品的商業化場景來說,在引導客戶選擇和賦予投資建議方面,進行內容處理的算法也或會操縱客戶。

  算法歧視的問題則與運用算法的實踐有關,比如平臺通過跟蹤用戶的IP地址掌握他們的網上活動軌跡,繼而運用特定算法對之進行“側寫”,以期向他們提供個性化的產品或服務建議。這些實踐雖然并非平臺經濟所專有,但是數字平臺無疑成了它們的一個重要載具。然而,所謂種瓜得瓜種豆得豆,如果算法賴以訓練的數據實為不準確的輸入數據,那么即便算法本身被完美寫就,它依然會導致一些有偏頗的結論。而當算法依賴本身創造的數據來進行自我補給,其做出歧視性結論的傾向必然會被加劇。因此,為了偵測算法歧視,算法和其依賴的數據的透明性無疑至關重要。

  一種或有的確保算法透明性的方法是,監管當局要求某些具有支配性地位的平臺一定程度地開放其應用程序接口(API),以對相關平臺使用的算法加以測試并予以控制。當然,基于作為程式碼的API背后代表的是一個企業的重大研發投資,相關API 的開放程度應該合理,以免影響所涉平臺的創新活力。

  4. 大型數字平臺的監管探討

  在闡述監管思考的具體內容之前,筆者需要強調的是,對和數字平臺相關的互聯網金融服務的監管,本文不展開討論。當然,依照筆者的看法,值得提及的問題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互聯網遠程招徠和引導客戶的方式有哪些,如何在虛擬的居間鏈中進行相關識別,如何在網絡上展示要約,如何收集(包括有幾方參與收集)及更新有關客戶及客戶需求的信息,如何確保客戶信息收集的最小化和必要性原則,如何確保使用客戶信息的適度性,達成具體咨詢意見的決策樹的路徑是什么,如何確保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的信息權,如何確保消費者在簽約前對締約內容有完整清晰的認知,如何確保消費者在線表達對合同的合意,如何確保遠程合同(境內或跨境)的法律效力,如何體現合同條款對雙方權利義務的均衡考量,如何處理有涉電子簽名或點擊“接受”選項的爭議,是否或如何在出現爭議時實施電子調解或在線仲裁,等等。本文在此處試圖探討的是,從宏觀及微觀層面,結合各國既有的監管理論及實踐,筆者對于大型數字平臺監管的個人看法。

  從宏觀角度來看,通常而言,各國監管當局對數字平臺的監管模式包括先監管和后監管。第一類監管在于事先規定被監管者可做和不可做的行為; 此種監管或有的弊端是所謂的計劃趕不上變化: 數字領域的技術創新常如雨后春筍層出不窮,前瞻的尺度往往很難拿捏。因此貿然地先行予以相關的法律框定,可能既會浪費監管資源,又會妨礙技術創新。第二類監管關乎事后運用法律工具(主要是競爭法)懲罰被監管者; 此類監管或有的問題在于,一國現有的法律可能不足以對違法者予以切實有效的處罰,或是由于相關調查的曠日持久,后者在受罰之前,已經充分享用了濫用支配地位所帶來的優勢,包括可觀的金錢收益,因此最終的處罰對其并無大礙。

  在筆者看來,在先監管與后監管的區間之中,或可存有一種實時監管。在實時監管的架構下,監管當局鼓勵平臺的數據提供者及時告知在平臺交易中所遇到的重大問題、所發現的重大風險,尤其是因為平臺的結構性地位而可以引發的系統性風險。此外,第三方(包括專家學者、智庫和非政府組織等)亦被鼓勵就有關平臺的重大事件向監管當局獻計獻策。據此監管當局可以借助集思廣益的優勢,實時了解和掌控大型數字平臺的敏感情勢,對相關的被監管者及時發出警示,對相應的不正當實踐及時予以遏止,以防患于未然。此類監管,筆者另外稱之為“參與式監管”; 這意味著,為數字平臺提供數據“原材料”的用戶,有權參與到與其緊密相關的平臺的監管當中,為實施具有針對性的監管助力。

  從微觀角度來看,為了有效對應大型數字平臺(包括所謂的結構性數字平臺)的反競爭實踐或其他不當實踐,以下議題或可展開。

  其一是控制大平臺收集用戶數據的技術。從競爭法的語義來看,數據堪稱是大型數字平臺的基本便利,即是能觸及客戶或能使競爭對手開展業務的必要基礎設施。而大平臺握有的數據,對新的市場入門者而言,乃是不可或缺的資產,既然后者受囿于吸引用戶的免費模式。然而,大平臺有時會修改對所持數據的進入通道,使得第三方(包括潛在的競爭者)讀取相關數據變得更難,競爭者因而不能以此改善他們的服務功能,或是不能以此通過廣告獲取收入來維系生存,實際上會被排除在相關生態系統之外。因此,如果大平臺擬改變收集用戶數據的技術,比如取消第三方cookies,那么它們應有義務事先告知監管當局相關的任何變化,以便后者對此可能帶來的競爭性后果進行影響研究,并最終授權或禁止相關技術變更。

  其二是選擇性地促進互操作性。如果大平臺憑借其市場支配地位,使得其產品、服務或應用程序與其它平臺沒有互操作性,這將造成其用戶不能和其它平臺聯絡或互動,或會增大用戶更換平臺的成本或復雜度,從而不利于平臺間的競爭。因此平臺間的互相連接不可謂不重要。值得留意的是,監管當局若要強制規定平臺間的連動,需要考慮到市場的實際情況。事實上,如果一個市場已不是新生狀態,而是已經發展壯大并趨于穩定,平臺間互相連接的措施會使它們之間的競爭成為可能。倘若市場中的諸平臺規模相當,它們自身也可能樂見互連的好處。但是,如果一個平臺已在相關市場處于支配地位,而其它平臺實力相對微弱,前者可能就會很不情愿地與后者互連; 該種情況下,強加平臺間的相互連接以推動互操作性,就顯得很有必要。

