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罷工的憲法思考
作者:張坤
來源:法制網
原帖地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dfjzz/content/2010-01/21/content_2032816.htm?node=7495
近年來,各地罷工的新聞時有發生,從農民工、出租車司機到航空機長、IT精英、導游、教師,不同社會階層和行業領域分別爆發了不同程度的罷工。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發展,不同所有制形式日益壯大,勞動力市場一直處于活躍狀態。無論是位于產業鏈條底端的勞動密集型行業企業,還是技術密集型行業,勞動者都處于相對被動的位置,勞動力市場已開始進入“勞資糾紛的高發期”[1]。關于罷工權入憲的呼聲,也日益高漲。
在國際社會,罷工制度是伴隨著產業工人運動的興起和蓬勃發展而逐漸形成的。目前,多數工業國家都通過憲法對罷工權進行了規定。1946年法蘭西共和國憲法規定“罷工之權利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行使之”,1947年意大利共和國憲法第40條規定“罷工權應在調整此項權利的法律范圍內行使之”,1978年西班牙憲法第28條規定“承認勞動者為保衛自身利益舉行罷工的權利”,1946年巴西聯邦共和國憲法第158條規定“罷工權應予以承認,其行使方式以法律規定之”。我國于2001年經全國人大常委批準加入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要求締約國承諾保證公民“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對此,我國未作保留,罷工權為我國公民的當然權利。
事實上,伴隨著蘇維埃政權的建立,關于社會主義國家是否允許罷工的問題,曾引起熱烈討論。爭議的焦點是:工人國家的罷工是對自己的罷工嗎?列寧認為,蘇維埃政權下的工人利益,“主要不是靠罷工(但決不是一概不采用這種手段),而是用向工人階級國家機關申訴的方法去維護”[2]。毛澤東則提出了罷工權入憲的主張,認為:“要允許工人罷工,允許群眾示威。游行示威在憲法上是有根據的。以后修改憲法,我主張加一個罷工自由,要允許工人罷工。這樣,有利于解決國家、廠長同群眾的矛盾?!盵3]可以說,正是這一論斷成就了1975年憲法關于公民罷工權的規定。而針對1956年下半年至1957年3月期間,“工人罷工、學生罷課、群眾性的游行請愿和其他類似事件,比以前有了顯著的增加”的情況,中共中央于1957年發出了《關于處理罷工罷課問題的指示》,開出方子“首先是克服官僚主義,擴大民主”,由此可見,完成社會主義改造后,罷工罷課被視作表達民意的渠道,勞資糾紛是從屬于民主管理體制改革矛盾的。
建國后的四部憲法中,曾有兩部對罷工權作了規定。1975年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罷工的自由”。1978年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罷工的自由,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STRONG>1980年通過了對1978年憲法第45條進行修改的決議案,取消了原有的“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的規定,但保留了罷工自由的規定。到了1982年制定的現行憲法,則取消了“罷工自由”,僅保留了“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政治自由。對于這一變化,作為1982年憲法起草和制定工作的參與者,張友漁先生曾專門作了說明:“一九七五年憲法規定的‘罷工自由’是極左思想的產物,是不符合社會主義發展的利益的,是不符合我們國家的具體情況的。我們國家的企業屬于人民……罷工后停止生產,是對包括工人階級在內的全體人民利益的一種破壞。有人說這是對官僚主義的懲罰。不對。對付官僚主義的辦法,可以通過正常的途徑,如揭發檢舉、控告、申訴等去求得解決,而不應該采用罷工的方式?!盵4]闡述了相同觀點的還有董正超、何華輝、楊海坤等諸先生。
現行法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第十三條規定了戒嚴期間可對部分公民政治自由進行限制,其中就包括“戒嚴地區禁止罷工、罷市、罷課。”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都明確規定香港和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v觀我國四部憲法以及現行法律,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關于因“罷工”造成的海損免責外,其他的法律條文均將“罷工”特定化為政治自由,這一思路與1957中共中央于年發出的《關于處理罷工罷課問題的指示》精神是一致的。
從憲法權利的層面講,政治權利和自由,包括政治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政治自由(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罷工)。在產業社會初期,罷工的原因既有經濟性原因,也有政治性原因。而當下我國的各類罷工主要是因勞資糾紛導致的經濟性糾紛,即使是罷工涉及了政治意見的表達,其表達形式也包含在言論、出版、集會、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中,沒有規定專項法律對其進行規范和指引。這不得不說是政治自由的一種缺失。
從民事權利的層面看,罷工權是勞動權的必然內容,因勞動權中的工資收入、休假等第一性權利受到侵害,作為因第一性權利受侵而引起的第二性權利——罷工權就會產生。在民法上也有私力救濟一說可以援證。
綜上,我們認為,罷工權作為憲法權利是國際慣例。盡管目前我國的罷工主要發端于勞動爭議,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以及第三部門的逐漸壯大,多方力量通過多種渠道和不同方式參與社會管理,將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而問題的關鍵在于對此項政治自由的行使進行規范。因此,可以認為,將罷工權納入憲法規范范疇將是民主政治發展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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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坤(1980-),法學碩士,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1]高曉巖:《勞動爭議進入高發期》,《工人日報》1996年5月31日。
[2]《列寧文稿》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311頁。
[3]毛澤東:《在中國共產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上的講話》,1956年11月15日。
[4]張友漁:《關于修改憲法的幾個問題》,《憲法論文集》,群眾出版社1982年版,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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