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關于某公司前員工李某某涉嫌敲詐勒索被拘留251天后無罪獲得國家賠償一事,引起了極大的爭議。但這其中所涉的勞動法問題,存在很多的誤解。
有人認為企業做得不對,也有人認為,李某某要求單位支付2N本身即不合法,筆者甚至看到一些閱讀量較大的法律類公眾號發文認為,合同終止就只需給N!李某某要求支付2N屬于獅子大開口,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筆者只能說,他們對《勞動合同法》并不了解。撇開細節不談,單純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這個2N的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
“由于細節不詳,在此提出如下假設:本次事件中,員工不是通過協商的方式終止勞動合同,而是勞動者根本就要求續簽無固定期的勞動合同,又假設單位仍然強行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下,李某某通過打官司的方式,是否能夠獲得該30萬元(2N)的賠償?”
特別說明:網絡上說的2N不是補償金!不是補償金!不是補償金!而是賠償金!(另外,《勞動合同法》上沒有補償金的說法,就叫補償,但大家已叫習慣了,就不較真了)。
筆者認為,如果是李某某不與某公司協商、不同意合同期滿后離職,而是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而單位又強行終止勞動合同的,即便是通過打官司的方式,員工一樣有極大的概率能獲得30萬元的賠償金,所以如果僅僅單純要求賠償金,該要求本身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
在李某某的合同期滿后,如果勞動者提出要求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的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拒絕簽訂的,則需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這個賠償金就是補償的2倍,俗稱2N。
本事件中,根據網絡上交代的背景,筆者認為李某某有兩個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單位無法拒絕的條件,一個是工作了12年,屬于“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情形,另一個是“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情形。
此于《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中有明確的規定。
有人疑問了,如果李某某不勝任工作了,也需續簽勞動合同嗎?是的,就算李某某不勝任工作了,也需與他續簽勞動合同!
你沒看錯,即便是李某某不勝任工作,單位也需與他續簽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只有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才無續簽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的義務。
而本事件中,未交代合同終止前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過錯情形,而第四十條第一項指的是“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的情形,也與本事件無關,那么我們看一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此用人單位無需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規定的情形似乎可以套用李某某事件,也即如果他不勝任工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不續簽無固定期的勞動合同。
但這里忽略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該前提是即便不勝任工作,也需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才可不續簽,而本事件中,顯然沒有經過培訓或崗位調整的事實。
關于2N一些常識性錯誤的厘清
(一)2N一定是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才需承擔的法律責任。當然,如果雙方協商那是例外。
(二)如前所述,如果勞動者單方離職的,那么無論如何也不能獲得2N,即便用人單位千錯萬錯,也只能獲得N,因為用人單位沒有作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行為的,無論如何就不存在違法解除或者終止的行為。
(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2N與一個月的代通知金不可并獲,前者是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后者是合法解除但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的代替補償,一個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可能既合法又違法,所以不能并存。
(四)某些公眾號上說,李某主張2N就是違法,這個觀點是錯誤的。這個要看是不是有李某某要求續簽無固定期勞動合同,但某公司拒絕續簽而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如果這樣的話,那么這個2N就是合法的,但如果在單位提供的待遇不低于原合同的條件而李某自己不肯續簽的,則一分錢都不用補償。
「 支持烏有之鄉!」
您的打賞將用于網站日常運行與維護。
幫助我們辦好網站,宣傳紅色文化!
歡迎掃描下方二維碼,訂閱烏有之鄉網刊微信公眾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