  其三是推動個人數據的可攜帶性。歐盟GDPR第20條專門規定了個人數據的可攜帶性權利。因此,一個平臺的用戶可以要求: 其被前者持有的信息及與之有關的信息被傳輸或轉移到另一個平臺。此種權利原則上應能減少從一個平臺轉到另一個平臺的遷移成本,因而有利于競爭。然而數據的可攜帶性是有限度的。首先,可攜帶性并不意味著互操作性,因為各個平臺提供的服務并非是標準化的。一個平臺的使用者僅有可能在其它平臺允許的情況下輸出其數據及向另一個平臺輸入其數據。其次,可攜帶性只是涉及平臺使用者的個人已有的數據,而不涉及與其有關的其他平臺用戶的數據。有鑒于此,未來GDPR的或有修改或可考慮將 “數據”的可攜帶性改為“身份”的可攜帶性,以令消費者在更換平臺時輸送其“社會關系圖”成為可能。如是,這或將增強GDPR在促進競爭方面的動能。值得一提的是,GDPR在設置了個人數據保護的較高標準的同時,也被質疑加重了中小企業的相應合規成本,從而實際阻礙了它們進入數字行業,因此或會產生反競爭效應。

  其四是加強監管當局的人力和技術資源配備。平臺的生產過程強烈依靠算法、人工智能和用戶數據,技術層面高,運作復雜,加上相關過程或算法又時有更新,對監管提出了很大的技術挑戰。因此,擁有必要的專業人才和足夠的技術手段,能對平臺的算法進行解析和稽核,能夠控制算法可能造成的結果,對監管當局來說至關重要。比如,監管者應該能夠了解解算法的編碼和使用的數據是什么,理解諸如用于排名或參照的算法如何運作,測試算法的功能,解釋算法結果的質量。在極端情況下,監管者可能還要具備廢止某種算法的技術能力,以迅速消除使用相關算法的大平臺給市場帶來的負面沖擊。值得一提的是,基于算法在一些國家可被視為商業秘密而受到法律保護,如果相關國家的監管當局依法對特定平臺的特定算法施以稽核,相關過程應該不予公開。

  綜上所述,大型數字平臺足以并已經滲入到廣大民眾及商家日常活動的諸多方面,有些堪稱具有結構性的市場能力,或會對一國的經濟與社會層面產生系統性的影響。因此,在肯定此類平臺帶來的社會益處的同時,在不影響數字經濟發展和技術創新的前提下,如何對此類平臺進行合理有效的監管,無疑考驗著相涉國家的監管智慧。而如何找到所追求的經濟目標和應承擔的社會責任之間的平衡,如何構建和保持與用戶及監管當局之間的良性互動,也是此類平臺需要持續努力的使命。從這個意義而言,不懈探索政府監管、自我規制、用戶監督、市場動態等四大因素的協同運籌,或會帶來共贏共利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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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兩個草包經濟學家:向松祚、許小年
  3. 瘋狂從老百姓口袋里掏錢,發現的時候已經怨聲載道了!
  4. 到底誰“封建”?
  5. 從歷史工人運動到當下工人運動的謀略——(一)歷史工人運動
  6. 該來的還是來了,潤美殖人被遣返,資產被沒收,美吹群秒變美帝批判大會
  7. “中國人喜歡解放軍嗎?”國外社媒上的國人留言,差點給我看哭了
  8. 大蕭條的時代特征:歷史在重演
  9. 韓亂時,朝鮮做了三件事
  10. 尹錫悅這樣的奇葩為什么會出現?
  1. 到底誰不實事求是?——讀《關于建國以來黨的若干歷史問題的決議》與《毛澤東年譜》有感
  2. 歷史上不讓老百姓說話的朝代,大多離滅亡就不遠了
  3. 與否毛者的一段對話
  4. 元龍:1966-1976,文人敵視,世界朝圣!
  5. 孔慶東|做毛主席的好戰士,敢于戰斗,善于戰斗——紀念毛主席誕辰131年韶山講話
  6. 社會亂糟糟的,老百姓只是活著
  7. “深水區”背后的階級較量,撕裂利益集團!
  8. 不能將小崗村和井岡山相提并論!
  9. 果斷反擊巴西意在震懾全球南方國家
  10. 元龍:特朗普一示好,主流文人又跪了!
  1. 北京景山紅歌會隆重紀念毛主席逝世48周年
  2. 元龍:不換思想就換人?貪官頻出亂乾坤!
  3. 遼寧王忠新:必須直面“先富論”的“十大痛點”
  4. 劉教授的問題在哪
  5. 季羨林到底是什么樣的人
  6. 歷數阿薩德罪狀,觸目驚心!
  7. 十一屆三中全會公報認為“顛倒歷史”的“右傾翻案風”,是否存在?
  8. 歐洲金靴|《我是刑警》是一部紀錄片
  9. 我們還等什么?
  10. 只有李先念有理由有資格這樣發問!
  1. 元龍:1966-1976,文人敵視,世界朝圣!
  2. 劍云撥霧|韓國人民正在創造人類歷史
  3. 到底誰不實事求是?——讀《關于建國以來黨的若干歷史問題的決議》與《毛澤東年譜》有感
  4. 果斷反擊巴西意在震懾全球南方國家
  5. 重慶龍門浩寒風中的農民工:他們活該被剝削受凍、小心翼翼不好意思嗎?
  6. 機關事業單位老人、中人、新人養老金并軌差距究竟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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